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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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806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75386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954361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338号凤起时代大厦2202室。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依法通知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6月25日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裁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后又同意延长调解期间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法扣除审限四个月。本案另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37621.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被告***将其从被告**公司承包的**储出(2017)21号地块1#、2#、3#、4#、5#、6#、9#、10#外墙装饰工程中的石材骨架安装、铝板幕墙、雨棚等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组织钢架班组于5月6日进场施工直至2019年底工程结束,经计算工程款总额为382727.11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145100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37621.11元。后原告得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又将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再次将石材骨架安装、铝板幕墙、雨棚等工作转包给原告,经过层层转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城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允许***挂靠其单位承接业务,故原告认为城建公司应对***拖欠工程款237621.11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公司已直接支付给***439000元,按照工程合同总价737031元,**公司尚拖欠298031元,**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并不拖欠城建公司工程款,更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一、城建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不能获得合同对应的全部工程款。1.***班组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存在离场的情况,工地管理非常混乱,有员工受伤。在2019年12月11日或13日以后,***未经**公司同意,工程量也未完成的情况下,就不再管理项目、完全离场了。2.案涉项目中10#楼是样板房,是**公司已经完成的,并非***施工。1#、2#楼***大面积没有做完(完成约50#-60%),3#、4#、5#、6#、9#楼每一幢都没有做完(约完成60%-70%),***班组将容易施工的部分做了,剩下收口和边边角角难做的部分没有做。3#楼完成比例相对高一些,但有很多做错的地方需要返工和修改,比如窗户尺寸有问题导致无法安装等。二、**公司已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42660元,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公司提供的***班组劳务款明细可作说明,其中,序号1至序号12的劳务款共计439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序号13至序号16的劳务工资共计71550元,系项目经理***代发的***班组离场前产生的工资;序号17支付***的劳务工资11610元有银行流水,亦有***签字确认。另因期间发生员工受伤的情况,**公司代为赔偿**单事故损失20500元,该款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城建公司承担。三、**公司已为案涉工程合计支出753413元。城建公司所做工程存在部分减项,5#楼需扣减2010元,9#楼需扣减10600元。***班组离场后,**公司为赶进度,另行叫工人进行收尾工作,该部分后续工程款为231253元,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城建公司施工过程中还存在浪费施工材料的情况,不计浪费的材料款,现**公司已支付***班组542660元,为该工程总体支付金额753413元,并不存在拖欠情形。此外,根据**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8)项约定,由于乙方失去指挥调度能力,组织不起足够劳力进行施工,工人操作技能极差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时清退,另行安排队伍施工,同时,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乙方无权提出其他任何条件及要求。故按照合同该项约定,**公司已经多付工程款。综上,**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1.案涉项目开始系与原告合伙,合伙关系在合同及情况说明中均可以体现,所有合同及明细原告均清楚,后来一个月左右以后才形成的分包关系。原告认为是分包关系,则之前的合伙也应折算到分包中去。2.由于原告及其管理人员有两、三个月的时间均不在现场,造成材料损耗、玻璃损坏、延误工期等,不包括延误工期赔偿费用,共计造成损失229761.48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向城建公司主***。实际施工人是指合法承包主体转包或非法分包的承包人,一般是指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挂靠人,换言之,实际施工人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具备对施工有实际投入的资金及材料等特征。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的第一页,原告提起其系被告***叫到工地干活的,***系其大包头,再根据**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工程款均系直接支付给***而非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与***之间应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至于被告***自称其与原告之间开始系合伙关系,后来系分包关系,系其自身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知。2.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满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城建公司索要工程款。且原告举证的情况说明中体现,原告在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发现自己没钱挣,停工了一个月,造成了人工、材料的浪费,后又中途退场,已经造成大量损失,系其违约在先。***、***在2019年12月中下旬退场,根据**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其在2019年12月以后,亦不再向***支付工程款,因此,截至2019年12月,原告***钢架班组施工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后续系因***自行退场,无权再主张工程款,原告实际已拿到其对应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未发生破产、下落不明等影响清偿的情况,故原告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条件,无权提起对城建公司的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产值认定单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将**储出(2017)21#地块1#、2#、3#、4#、5#、6#、9#、10#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2.