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621民初379号
申请人: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镇界沟村307省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RGADK69。
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瑛,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鹏,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产业园振兴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04942063N。
法定代表人:许庆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蚌埠四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事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01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等额的其他财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1000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维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绍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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