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11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漓江西路877号内1栋1604室。
主要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99号212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2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多判我司8290.41元赔偿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对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见标的车从事营运工作活动的内容,对我司认为涉案标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商业险免赔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我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8290.41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认定事故责任,并不出具是否从事营运或者非营运的鉴定,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车辆所有人是个人10-20座的小客车均为营业车辆投保,该案标的车在我司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于2021年3月29日过户,车牌号由鲁UT××**变更为鲁UT××**,行车证车主由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于2021年3月31日向我司申请办理保险过户,因标的车为19座的中型客车,我司根据风险管控,考虑变更为家用车风险系数加大,建议机构联系投保人办理退保,特别提示如发生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如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未及时批改导致产生任何法律纠纷自行承担,车主至出险时一直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及退保。车主***购买车辆后借给朋友,朋友找被上诉人***开车从事旅游运输营运活动,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我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期间车辆由营运变为非营运性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也需要承担其范围内的责任。
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交通费等共计10290.4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上午驾驶被告***所有的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牌号为鲁UT××**)于麦岛路交东海东路路口处,因交通肇事将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尚未移交的路灯杆撞毁,被告***以车辆保额不足为由拒绝对原告所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被告***为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司对损坏路灯杆实际更换维修费用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材机及运输费合计10290.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3日10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UT××**的大型客车,沿东海东路西向东行驶至麦岛路路口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在路边等待的行人***、***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受伤,护栏、绿化带、灯杆、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212420210009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鲁UT××**大型客车(发动机号FC5LAB00787,车架号:×××4226)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未投保交强险。
对争议事实、证据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财产损失认定: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毁损灯杆设施影像资料、原告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损毁部分施工预(结)算书》《工程取费表》《工程预决算表》《建材汇总报表》《工程主材汇总表》等证据一宗,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灯杆设施毁损,主张路灯杆修复费用为10290.41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0290.41元,并附有工程取费表、工程预决算表、建材汇总报表、工程主材汇总表,与现场毁损灯杆设施图片、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灯杆损坏,原告为修复灯杆设施产生财产损失10290.41元。二被告虽认为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财产损失10290.41元,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驾驶该车辆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侵权人***不能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主张***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鲁UT××**号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商业险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证据一宗,主张涉案车辆投保前是单位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过户到个人名下并变成营运车辆,保险未过户,过户后的车主把车辆作为营运车使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商业险不赔。经法院审理查明,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仅能看出鲁UT××**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使用性质系非营运,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鲁UT××**号车正在从事营运工作,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见从事营运性活动的内容,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商业险免赔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应获得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修复道路造成财产损失10290.41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8290.41元(10290.41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提交赔付声明一份要求被告将款项汇至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5329××××0603账户中,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对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对原告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290.4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保险公司与车主***签署赔偿三者人伤赔偿协议。证明:我们根据保险原理原则按照比例赔付标准。提交证据二:提供确认本人签字照片。证明:本人签字和真实表达意愿。提交证据三:提供一张保险公司费率表。证明:10-20座非营运客车100万保额基础费率是635.98元和过户后行驶证变更个人按出租、租赁营运客车10-20座第三者100万保额基础费率是2107.42元。根据保险理赔原则应按照比例赔付(635.98元÷2107.42元)=0.3018=30.18%。
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本院认为,因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分正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证据二系保险公司与***之间达成的赔付协议,该赔付协议对保险公司与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约束力。证据三保险公司费率表,系保险公司内部计算保险费用表,该表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290.41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改变涉案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运车辆改为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但不能举证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商业险免赔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青岛华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