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腾辉园林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新疆腾辉园林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4458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厚,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腾辉园林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新疆腾辉园林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腾辉园林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李昌厚、被告腾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辉公司支付园林养护费356771.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2.***对以上支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腾辉公司中标取得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林业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山区园林局)辖区第十二标段公共绿地养护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绿地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一年养护金额651968.31元,期限三年,合同项目负责人确定为***。2019年3月13日,***代表腾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养护承包》合同,将中标项目整体承包给原告实行全权管理,双方约定:年养护金额651968.31元,期限三年;腾辉公司扣取合同签订总价款的20%作为对原告的管理费;原告养护费由天山区园林局拨付腾辉公司后,腾辉公司在扣除比例管理费后支付于原告,并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清理场地管线检测,开展防火、泵房、园林绿化等系列管控工作,期间多次受到园林局领导口头表扬,对管护工作给予工作肯定。2020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一年养护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腾辉公司预先支付一部分管理费65196.83元,***通过三次转账支付了原告23万养护费,剩余养护费至今并未支付。原告多次询问,***拒绝再支付,且单方提高承包条件,原告不同意则强制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承包养护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腾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腾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腾辉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已于2020年1月3日经原告等三人证明之前的养护工作任务总价款支付完毕后解除。原告第四项的诉讼请求也成立,该事实由证人能够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和《绿地养护承包合同》,证明《绿地养护承包合同》是腾辉公司经营范围及合同义务;其中合同落款处有***的签名,证明其系腾辉公司的授权人。腾辉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绿地养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腾辉公司与天山区园林局之间的合同,与***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关系;***与***的《内部承包合同》中,腾辉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认可。
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代表腾辉公司签订该协议,还证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具体的条款约定,只是根据签名和证据1确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腾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能证实腾辉公司没有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利用其与腾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关系,私自将该工程承包给***;虽然协议书上有***的签名,但是这仅仅是为了领取合同而签的字,因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园林绿化工作的履行情况。腾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为打印件,内容无法证实与***承包的标段有关联;第二张也没有与***对话的内容。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转给腾辉公司的65196.83元,按协议约定先支付10%的管理费;2019年10月22日,***给***转账10万元;2019年10月16日,***给***转账8万元;2020年1月14日,***给***转账5万元,合计转账23万元。以上证实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腾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对65196.83元管理费不认可,实际上是腾辉公司、给财政局缴纳的合同违约保证金。对于合计转账的23万元认可,证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
5.微信聊天截屏188页,证明***一年中养护工作的连续性与履行情况。腾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应该用电子设备来演示出证据的内容;微信工作群的群主没有显示,***的工作汇报内容来源合不合法,与本案的关联性起的作用均没有显示。
6.光盘一张,证明十二标段ABC三个主区绿化位置与绿化成活状况,间接证明***上一年度养护工作的任务与绿化合格。腾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的内容无法印证相关问题。
7.合伙协议书、委托书,证明***与范事好、邱中良为合伙关系,授权委托以***名义对外开展工作。腾辉公司、***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为复印件。
二、腾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天山区登记养护标准,证明***在一年期的养护任务中所需要的具体工作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证明3份、保证书1份、三方协议书,证明***及其他二人合伙承包涉案项目;***与***经过核算完成2019年实际完成工作量23万元整,***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对该证据中的证明和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三方协议是***等三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没有体现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核算工作量的性质,也没有体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而证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工人发生绿化工作的养护事实。