璟隽公馆幕墙项目情况说明、抬头为“新城璟隽公馆”的支付清单各1份(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处)、安装班组月进度款审批支付表1份(未签字**),拟证明双方确认,铝板115元/平方米、玻璃雨棚160元/平方米、石材骨架安装65元/平方米,按该单价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82727.11元,但原告仅收到145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621.11元的事实。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份、项目部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工作,共产生人工工资275218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人工工资的事实。4.(2020)浙0109民初14152号、(2020)浙0109民初14145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单据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无力支付劳务费,***、***将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已分别向***、***支付14063元、10075元的事实。5.(2020)浙0109民初1414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一组,拟证明***、***系在案涉工程相应时间、地点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并不存在**公司分包给***的事实,合同首部载明主体为两家公司,签字人员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证据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判断签字是否真实,内容与**公司无关;对抬头为“新城璟隽公馆”的支付清单三性无异议,其上显示***承认**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9000元,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对安装班组月进度款审批支付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与**公司无关。证据3,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城建公司,**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关系,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为**公司工作的事实,更不存在**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项目部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该表系原告自行签字,无法判断内容真实与否,且该证据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判决处理的是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公司并非当事人,无法判断。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审批支付表没有收到过,原告记载的面积超过图纸面积,单价与合同相符,但铝板幕墙与玻璃雨棚的价格系包含打胶、美纹纸、泡沫棒等材料在内的综合单价,而辅材实际由***准备,原告未进行扣除,扣除这些费用后铝板单价应为90元/平方米。证据3,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上应付工资金额应该没有那么多。证据4,判决书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付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否系案涉工地的工资。证据5,因工人流动性较大,无法核实。被告城建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甲方签署人“**”的身份不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人有权代表**公司。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提及***为钢架班组,恰恰证实原告与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仅系被告***下属钢架班组长,退一步讲,即使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该证据也特别提及***在一段时间后停工、浪费人工的事实,因此系***违约在先并造成大量人工、材料浪费,无权再主张工程款;对审批支付表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任何公司、人员的签章。证据3,对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变更后的事实理由中称原告按约定组织钢架班组于2019年5月6日进场施工,直至2019年底工程结束,但在笔录中原告称其系2019年5月左右进工地,2020年1月15日左右结束,故原告对于退场时间的***在前后矛盾,并且原告系***下属班组长,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均为***工作,故原告无法突破与***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其施工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与城建公司无关;对项目部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公司签章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欠付案外人的劳务费用,具体欠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均无从知晓。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工地管理混乱,没有考勤记录,证据所涉劳务人员只能依据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起诉,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因被告**公司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及已付款明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安装班组月进度款审批支付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相关人员签章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系原告在劳动部门的单方陈述,项目部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签字,仅能代表原告单方意见,效力不及于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1组,拟证明**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或被告***均无关,另合同第8页中第(8)项约定亦可证明,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即退场,**公司可按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2.