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2779号

原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潜阳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04942063N。

法定代表人:许艳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集团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偿还中桥集团公司借款本金21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事实与理由:***、**因经营需要向中桥集团公司借款,截止2019年10月11日借款共计2180000元,**出具《借条》,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现中桥集团公司多次向***、**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

***、**辩称,***是中桥集团公司的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今天。1、中桥集团公司将潜山县龙潭至天柱山公路的龙潭段改造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施工,中桥集团公司收取25%管理费。中桥集团公司提供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借款,但没有约定利息;目前,该工程已亏损。中桥集团公司收取了25%的管理费,***认为中桥集团公司再收取利息,是不公平的;现***、**仅欠中桥集团公司100万元,等工程款下来支付。2、中桥集团公司是单位法人,将借款借给***、**,但中桥集团公司使用了吴敏的账户,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取得中桥集团公司汇款200万元的本金,因此只能返还200万元的本金。2020年5月12日,***向吴敏账户偿还本金100万元,故***、**仅欠借款100万元。3、中桥集团公司起诉的218万元,本金与实际借款不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无息借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因需要周转资金,2019年2月3日向中桥集团公司借款1500000元,中桥集团公司委托吴敏向***支付借款;当日,吴敏通过银行向***账户转款15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仍需要资金,中桥集团公司又委托吴敏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00000元。当日,**就2019年2月3日和10月11日的两次借款遂向中桥集团公司出具“今借到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元”的《借条》。2020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敏归还中桥集团公司借款1000000元。现中桥集团公司多次向***、**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

本院认为,***、**向中桥集团公司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向中桥集团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当认定该借款为不定期限的无息借贷关系。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为2180000元,而中桥集团公司实际向***、**支付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应当认定为2000000元。借款后,***向中桥集团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下欠借款1000000元。现中桥集团公司催要借款,***、**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中桥集团公司主张***、**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借款本金的诉求,不予采纳,中桥集团公司借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9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其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56元,减半收取13428元,原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28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万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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