3.范事好的证人证言,证明***、邱中良、范事好合伙承包***的工程,刚开始***没有钱垫资,邱中良垫资6万多,范事好垫资4万元,工人开始干活的时候,2019年7月9日,***、范事好、邱中良三人协商由***管理,2019年10月份***给***打款后,***没有给范事好说,最后范事好要求***给钱,***在2020年1月份才给范事好钱,现在范事好还没拿钱。***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了绿化养护客观事实;关于证人说的有些工作未完成,2019年7月9日已经离开了工地,这也证明7月份养护的瑕疵现状,不能代表最终的绿化养护履行情况。
对***、腾辉公司、***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腾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8日,腾辉公司中标天山区园林局公开招标的涉案项目。25日,腾辉公司与天山区园林局签订《绿地养护承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为:1.绿化养护面积305514.67平方米,一年养护金额651968.31元;2.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3.养护内容为乔灌木、绿篱、草本植物等的修剪、浇灌、施肥、清除杂草、去除枯死断株、植物补植、树木扶正、病虫害防治和监测、植物防护、垃圾清运等工作。4.养护质量和考核按照《天山区绿地等级养护标准》、招投标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由天山区园林局对腾辉公司的工作内容检查、考核。该合同签章处盖腾辉公司落款处加盖腾辉公司公章及责任人处***签名。
2019年3月13日,***(项目发包人)与***(项目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为:1.由***将公司中标的涉案项目交由***承包,年承包费651968.31元;2.***每年需向公司上交合同签订总价款20%的管理费,在签订合同后先行支付65196.83元用于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在3年合同到期后归***所有;3.***在收到业主工程款扣取管理费和相关费用7天内将工程款支付***,如无故不付款,则每推迟一天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4.***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要求要求施工;5.公司认为***无能力完成该工程时,有权终止本协议,变更项目承包人,并追查其他责任。
2019年3月13日,***通过银行向腾辉公司转账支付65196.83元。
2019年4月1日,***与邱中良、范事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共同执行《内部承包合同》,利益由三方平均分配,风险与损失共担。
《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涉案项目由***、邱中良、范事好共同实际养护。
2019年10月16日,***给***支付养护费用8万元、22日支付养护费10万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养护费5万元,以上合计支付养护费23万元。
2020年4月始,***未能在涉案项目上继续从事养护工作。腾辉公司已将该涉案项目的养护工作交由他人处理。
另查,天山区园林局未对涉案项目的养护提出异议。腾辉公司、***亦未对涉案项目的养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的身份界定及***与腾辉公司是否存在承办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查明事实,天山区园林局与腾辉公司签订《绿地养护承包合同》的落款处,***在腾辉公司责任人处签名。***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多次出现“公司”字样,且***将该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至腾辉公司账户,腾辉公司未持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证实***系腾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权利义务由腾辉公司承担。以上,涉案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腾辉公司与***。
二、***与腾辉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的实际状态
***与腾辉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据查明事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其养护质量和考核均在天山区园林局监督下进行,天山区园林局未对养护质量提出异议。腾辉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亦未对***的养护质量提出异议,足以证实***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义务。众所周知,在2020年1月至4月期间,乌鲁木齐市的冬季天气寒冷,加之疫情影响,上述期间的树木养护工作实际处于冬歇及停止状态。2020年4月,涉案项目的养护实际由他人实施,***并未实际操作,***与腾辉公司的承包合同处于客观不能履行的状态,即双方承包合同已实际终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腾辉公司是否应支付园林养护费356771.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据以上结论,腾辉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已终止,双方应予以结算。双方约定年园林养护费为651968.31元,腾辉公司实际支付230000元,尚欠421968.31元(计算方式:651968.31元-230000元)未予以支付,***请求腾辉公司支付园林养护费356771.48元,未超过应当支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腾辉公司与***作出每推迟一天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约定,系对违约金的细化,该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以月息4.875‰为标准,腾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478元(计算方式:356771.48元×月息4.875‰×自2020年4月至5月合计2个月)。***主张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47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腾辉园林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园林养护费356771.48元;
二、被告新疆腾辉园林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478元;
三、驳回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360249.48元,由被告新疆腾辉园林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1.58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请求标的金额476771.48元,核定给付金额360249.48元,占请求标的数额的75.56%,被告新疆腾辉园林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638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65.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军
人民 陪 审员   张  燕
人民 陪 审员   许 鸿 娥
二 O 二 O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古扎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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