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保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鲁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汇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多氟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汇中公司对于违约金的主张,系汇中公司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汇中公司的损失、多氟兴公司违约行为的主观恶性、多氟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汇中公司造成的影响多方原因综合考虑得出的。一审判决在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多氟兴公司违约行为的主观恶性、汇中公司损失等以上前提的情况下便认定汇中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汇中公司与多氟兴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多氟兴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交付设备,符合调解协议约定,便认定多氟兴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错误。第一,汇中公司在(2020)鲁0102民初9377号案件中并未处分其主张多氟兴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交付设备和承担违约责任机械的混为一谈,认为多氟兴公司交付了设备便不再承担汇中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交货的约定是在汇中公司与多氟兴公司之间的《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410T/h锅炉烟气消白色项目PTFE氟塑料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之所以会产生汇中公司起诉多氟兴公司要求其交付设备,是因为汇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多氟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付设备导致的。(2020)鲁0102民初937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更能证明多氟兴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汇中公司要求多氟兴公司交付设备的行为并未处分其向多氟兴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即便是多氟兴公司按照调解协议交付了设备,仅能证明多氟兴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对于因多氟兴公司的延期交付设备的行为给汇中公司造成的损失汇中公司有权要求多氟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二,汇中公司的损失在(2020)鲁0102民初937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才被明确,属于新发生的损失或多氟兴公司违约行为后续产生的损失,汇中公司主张以该损失为基础要求多氟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鲁0102民初93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但2021年10月25日,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以下简称太阳纸业热电厂)向汇中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告知汇中公司因多氟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汇中公司后续的工程款被扣除,结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该事实足以证明因多氟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汇中公司产生高达350余万元的实际损失,并且该损失发生在(2020)鲁0102民初937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属于新的损失,不应当受调解书的履行情况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多氟兴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便不再承担汇中公司因多氟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后续的损失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一审中汇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与损失金额明确具体,并且明确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以及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的行为是错误的。汇中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阐明了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即按照合同约定多氟兴公司应当于2020年4月6日交付设备,但是直至2020年9月26日设备才运至汇中公司指定地点,晚到足有5个月有余,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多氟兴公司应当支付汇中公司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174万元;除此之外,汇中公司损失的350余万系由多氟兴公司迟延交付设备造成的,若多氟兴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汇中公司便不会产生上述损失,一审中汇中公司提交了汇中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相关合同、转账记录、相应函件,足以证明多氟兴公司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的行为显然与事实相悖。第四,多氟兴公司恶意违约,临时单方提出提高付款比例否则拒绝履行交付设备的行为不应当被保护,一审法院对多氟兴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未作评价,并且一审判决的实质是多氟兴公司恶意违约的后果由作为守约人的汇中公司承担,该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多氟兴公司明知因其逾期交货的行为会导致多氟兴公司受到业主方每日10万元的处罚,在设备符合出厂条件后仍然拒绝交付设备,因此给汇中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多氟兴公司承担。二、关于吊装费、维修费。一审判决将汇中公司主张的吊装费、维修费一并以维修费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吊装费。按照合同约定,多氟兴公司负有案涉设备的安装义务,因多氟兴公司不履行该合同义务。汇中公司应业主要求为赶工程进度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于设备进行安装,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多氟兴公司承担。2021年4月24日,汇中公司与山东**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宁市兖州区继发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发公司)签订《二次吊装协议》,对汇中公司在太阳纸业热电厂的换热设备进行吊装,汇中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5万元,并于2021年5月2日支付设备安装费1万元、2021年5月15日支付设备调试机具费3000元。以上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维修费,并以设备安装调试之前支付该费用不符常理为由不予认可,该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2、关于设备维修费。