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1222行初6号 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通城县人社局医管股股长。 第三人*** 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行政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人社局、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县人社局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隽人社认字(201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隽人社认字(201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签订木工施工协议,将木工发包给***施工。***承包工程后,在2019年4月份,临时雇请第三人***到工地施工。第三人***为临时雇请人员,参加劳动无需受***的时间和纪律约束,想来就来,按工程量计付报酬,与***之间未形成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无论***如何受伤,均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第三人***受伤原因、时间、地点,原告和承包人***及工地的工人均不知情。第三人**在2019年4月27日工作完成后,就没来工地。在第三天住院后才称自己在工地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地做事时不小心被木方绊倒,导致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视同)为工伤,为法律适用错误。 三、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仅有向第三人调查,而从未向原告调查核实任何情况,甚至在决定书中用人单位一栏将原告的名称没有核准而弄错。被告偏听偏信,袒护第三人,违反程序作出工伤认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为(视同)工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木工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把木工承包给了***,第三人是***聘请的,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二、关于***腰伤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4月27日***没有与任何人说受伤,下午也没有来工地,事发第三天,***家属找到公司负责人说4月27日装模时腰部受伤。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证据一正好证明原告将木工非法转包给自然人。原告自己在起诉状中也陈述***在工地施工。对证据二,原告在工伤认定前不举证,被告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可能为及时发放工资而有不情愿、不真实、不主动、不得己作证的行为。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是***请的我,与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受伤时有证人在场,证人没有说给老板听,我受伤只找包工头。证据二不符合事实,是之后调查的。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 一、工伤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有权负责本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1、本案第三人2019年4月27日受伤,2019年4月30日进行就医报案登记,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告知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后果。2019年5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法律责任告知书》。2019年6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分别送达。 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通知了原告进行举证,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了法律责任,相关文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被告经过调查,本案第三人2019年3月16日起在原告工地工作,为木工组工人。2019年4月27日上午11时在楼面工作时绊倒受伤。伤后当日12时39分在通城县中医医院CT检查显示L4椎体向前滑脱,L4椎体双侧椎弓峡部裂。次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检查显示:腰4椎体右侧椎弓峡部裂,并腰4椎体向前I°滑移。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共在木工组包工头处由工友代领工资生活费9000元。以上情况由第二组事实证据证实。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依法告知了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自行放弃举证权利。 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木工施工协议,将木工发包给***个人施工。该行为是建筑领域典型的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 1、工伤保险事故职工报案(就医)申报登记表; 2、通城县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法定告知书;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 5、法律责任告知书; 6、文书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事实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用人单位企业基本信息; 3、***身份证复印件; 4、本人受伤害事实经过说明书; 5、证人证词及身份证; 6、银山金城22号楼出勤表; 7、领取工资情况证明; 8、通城县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 9、中部战区总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 10、关于对***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 上述证据拟证明:1、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从***处领取工资;2、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3、原告将木工施工分包给个人,***是包工头。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1、**2证人证言的内容、语气一模一样,缺乏客观、真实性。我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他们不知道第三人在工地上受伤。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人没有在工地吃饭,证人在做虚假陈述。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二《关于***腰伤情况说明》,该证据从形式来看无形成时间,从内容来看与被告第二组证据第5份证据部分内容冲突。结合银山金城22号楼出勤表(4月27日出勤半天),以及第三人的就医时间具有合理性与连续性(4月27日12:39通城县中医医院,4月28日中部战区总医院)来看,本院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人社局进行了答辩并就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列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各方的举证及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签订木工施工协议,将木工施工承包给了***。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从***处领取工资。2019年4月27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摔倒受伤,伤后4月27日12:39分在通城县中医医院、4月28日在中部战区总医院诊疗。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进行就医申报登记,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告知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后果。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法律责任告知书》。2019年6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负责本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明确当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也承认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双方对第三人是否是在原告工地受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看,多人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在4月27日,4月30日,5月28日签名作证,并对第三人在工地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证明。结合第三人在法庭的陈述,以及4月27日12:39及时在通城县中医医院检查,结果为椎体向前滑脱,双侧椎弓峡部裂的情况来看,被告据现有证据作出《关于对***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是有事实基础的。特别是在被告己明确书面告知原告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后果的情形下,原告自身因与项目部内部沟通出现问题而未举证,其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非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通知了原告进行举证,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法律责任,同时进行了调查,相关文书依法送达,被告程序并无错误。原告认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