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7785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9日,汉族,职业保洁员,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松(原告之子),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产业园振兴路(5#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04942063N(1-4)。
法定代表人:许庆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辉,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9QA0T。
法定代表人:项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1520599A。
负责人:王凤麟,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建设”)、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以下简称“交通集团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松、被告中桥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辉、被告交通集团和被告交通集团淮南管理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差额部分合计2454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剩余工资合计1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加班费合计343850.6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部分352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高温补贴费123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金282857.14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768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8年6月28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交通集团所辖高速公路HN-YH-01标段(淮南管理处合淮阜路线S17K112-000-K60-000、S12K125+069-K100+453路段)杨庙镇至吴山镇路段上担任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及内容为以龙门寺服务区为中心向南2公里和向北2公里(含龙门寺服务区路段及该服务区的4个高速公路车辆上下道口)的合淮阜高速公路路段上的路面垃圾清理清扫,以上工作地点在合淮阜高速公路路段的路牌和里程界牌显示为S17K101到K105,该合淮阜高速路段属长丰地界。原告所从事的高速公路保洁员岗位,日常车辆不仅多,而且车速快。在中国高风险职业分类中的意外风险类别为6,可以说原告每天拿着最低的工资(说明:原告月工资远低于长丰县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日工资也远远低于第一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伪造的临时用工协议上标注的日工资100元),在最差的工作环境(高速公路路面上到处充斥粉尘污染、化学品污染和噪音污染等污染物,对原告的健康影响非常大,极易患职业病)中提着脑袋在高速公路的路面上做着清理清扫路面垃圾的工作。
被告交通集团是合淮阜路线S17K112+000-K60-000、S12K125+069-K100+453路段的业主,其也是发包方。该路段的日常工作由其分公司交通集团淮南管理处负责管理。被告交通集团作为合淮阜路线S17K112-000-K60-000、S12K125+069-K100+453路段的业主及发包方,每间隔一段时间会将以上路段重新打包后以招投标的形式承包给不同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包方)。原告就这样在工作场所自始至终没有变(杨庙镇至吴山镇路段的合淮阜高速公路)和非个人自愿情况下,在不同时期劳动关系被转给不同的用人单位)即承包方)。原告工作至今,只有在2008年6月28日刚入职保洁员岗位工作时(用人单位安徽华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高等级公路养护分公司,母公司是安徽华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华运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之后,原告劳动关系在不同时期被转给不同的用人单位,但是却没有一家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6月28日入职高速公路保洁员岗位以来,从业十几年,没有一家用人单位为原告购买社保五险。合淮阜路线S17K112-000-K60+000、S12K125+069-K100+453路段的最近承包方是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是第一被告。该公司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承包以上路段至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过在2021年7月下旬的时候,被告中桥建设的日常现场管理人员叶利(电话136××******)在工作现场口头告知原告,下个月不要再上杨庙镇至吴山镇路段的合淮阜路段清理清扫路面卫生工作了。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中桥建设管理人员叶利这番话而停止上班,而是一直坚守在保洁员岗位的一线至今。被告中桥建设要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年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最新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八十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关于安徽省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等文件执行,将应补发给或赔偿给原告的相关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并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文件。然而,事实上被告中桥建设不仅违反以上法律法规,不顾原告辛苦工作这么多年和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且为了自身利益不受损,通过欺诈、诱骗原告的方式伪造了临时用工协议,妄图逃避须补发给原告的每月工资差额、每月加班费、未发的几个月工资、每年高温律贴,以及违反劳动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必须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和因企业原因没有给原告购买职工养老保险而不能领取职工养老金的损失。这样的用人单位是怎么中标的,发包方的招投标工作怎么审核通过的,承包方今后再参加发包方的项目投标还能通过审核并中标吗?承包方中标之后,发包方是否应该有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监管制度与流程呢。基于以上,被告需承担以下责任和费用:1、被告需补发原告的工资差额部分(从2008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依据以上客观陈述,以及《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2017年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最新修改)》第三十九条,以及“合肥市及长丰县历年来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小时工资标准”,参照被告中桥建设通过欺诈、诱骗原告方式伪造的临时用工协议上标注的原告日工资100元,经核算被告从2008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须补发原告工资差额245440元,以上不含赔偿金。2、被告需补发给原告的工资(从2021年8月1至2021年12月31日)依据以上客观陈述,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以及被告中桥建设提供的伪造的临时用工协议,经核算被告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须补发原告工资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以上不含赔偿金。3、被告需补发给原告的加班费(从2008年6月28至2021年12月31日,仅包括周六、周日、法定假日加班费,不包括年休假费用)依据以上客观陈述,以及《2017年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最新修改)》第十六条,经核算被告从2008年8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须补发原告加班费343850.6元。4、被告需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部分(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依据以上陈述,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经核算被告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须补发给原告的双倍工资部分35200元(3200元/月×11个月)。5、被告需补发原告高温补贴费(从2008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依据以上陈述,以及《关于安徽省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一皖人社发)(2011)34号》、《关于调整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皖人社秘(2018)272号》、《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按国家规定每年的6、7、8三个月企业须发放高温补贴,经核算被告从2008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须补发原告的高温补贴费12300元(10元/天×30×41个月)。6、被告需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需赔偿原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282857.14元(说明:此处以长丰县2021年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2200元进行核算)。7、被告需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从2008年8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依据以上陈述,以及《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2017年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最新修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参照被告中桥建设通过欺诈、诱骗原告方式所伪造的临时用工协议上标注的原告日工资100元,经核算被告从2008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须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76800元(3200元/月×12年×2)。