因汇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案涉设备安装以及维修协议,支出的费用均为案涉设备安装、维修费用;并且案涉设备安装、维修费用的转款人为汇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款人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公司对于收款的金额和其收款的行为均认可。一审法院仅以转款备注信息不明确以及收款人并非维修方公司账户便不予认可,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汇中公司主张的吊装费、维修费均系由多氟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汇中公司的额外损失,吊装费的产生是因为多氟兴公司拒绝履行安装义务导致,而维修费是因为多氟兴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并且以上损失都是具体明确的,不管是从法律还是事实的角度均不应当由汇中公司承担。三、关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一审事实明确,汇中公司完全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履约,包括打款、出厂前检验、收货等,以上行为均符合约定。相反多氟兴公司不按时生产、延期交货、随意要求提高预付款比例、不按约定履行安装义务、产品不合格、不及时检测维修等都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因此,汇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 多氟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汇中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此案根源和真正的违约方是汇中公司,即使目前发生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除个别可能和设备有关系外,存在多种原因,因此汇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吊装费、维修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费,鉴于是汇中公司采取的恶意诉讼的形式,由其自行负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多氟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多氟兴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第1项、第2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汇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对付款条件理解错误。1.应从整体理解合同约定。2019年8月6日,多氟兴公司与汇中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履行期限为80天。合同2.2.3规定“设备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15%”,合同2.2.4规定“次年度夏季验收合格后6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15%的货款”,这是合同对交付设备后两次支付货款的规定,要正确认识该部分约定付款条件,应从整体考虑,全面进行分析理解。2.签订合同的正常预期。如果汇中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案涉设备将会在2019年10月底前交付,验收合格汇中公司支付第一笔15%货款后,设备将会运行2019年整个冬季,此时的次年度夏季验收就应该是经过2020年夏季即可,汇中公司应于2020年11月左右支付第二笔15%货款。这是签订合同时双方正常合理的预期。3.汇中公司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签订后,汇中公司一再迟延交付预付款,违约在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多氟兴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将设备全部交付至汇中公司指定地点。但汇中公司故意拖延,导致设备未在2020年内安装调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当认为设备已于2020年末验收合格。经过次年(2021年)夏季后,汇中公司支付第二笔15%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汇中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日起支付该笔货款。二、结合其他案件已查明事实,设备实际上于2021年5月22日已经安装使用,截至目前经过了2021年夏季和冬季,已经满足了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技术要求。合同约定的次年夏季验收是考虑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2019年冬季投运必然先经过一个冬季,然后是次年的夏季。但事实上,因为汇中公司的原因,2020年4月前不可能交货,自然不会经过2019年安装投运的冬季,次年夏季这个付款条件也就没有意义。无论是合同的原意还是技术要求,脱白质量检验要经过一个冬季、一个夏季,这样构成一个完整的验收期限,不能机械地认为要先经过一个冬季再经过次年夏季,先经过冬季和先经过夏季实质上并没有区别。本案中,汇中公司违约直到2021年5月22日才安装使用,截至目前,已经过2021年的夏季和冬季,符合了合同约定和技术协议要求,汇中公司也应该支付第二笔货款。三、应依法支持多氟兴公司支付的9万元律师费。采购合同第15.4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为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本案中,汇中公司假意催促交付设备并不惜提起诉讼,在设备真的交付后却又不安装,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违约事实清楚,是真正的违约方。多氟兴公司作为守约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理应由汇中公司承担。 汇中公司辩称,一、多氟兴公司所请求支付设备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汇中公司不应当向多氟兴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设备款项。1.多氟兴公司所诉款项尚未到付款节点。根据汇中公司与多氟兴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多氟兴公司所主张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为所供设备经次年度夏季汇中公司或业主方验收合格。多氟兴公司所供设备于2021年5月22日才安装使用,显然,多氟兴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导致设备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安装使用,那么原合同中相应的验收时间应当以实际安装使用时间为准,原合同中表述的次年度夏季,应当理解为安装之后的次年即2022年夏季,因此现阶段尚未到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付款节点。2.多氟兴公司设备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且多氟兴公司一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设备无法通过业主验收,付款条件不能达到。自2021年5月设备安装之后,设备试运营期间经业主方多次调试发现设备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导致整体脱白工程项目达不到合同所约定的脱白标准,无法进入168小时验收程序,所以业主方对于多氟兴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予验收。2021年6月份起,业主方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在项目微信聊天群中反馈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汇中公司多次联系多氟兴公司,多氟兴公司均不予理会;2021年10月20日,经业主方的多次催促,多氟兴公司向汇中公司发送书面函件,多氟兴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对业主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否认是其设备问题,并以领导让我们回去商量一下为由拖延并拒绝维修。