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02民初1718号
原告:江苏高戈斯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G5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高戈斯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江苏高戈斯地坪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用预缴通知单,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本案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相关司法救助申请,且本案不存在法定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应按撤诉处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高戈斯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