抬头为“新城璟隽公馆”的支付清单1份,拟证明***在2019年12月11日承认**公司已直接支付给***工程款439000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及支付凭证1组,拟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总支付金额743413元(已支付***班组劳务款明细中序号1-17以及序号48的款项共计5426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4.照片1组,拟证明城建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经**公司同意中途退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合同可以看出,**公司将幕墙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其中铝板、雨棚、石材幕墙等主要工程大部分系由原告完成,另该合同第6页约定的工程造价737031元仅系暂定价,是否进行结算原告不得而知,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合同第7页约定的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应当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被告有无足额支付,原告不得而知,合同第10页约定,甲方委派**为工程施工现场全权负责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约定实际履行,另合同约定乙方委派***为工程全权负责人,可以证明***系挂靠在城建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均系支付给个人,***与**公司是否有其他合作值得怀疑,是否为案涉项目产生的费用无法核实;另,被告**公司代付的六人工资包括***、***(明细第39项),并未告知原告,造成原告重复支付;明细中第48项赔偿款不应计入工程款内;***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故支付给***的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部分银行流水显示户名系**程,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显示;其中6张劳务工资表,显示有打胶班组、石材班组等,但未显示有钢架班组,故恰能证明钢架班组的工资实际未发放。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显示时间、地点,原告后来已实际返修完成。被告***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对于有本人签字确认的均无异议,支付给本人的款项亦认可,***代付的部分工资也无异议,对于***代付的六人工资,系为平息工人闹事而支付,***系事后得知,对支付的事故赔偿款20500元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城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6份,拟证明被告城建公司在收到**公司的工程款后均于同日汇出,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且全部款项均非直接支付给原告,可以证明城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84000元的转账无异议,对其余转账有异议,系转账给被告**公司的老板***的,不能证明款项付给了***,也不能证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反而能证明城建公司管理混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84000元确实打给了本人,其余付给***的钱大部分系**程转账支付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9年11月被告**公司支付给被告城建公司84000元,被告城建公司转付给被告***84000元的回单与本案有关联,但其中2019年6月、2019年10月的两笔款项被告**公司转账给被告城建公司后,被告城建公司又转回给被告**公司的项目老总***,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5月23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合同文件一组(合同编号:ZJJL-XC-20190522-1)。该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储出(2017)21号地块1#、2#、3#、4#、5#、6#、9#、10#楼幕墙工程的包工分包人,具体分包范围为1#、2#、3#、4#、5#、6#、9#、10#楼幕墙工程(石材、铝板、**、雨棚、层间封堵)等包括但不限于场内运输、验收合格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及交工标准要求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主材:钢材、石材、铝板、铝合金、玻璃、岩棉等主材除外),但含施工机具、电焊机、冲床、切割片、焊条、防腐油漆、灭火器、接火斗、美纹纸、泡沫棒、射钉、二级电箱及三级箱以外的电缆、所有材料工地内搬运、装车、卸车、材料保管、材料成品保护、垃圾清理、外墙清洗、活动脚手架及搭设、工人住宿及宿舍内水电、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分项工序单价:其中石材幕墙分项合价155元/平方米,铝单板幕墙分项合价115元/平方米,雨棚(二层、十八层)分项合价160元/平方米。工程量清单载明:石材幕墙:1#楼667.94平方米,2#楼677.35平方米,3#楼597.82平方米,4#楼600.98平方米,5#楼600.98平方米,6#楼601.31平方米,9#楼620.93平方米,10#楼150平方米,合计4517.31平方米。铝材幕墙:1#楼31.28平方米,2#楼30.6平方米,4#、5#、6#楼各30.71平方米,3#、9#、10#楼各25.25平方米,合计229.76平方米。雨棚(二层):3#、4#、5#、6#、9#楼各6平方米,合计30平方米。雨棚(十八层):3#、4#、5#、6#楼各5.7平方米,9#、10#楼各6.18平方米,合计35.16平方米。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737031元,工程量按实际上墙见光面积结算。工期要求为6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由于乙方失去指挥调度能力,组织不起足够劳力进行施工,工人操作技能极差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时清退,另行安排队伍施工,同时,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乙方无权提出其他任何条件及要求。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约定,甲方委派**同志为工程施工现场的全权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包队伍的管理工作,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乙方委派***同志为工程全权负责人,全面负责落实合同中乙方的工作及应承担的义务,代表乙方行使合同内的职责。该合同乙方签章栏由***签字,盖有城建公司公章。
2019年6月22日,**公司作为甲方,城建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了工程产值认定单1份,载明双方合作的**储出(2017)21#地块1#、2#、3#、4#、5#、6#、9#、10#楼幕墙工程,由于前期5#、9#、10#楼为其他班组施工,双方确认了现场实际施工情况,5#楼认定产值为2010元,9#楼认定产值为10600元,5#、9#楼后续施工由乙方接收,产值认定金额在乙方结算款中直接扣除,10#楼后续工作由乙方接收,后续零星工作量采取估工合总价方式结算。签字栏处,甲方为被告**公司代表***签字,乙方为***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原告等班组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8日许,被告***停工几日。被告***自认石材班组于2019年11月底退场。2019年12月初,被告***的工人在工地受伤,随后被告**公司介入,被告***的工人在2019年12月11日前已退场。庭审中,原告自称其系于2019年12月4日或5日退场。