后汇中公司多次与多氟兴公司沟通维修事宜,多氟兴公司虽然答应维修,但是一直以各种原因推脱,直至本案二审之日,多氟兴公司仍未履行维修义务,汇中公司因此拒绝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证实自合同签订后,多氟兴公司出现多次违约的事实。多氟兴公司所述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的技术要求不符合事实。1.多氟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安装义务,导致设备于2021年5月底才安装完成。合同明确约定,汇中公司的付款的前置条件为收到多氟兴公司的财务收据的2天内支付30%,多氟兴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汇中公司提供财务收据,该证据已经提交至法院,汇中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多氟兴公司支付至货款总额的30%,多氟兴公司谎称可以随时发货,导致汇中公司于同日支付至货款总额的60%,通过多氟兴公司提供的函件证据能够直接看出,多氟兴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于2020年5月27日才具备发货条件,该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汇中公司付至货款总额的60%后,多氟兴公司需要交付全部设备,但是,多氟兴公司临时抬价,要求汇中公司支付至85%才发货,该证据在汇中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明确体现。经业主催促,汇中公司不得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多氟兴公司履行合同。多氟兴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交付设备后拒绝履行安装义务,导致汇中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多氟兴公司延期发货、拒绝发货、拒绝安装的一系列行为均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汇中公司2021年5月底安装设备的行为系由于多氟兴公司违约造成的。2.多氟兴公司所供设备不满足付款的技术条件。不管是合同约定,还是事实的履行,付款的前提是设备验收合格,通过一审中汇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多氟兴公司设备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导致该设备不可能验收合格。并且2022年4月份,业主又向汇中公司发函要求维修案涉设备,汇中公司在接到函件的第一时间通知了多氟兴公司,多氟兴公司仍未到现场,2022年夏季验收时,届时汇中公司将继续通知多氟兴公司,多氟兴公司也应当到场,针对案涉设备是否能够夏季验收,以及多氟兴公司的维修义务,业主均会有说明。对于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设备,多氟兴公司主张满足付款的技术条件,该说法不管从哪个角度理解均不能成立。 汇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氟兴公司支付汇中公司违约金174万元;2.判令多氟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或重做义务,并且赔偿汇中公司已经支出的38.7万元维修费用;3.判令多氟兴公司承担汇中公司律师费9万元、诉责保险费用183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多氟兴公司承担。 多氟兴公司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汇中公司向多氟兴公司支付货款87万元,并赔偿损失0.79万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该笔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损失继续按此计算);2.判令汇中公司承担多氟兴公司因行使权利产生的律师费9万元;3.判令汇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9年8月6日,汇中公司(买方、甲方)与多氟兴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MGGHNo.0002),约定设备使用方为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纸业),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设备,包括PTFE冷凝器1套(351.35万元)、PTFE再热器1套(228.65万元),总计58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生效后8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设备图纸资料,并在交接完毕后三天内,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买方在收到财务收据后两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卖方并于2019年9月20日前分二次开具合同总金额90%的增值税发票邮寄或送达至买方公司;换热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收据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交货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设备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15%,卖方收款前需提供等额的财务收据;次年度夏季验收合格后6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15%的货款,卖方收款同时提供等额的财务收据;剩余10%的合同货款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付清。关于质保期限及责任承担: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次年度夏季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日期从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买方、卖方及业主单位代表三方签字确认之次日起算;如质保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应在买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重作、维修、更换,给买方及业主单位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如质保期内出现设备制造质量问题,卖方未在买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重作、维修、更换,或因卖方原因无法进行重作、维修、更换,买方可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及给买方及业主单位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关于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卖方应在买方指定日期前(不大于三日)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买方在安装与调试过程中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安装工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和标准,并且单机试车成功,甲方和乙方及业主单位三方代表可在七日内现场签署安装竣工书,但不免除卖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和质量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责任。