浙江金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衢州旭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6665号 原告:浙江**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75386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旭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9UHT70T,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府山街道裱褙巷2幢3**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衢州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23年2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928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1870.52元(其中结算的部分余款521426.95元、质保金130443.5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衢州国***城项目铝合金门窗一标段AB地块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合同总价为8399287.52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0%核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已按时按照合同要求完工,该合同A地块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验收合格,B地块工程于2020年9月2日验收合格。由于工程需要及签证变更等原因,该合同结算增加工程量金额为600000元,故应付总工程款为8999287.5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740000元,尚欠工程款1259287.52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双方核对,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1870.52元。 被告旭盛公司答辩称,对合同总价款8399287.52元和已付工程款7740000元没有异议,对增加工程量金额6000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另,因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80%的进度款,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92%。审理中,经双方结算,现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651870.52元予以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旭盛公司签订《浙江衢州国***城项目铝合金门窗一标段AB地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衢州国***城项目铝合金门窗一标段AB地块工程10-23#楼住宅、变电所铝合金门窗以及所有住宅一层位置采光井供货安装工程(不含雨棚、栏杆、**门),合同固定总价为8399287.52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0%核定;施工完毕并***公司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公司***公司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款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5年,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的60%;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在保证密封胶无脱胶和门窗洞口无渗漏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的40%。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工,被告旭盛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7740000元。案涉的***一标16-23#楼整体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二标10-15#楼及B区地下室整体工程于2020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目前应付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521426.95元、质保金130443.57元,合计651870.52元。 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浙江衢州国***城项目铝合金门窗一标段AB地块工程合同》、验收单、收款凭证、设计变更指令单、清单、审核单、确认单、指令单、审核书、结算协议、保修金付款申请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已对目前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1870.5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旭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5187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9元,由被告衢州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