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24民初1687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柳堤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银城西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248.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底,***受**雇佣在从事外墙刷漆工作,同年5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至今未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通城县,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在湖北省通城县务工时受伤,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湖北省通城县。此外,本案被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通城县,本案由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故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 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