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及业主单位代表三方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违约责任:卖方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如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一天,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迟交设备总价的5‰作为合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为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汇中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10月23日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0万元、50万元、70万元,于2020年4月3日支付货款4万元、174万元,共计348万元。多氟兴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汇中公司交付了案涉再热器。 2020年8月,汇中公司以多氟兴公司未交付冷凝器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多氟兴公司立即交付PTFE氟塑料冷凝器设备四组。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鲁0102民初9377号民事调解书:一、汇中公司派员工于2020年9月14日前到多氟兴公司处对PTFE氟塑料换热器中的四组冷凝器设备进行打压实验,多氟兴公司应予以配合;二、多氟兴公司于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打压实验合格(即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后五日内,将涉案PTFE氟塑料换热器中的四组冷凝器设备运送至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由汇中公司于涉案设备到达上述指定地点后两日内办理收货验收手续,逾期收货产生的运费损失由汇中公司承担;三、双方办理完毕上述交货手续后,均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410T/h锅炉烟气消白项目PTFE氟塑料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双方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烟气冷凝器水压试验验收报告》,实验结果为:四台烟气冷凝器压力降均<0.03MPa,满足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同意发货。2020年9月23日,多氟兴公司向汇中公司交付了案涉冷凝器。 2021年8月3日,多氟兴公司因与汇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多氟兴公司主张汇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设备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15%货款87万元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鲁0102民初909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河南多氟兴的诉讼请求。汇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鲁01民终969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5月22日由山东汇中公司自行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应于设备投入使用168小时(7日)+30日的次日,即2021年6月29日具备第一笔15%货款的支付条件。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汇中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多氟兴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6日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因多氟兴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设备未如期制作完成,多氟兴公司要求汇中公司付至货款的85%后再发货,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货款付至60%就应交付全部设备的约定,且多氟兴公司在明知其逾期交付设备将导致汇中公司承担被业主方处罚的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发货。多氟兴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制作完成设备,是因为汇中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造成的,且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多氟兴公司还认为,汇中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八个月才付清预付款和提货款,与合同约定的80天履行期限相差甚远,也看不出汇中公司工期紧张的急迫性。 汇中公司还提交其与业主方太阳纸业签订的《热电一厂1×410t/h备用锅炉烟气脱白工程》《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联系函》以及太阳纸业向汇中公司付款记录一宗,拟证实因多氟兴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汇中公司承担工程逾期每日10万元的违约责任,最终导致其无法取得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因此损失350余万元。多氟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违约方实为汇中公司,与多氟兴公司无关;《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联系函》是汇中公司为了不履行付款义务而制造出来的;该联系函中认为“实际氟塑料换热器到厂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到厂时间是2020年9月23日,且联系函中载明的“最终安装投运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更能证明是汇中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如果联系函中反映的质量问题存在,也是汇中公司施工造成的;汇中公司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10月18日分别收到太阳纸业的工程款4192390元和4190999.53元,共计820余万元,完全能够覆盖《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580万总价款,但汇中公司一直逾期至2020年4月3日才付完30%的预付款,其存在违约故意;转款记录只能显示截至2021年7月12日,太阳纸业向汇中公司转账10483389.53元,但双方工程是否结算、结算金额等均不能证明,更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 多氟兴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其向汇中公司发送的联络函及电子邮件十份、其邮寄律师函被汇中公司拒收退回的快递单一份,拟证实多氟兴公司签订完采购合同后,多次与汇中公司联系要求支付货款,以及在设备全部运至交货地点后,多次要求汇中公司确认安装时间并支付剩余货款。汇中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以及文件形成时间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多氟兴公司单方编写的函件,其内容均系多氟兴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均未得到汇中公司的确认,该函件所载明的事项应当属于多氟兴公司自认的事实,并且所记载事项多处与事实不符。首先,汇中公司无权也没有向多氟兴公司指定加工厂商。其次,汇中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多氟兴公司支付至货款的60%,按照合同2.2.2约定多氟兴公司应于收到货款60%的3日内,将案涉设备交付至汇中公司指定地点,而函件中多氟兴公司自认2020年5月27日冷凝器才具备发货条件,此时距汇中公司付至货款60%的时间已经将近2个月,该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最后,通过双方之间的录音可以证实,多氟兴公司明知设备晚到一天,汇中公司将面临10万元的罚款的事实,不仅不同意发货,还要求汇中公司支付至货款的85%才发货。