8、综合以上七项费用合计:1012447.74元。9、上述引用的附件请在本民事诉状后方查验。备注1:法律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依据以上陈述,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进一步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了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备注2:法律认定第一被告伪造的临时用工协议的无效。依据以上陈述,以及《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被告中桥建设不仅违反以上法律法规,不顾原告辛苦工作这么多年和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且为了自身利益不受损,通过欺诈、诱骗原告方式伪造的临时用工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中桥建设辩称,一、多年以来,合淮高速养护工程均为依法定期招投标确定承揽单位,被告中桥建设承揽该项目工程是2019年7月经公开招投标中标获得的,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该中标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中桥建设未继续中标,合同到期终止。在2019年7月招投标时,招投标各方及原中标单位对项目原提供服务人员的使用、去留并无限制性约定。被告中桥建设继续使用原告仅是因为原告对工作环境熟悉、就近方便,而并非受被告二、被告三或前一个中标承揽单位安排,因此,不论原告与被告中桥建设属于什么关系,均不存在向原告承担2019年8月之前费用的问题。被告中桥建设即使承担责任,该期间也应为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二、原告最初为被告中桥建设提供服务时,已经66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且原告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待遇,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属劳务关系。三、不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均可随时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即使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中桥建设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项条件。四、因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因此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其按最低工资补差、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高温补贴赔偿金、补偿金等均没有法律依据。五、由于原告为被告中桥建设提供服务时已66岁,不能享受企业退休员工养老待遇非被告中桥建设过错,且即使按其所说2008年开始在项目工作,即使当时就参加社保,因其当时已56岁,达到60岁时仅有4年时间,享受企业退休养老金缴费年限为15年,其远远不够,也不能够享受企业员工养老退休待遇,因此要求社保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六、加班费用,因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以双方约定为原则,且谁主张谁举证,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需要支付加班费用的任何证据,因此不应支持。七、有关双方签订的临工协议问题,该协议是由双方签字盖章,但该协议正如原告所说,并非是完全反映客观事实的协议。签订该协议当时是因被告中桥建设项目发生了一起交通安全事故,被告中桥建设为应对检查而临时签订的。综上所述,被告中桥建设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交通集团和交通集团淮南管理处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是案涉路段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答辩人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保洁养护工作一直以来均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公路工程养护公司负责,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养护费用,承包单位自行安排人员进行保洁、道路养护等作业。答辩人从未与任何保洁人员建立过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仅为接受养护服务的业主单位。被告交通集团淮南管理处为分公司,也不应当重复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二、案涉路段自2008年起至今先后有多家中标单位承揽保洁与道路养护工作(后附列表),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自始至终一直在同一岗位同一路段工作。答辩人不参与管理中标单位投入的人员,仅在日常巡查中考核道路是否达到规定的清洁标准。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标单位安排保洁人员年龄应在18-55周岁,也要求中标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关劳动待遇等。关于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答辩人并不清楚也无从核实。即使工作情况属实,原告也应当向其历年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系将包括保洁工作在内的道路日常养护(如绿化、路面维修、护栏设施等)整体发包给中标单位,由中标单位自行管理、安排人员作业并支付人员工资。原告要求保洁工资应为长丰县最低工资标准的2.5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确实与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也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补发,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少发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况。此外,原告在2013年12月29日就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纪,不再可能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临时用工协议》可以查明其与被告中桥建设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亦无法主张社保损失及经济赔偿金等相关劳动待遇,且其要求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交通集团是交通集团淮南管理处的上级部门。案涉路段的保洁养护等工作一直以来均经公开招投标的形式以交通集团管理处名义发包给多个公路工程养护公司负责,其中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养护单位为安徽华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6月25日,***与安徽华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高等级公路养护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保洁合同。2014年,***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9年8月,中桥建设招用***为临时工,从事保洁养护工作。中桥建设承接的交通集团淮南管理处所辖高速公路2019-2021年度日常养护及养护工程HN-YH-01标段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6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2021年7月下旬,中桥建设因承接的案涉路段的保洁养护工作快到期,通知了***下个月不用再来上班。
2021年12月2日,***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补发其工资差额、剩余工资及加班费等仲裁请求。2021年1月23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于1953年12月29日出生,超过68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皖长劳人仲不〔2021〕159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虽诉称自2008年6月28日开始至今,一直在交通集团所辖高速公路HN-YH-01标段杨庙镇至吴山镇路段上担任保洁员工作,但其未提供在该处连续工作及与三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经查,案涉路段的养护工作一直以来均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公路工程养护公司负责,交通集团和交通集团淮南管理处作为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养护费用,承包方(即养护公司)自行安排人员进行保洁、道路养护等作业,故***对交通集团和交通集团淮南管理处的所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中桥建设自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承接了案涉路段的养护工程,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结合***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本院认定***与中桥建设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对***诉请中桥建设补发工资差额245440元,因庭审中***认可中桥建设已支付其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相应工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中桥建设补发剩余工资16000元,因中桥建设承接的案涉路段养护工程已于2021年7月31日合同终止,且此前中桥建设已通过明示方式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中桥建设补发加班费343850.6元,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相关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中桥建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中桥建设补发高温补贴费123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中桥建设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金282857.14元和支付一次性赔偿金768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两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珊珊
书 记 员 郑义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