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苗寨乡苗寨新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6983651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808851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1143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销售合同》第七条明确了设备安装、调试、生产验收应在上诉人处进行,故该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一审法院仅以接收货币为由裁定其享有管辖权,与交易习惯及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另查明:原告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由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货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鄂011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鄂01民终98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就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现被上诉人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生效判决要求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销售合同》的提货义务并承担仓储费等经济损失,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涉案货物现存放在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而该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武汉市东西湖。鉴于上述生效判决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尺度,被上诉人武汉现代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