因此,多氟兴公司主张汇中公司违约的事实不仅不能成立,还应当对恶意违约的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案涉设备质量问题。汇中公司为证实多氟兴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项目达不到脱白要求,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太阳纸业热电厂于2021年9月23日出具的《通知函》一份、于2021年10月17日出具的《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联系函》一份、工程现场录像四份。其中《通知函》记载:因贵公司从多氟兴公司定作的PTFE冷凝器和PTFE再热器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无法达到脱白标准,特此通知贵公司在接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0日内立即对上述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修理或重作。《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联系函》记载:收件单位为汇中公司,发件单位为太阳纸业热电一分厂,联系事宜为关于烟气脱白工程事宜,并记载“由贵公司承建施工的我厂410t/h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烟气脱白工程,目前有以下事项需贵方处理:1、冷却器内部东侧漏水;2、再热器顶部排空阀漏水……”多氟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汇中公司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汇中公司私自安装、调试设备,如果设备损坏也是其造成的;《联系函》中列出的12个问题,只有漏水一项与设备有关,鉴于交付前双方共同进行的压力试验合格,漏水应该是安装施工或者有人私自打开密封盖造成的,其余问题都属于汇中公司的施工内容,与多氟兴公司交付的设备无关;设备是否达到脱白要求,应当以合同约定标准为依据,而且太阳纸业是否正常运行设备不得而知,汇中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设备不达标;多氟兴公司在汇中公司提出问题后即组织专业人员到现场查看,关于漏水问题需要与业主单位共同查明原因并确定责任后再做处理,并非多氟兴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现场录像没有表明录像主体、时间、位置等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为真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多氟兴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到现场核实情况,并对列出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其积极协助汇中公司查明原因。 多氟兴公司提交烟气再热器(PTFE)、烟气冷凝器(PTFE)产品合格证各一份,拟证实案涉设备出厂前经过检验和相应水压试验,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汇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出厂前的检验并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 四、案涉设备的维修情况。汇中公司提交其于2021年4月24日与案外人**公司、继发公司签订的《二次吊装协议》,约定因多氟兴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如期提供冷凝器设备,造成其总承包的项目工期延误,现需要进行二次吊装,吊装费用5万元。**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中签字。汇中公司还提交其于2021年5月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PTFE换热器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太阳纸业热电厂一厂410t/h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白工程中四台PT**再热器、PTFE冷凝器出现的氟塑料再热器U型氟塑料管堵塞、氟塑料再热器系统内部漏水、氟塑料管脱落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汇中公司还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一宗,拟证实其因上述两合同支付吊装、维修费用共计38.7万元。其中,汇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2日、2021年5月15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5日向案外人**转账5万元、1万元(备注工程款)、3000元、1万元、3.4万元;汇中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8月7日、2021年11月3日、2022年2月25日向**公司转账1万元(备注工程款)、5000元(备注工程款)、1.5万元(备注工程款)、2万元(备注安装费);汇中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转账3万元(备注工程款);汇中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28日向**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5万元、5万元。 多氟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汇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5月,第一笔转账时间为2021年5月2日,第二笔为2021年5月15日,这与其自认设备于2021年5月22日安装使用的事实相矛盾;转账凭证收款方大多数为**,付款方多次为**,备注有“工程款”“转款”和“安装费”等不同内容,因此即使该转账凭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这是维修合同所产生的维修费用。 另查明,汇中公司委托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9万元,本案中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1830元。多氟兴公司委托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中公司与多氟兴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20)鲁0102民初9377号案件中,汇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多氟兴公司履行交付冷凝器设备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其诉讼请求系主张多氟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能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故,多氟兴公司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汇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交付冷凝器设备问题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鲁0102民初93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多氟兴公司于四组冷凝器设备打压实验合格后五日内履行交货义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重新做出了约定。双方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2020年9月22日打压试验合格,多氟兴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汇中公司交付冷凝器设备,符合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故,汇中公司以多氟兴公司逾期交货为由主张合同违约金17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多氟兴公司应否继续履行维修或重作义务的问题。