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4010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48187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国县扶贫办公室(以下简称“兴国县扶贫办”),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81016974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地,地址:兴国县***兴莲街上/div>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68236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国县***睦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睦田村委会”),住,住所地:兴国县***睦田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兴国县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鑫昌建筑公司”),住,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第一幼儿园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兴国县扶贫办、***政府、睦田村委会、第三人兴国鑫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国县扶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睦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国鑫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3663.5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机构改革,兴国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现名称变更为兴国县扶贫办公室。2015年5月21日,被告兴国县扶贫办下达《关于下达2015年度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计划的通知》【兴扶移字(2015)07号】,将“兴国县***睦田村新建店下至**组公路硬化工程”列为扶贫项目。随后,该工程由被告***政府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被告***政府向原告下达《***(镇)公共资源交易站扶贫项目中标通知书》。2015年8月20日,被告睦田村委会与第三人兴国鑫昌建筑公司、原告订立《整村推进项目合同书》,相关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睦田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兴国鑫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兴国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批复甲方的整村推进项目,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项目招投(竞)标结果,为了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新建店下至**组公路硬化1.7公里、**等。2.项目地点:**组……二、合同工期:1.开工时间:2015年8月30日前开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5日……四、合同价款:肆拾万元(其中:财政扶贫资金贰拾万元,群众集资柒万元,其它资金壹拾叁万元。)……七、工程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遵循《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2.验收支付:工程完工后,甲方提请县扶移办对项目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拨款。……十、其它事项……6.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扶移办、乡(镇)政府、乡(镇)扶移办及报账时使用各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兴国县***睦田村民委员会(公章)法定代表人:***乙方:***2015年8月20日。”之后,兴国县***睦田村新建店下至**组公路硬化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竣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6日,该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工程款合计383663.55元。迄今为止,被告扶贫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73663.55元。原告已向被告扶贫办、***政府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扶贫办、***政府亦同意拨付,却一直未拨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未果,故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方可解决。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兴国县扶贫办辩称,1、兴国县扶贫办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转包方,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本案财政扶贫资金20万元已经拨付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国县扶贫办的起诉。
被告***政府辩称,1、***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合同的甲、乙方不是原、被告,原告只是受委托人,鑫昌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是1.15公里,相应的结算数据需要核减,且原告没有实际的工程报账单;3、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没有完成工作量的主体不能主张结算利息。
被告睦田村委会辩称,1、原告没有完成约定工程量;2、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并没有那么多,所以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3、当时因原告本人在决算表中有涂改的原因,才导致没有对他拨付工程款。
第三人兴国鑫昌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国县扶贫办公室于2019年1月根据《兴国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由兴国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组建而来,于2019年1月31日在原兴国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组举行挂牌仪式。2015年5月21日,兴国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下达《关于下达2015年度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计划的通知》【兴扶移字(2015)07号】,将“兴国县***睦田村新建店下至**组公路硬化工程”列为扶贫项目,并在附件1《2015年度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计划表》中计划给予该项目20万元中央、省财政扶贫资金。随后,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参加竞标并中标。2018年8月16日,被告***政府向原告下达《***(镇)公共资源交易站项目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格中打印的中标单位为原告“***”、业主为“***睦田村委会”。2015年10月13日,被告***政府填写《***(镇)公共资源交易站扶贫项目交易确认书》,原告提供的该《交易确认书》填写的中标单位为“***、兴国县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40万元、业主为睦田村。2015年8月20日,被告睦田村委会与第三人兴国鑫昌建筑公司及原告***签订《整村推进项目合同书》,明确以下主要内容:“发包方:睦田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兴国县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新建店下至**组公路硬化1.7公里、**等。2.项目地点:**组……二、合同工期:1.开工时间:2015年8月30日前开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5日……四、合同价款:肆拾万元(其中:财政扶贫资金贰拾万元,群众集资柒万元,其它资金壹拾叁万元。)五、承包方式及结算方法:1、包工包料,……七、工程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遵循《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2.验收支付:工程完工后,甲方提请县扶移办对项目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拨款。……十、其它事项……6.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扶移办、乡(镇)政府、乡(镇)扶移办及报账时使用各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兴国县***睦田村民委员会(公章)法定代表人:***乙方:***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兴国鑫昌建筑公司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之后,兴国县***睦田村新建店下至**组公路硬化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于2015年10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工程决算,由被告睦田村委会签字**、原告及其他案外人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表》记录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83663.55元。原告完成硬化施工的公路在工程竣工后即实际投入了使用。2015年12月9日,兴国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万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兴国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内设部门兴国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办公室下发“兴移民字[2016]1号”《关于下达2015、2016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结余资金项目的通知》,计划给予兴国县***睦田村店下至**公路硬化项目8万元后扶资金。2017年10月1日,经兴国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委托,江西建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赣建中兴审字(2017)第615号”《***睦田村店下至**公路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对剩余工程款审核为人民币8万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填写了《水库移民项目资金申拨单》申请拨付该8万元工程款,被告睦田村委会、被告***政府完成了审核并签署了审核意见及**,但县办项目经办人、县办负责人、县办分管领导至今未完成审签,至今也未完成资金拨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3663.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下达2015年度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计划的通知》《2015年度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计划表》《***(镇)公共资源交易站项目中标通知书》《***(镇)公共资源交易站扶贫项目交易确认书》《整村推进项目合同书》《工程决算表》《***睦田村店下至**公路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水库移民项目资金申拨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政府提供的《关于下达2015、2016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结余资金项目的通知》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睦田村委会签订的《整村推进项目合同书》开头虽以原告及第三人兴国鑫昌建筑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的乙方,但兴国鑫昌建筑公司并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字、**,且《***(镇)公共资源交易站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人也系原告***个人,应当认定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实为原告和被告睦田村委会。原告个人并无从事道路硬化工程的建筑资质,其与被告睦田村委会签订的《整村推进项目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的道路硬化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法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结果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睦田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73663.55***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之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完成的兴国县***睦田村店下至**公路硬化项目的发包人、业主系被告睦田村委会,被告***政府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政府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兴国县扶贫办的内设部门兴国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办公室虽作了给予后扶资金的计划安排,但兴国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办公室或兴国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或被告兴国县扶贫办并未在原告提供的《水库移民项目资金申拨单》完成审批,被告兴国县扶贫办也并非是《整村推进项目合同书》的民事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兴国县扶贫办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国县***睦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3663.5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兴国县扶贫办公室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已减半收取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睦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