2019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萧山建设一路与经十三路交叉口(在建)璟隽公馆幕墙项目清包工程,清包价格为石材展开面积计算,为155元/平方米,铝板115元/平方米,玻璃雨棚160元/平方米。我开始钢架与***合伙,一段时间后,他觉得没钱挣(停一个月浪费人工、收尾搭活动架、地脚线、挖土浪费人工、信报箱浪费人工),65元/平方米全部给***支付工资……”“所有公司转账给***的工程进度款,***都及时发放到石材承包人***、钢架承包人***、打胶承包人***手上……具体工资支付凭证由***、***、***提供。”***亦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同日,***出具支付清单一份,载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9000元,用于支付钢架班组***工程进度款合计145100元,以及石材干挂班组和打胶班组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145100元款项。
2020年5月18日,***在萧山区人力社保局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份,笔录载明:问:你在新城璟隽项目上是为哪个公司工作?答:我是为**装饰工作的。问:你是谁叫你去工地干活的?答:我是***让我到这里去工作的。问:***是干什么的?答:他是大包头。(其中问系行政执法人员提问,答系***回答)。***单方制作、签名并提供给萧山区人力社保局的项目部工资表上载明其欠付23个工人工资175548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公司的项目老总***转账支付***、***、***、***、***、***共6人20516元,摘要注明系“璟隽代***支付工资”。上述6人在***制作的项目部工资表名单中。
另查明,被告城建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承接企业施工总承包及分包的劳务作业。庭审中,被告**公司与城建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已不欠付工程款。被告城建公司与***均确认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且案涉工程其未完工即退场。原告认可扣除点工返工费27160元,5#、9#钢架扣款12610元,***代买辅材费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城建公司的代表签约,合同亦明确城建公司委派***作为工程全权负责人,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班组人员施工并进行管理,而且,被告***与城建公司均当庭自认案涉工程系***挂靠在城建公司的劳务清包工程项目,因此,案涉工程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城建公司名义承包,应认定**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且***未完工即退场,但**公司与城建公司确认***实际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已付清。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存在相关法律关系,原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亦自认其是被告***叫去案涉工地工作,原告以被告城建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由,诉请被告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该法条未规定相应民事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城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可见原告系与***直接发生对接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组织了多个班组进行施工,原告仅作为“钢架班组长”负责***承包范围内石材钢架的制作安装(不含打胶)、铝板及雨棚的制作安装(含打胶),原告对其钢架班组的工人承担劳务工资支付义务,故本院认定***与***之间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且被告城建公司确认被告**公司未欠付其工程款,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公司、城建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公司、城建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城建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实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未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即中途退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其分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更未自行核量结算,故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因庭审中被告***确认了原告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相关内容并结合相关间接证据进行核算,原告自认扣除的款项亦予以扣减。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公司与城建公司所签合同中载明的面积计算,被告***亦确认原告施工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大致差不多,缺了收尾的,修修补补很费工,无法用面积计算”,而修修补补部分通过项目部安排“外协点工”进行修复,故原告的施工面积按照合同约定面积计算,为修复而支付的点工费则由原告承担,原告亦认可扣除钢架班“外协点工”费用27160元;雨棚部分,原告仅安装了全部骨架,故单价亦参照石材骨架的65元/平方米计算,雨棚部分施工面积,被告***认可增加了20平方米,面积相应予以增加;铝板幕墙部分,合同约定的单价115元/平方米系包含打胶、美纹纸、泡沫棒等在内的综合单价,原告未扣除被告***提供的材料费用,***认为扣除这些费用后原告施工的铝板幕墙单价应在90元/平方米,故本院按照***认可的9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另根据《工程产值认定单》认定的前期其他班组已施工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亦认可扣除5#、9#楼钢架扣款12610元,另认可扣除***代买辅材费2000元,故本院根据上述意见予以核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278068.95元(石材骨架安装部分4517.31平方米×65元/平方米+雨棚骨架安装85.16平方米×65元/平方米+铝板幕墙229.76平方米×90元/平方米-外协点工27160元-5#、9#楼钢架扣款12610元-代买辅材费2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45100元,剩余工程款为132968.95元。至于原告提交的安装班组月进度款审批支付表中两项点工费等其余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明确不申请工程量鉴定,而被告***未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确,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延误工期,材料损耗,工伤赔偿,活动板房租金及施工中未进行成品保护致其他施工单位的玻璃成品损坏等相关损失及赔偿,以及被告**公司主张其为原告代付6人工资20516元,因***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可另循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缺乏证据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2968.95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负担2142元,由***负担272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