汇中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和《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联系函》能够证实案涉设备存在漏水等问题,且多氟兴亦认可漏水问题与设备有关,需要与业主单位共同查明原因并确定责任后再做处理,并非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根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3.2条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多氟兴公司应承担重作、维修或更换的义务。故,汇中公司主张多氟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或重作义务,予以支持。 关于汇中公司主张的维修费问题。第一,从汇中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PTFE换热器设备维修合同》来看,其约定的维修内容包括案涉工程中四台PT**再热器、PTFE冷凝器出现的氟塑料再热器U型氟塑料管堵塞、氟塑料再热器系统内部漏水、氟塑料管脱落等质量问题,该维修内容不仅包括设备质量问题,也包括设备安装使用过程中造成的问题。第二,2020年9月22日,双方就四台烟气冷凝器进行了打压试验,试验结果为满足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也就是说,设备安装使用前未发现质量问题,而设备由汇中公司自行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汇中公司无法证实案涉设备出现的漏水等问题确系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因安装使用不当而导致。第三,汇中公司主张的吊装费5万元并非因设备质量问题而产生,2021年5月2日支付的1万元、2021年5月15日支付的3000元发生在设备安装调试之前,与常理不符。汇中公司提交的维修费转账凭证载明的部分付款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收款人为案外人**,且转账备注有“工程款”“转账”“安装费”等不同内容,无法证实该费用确系因设备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因此,汇中公司主张多氟兴公司赔偿已支出的维修费38.7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多氟兴公司主张的货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交付后存在两笔按进度支付的15%货款,第一笔系设备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30日内,第二笔系次年度夏季验收合格后60天内。(2021)鲁0102民初9095号案件中,多氟兴公司主张的系第一笔15%货款,本案中多氟兴公司主张的系第二笔15%货款。前述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5月22日由汇中公司自行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第一笔15%货款应于设备投入使用168小时(7日)+30日的次日,即2021年6月29日具备付款条件。因此,第二笔15%货款应于次年度(即2022年)夏季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目前尚未经过2022年夏季,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多氟兴公司主张山东汇中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第二笔15%货款87万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多氟兴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律师费及保险费损失,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中公司的部分本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多氟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质保期内出现的设备质量问题,继续履行《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410T/h锅炉烟气消白项目PTFE氟塑料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MGGHNo.0002)约定的维修或重作义务;二、驳回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7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6749元,由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22年4月5日太阳纸业热电厂向汇中公司发出的《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联系函》、4月6日汇中公司发给多氟兴公司的《工作联系函》、4月8日多氟兴公司发给汇中公司的《联络函回复》、***解封证明。证明:多氟兴公司向汇中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汇中公司积极联系多氟兴公司要求其按照业主要求维修设备,多氟兴公司推脱责任,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工人工资统计表》。证明:(1)汇中公司主张的因多氟兴公司违约造成的吊装费、维修费38.7万元的损失真实存在,其中吊车租赁费5万元、安装费1万元、设备调试机具费3000元;剩余32.4万元均为维修工人的工资;(2)**的收款行为能够代表**公司。三、设备内部管道照片5份。证明:多氟兴公司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管道破损、漏水情况明显。四、2021年12月3日汇中公司负责人**与多氟兴公司负责人崔总通话录音。证明:合同约定多氟兴公司承担安装义务,其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安装义务,汇中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度,只能自行委托第三方安装设备。 多氟兴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中太阳纸业联系函无原件,联系函中对工期的拖延、性能参数包括设备供货不符合协议要求等等,均是太阳纸业与汇中公司的合同约定,大部分与多氟兴公司无关。所谓性能参数不达标,在多氟兴公司与汇中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技术要求,不能以有无白烟进行肉眼判断。关于脱白炉系统的缺陷共8项,与多氟兴公司的设备没有关系,只是太阳纸业在整体承包工程时存在的缺陷。对双方联系函和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多氟兴公司拒绝进行维修,一是要确定问题的原因,确定好责任,二是因为当时***疫情管控无法出入,不具备客观的维修条件。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工资统计表只是**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没有证明效力。**公司工资发放与汇中公司无关,汇中公司主张经其审核后发放相关工资,明显与日常惯例不符。证据三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人员,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进行质证,。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中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能证实双方就设备质量及维修问题进行联络,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组证据不能证实多氟兴公司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未有**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多氟兴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通话内容,可以证实多氟兴公司因货款问题拒绝履行安装义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汇中公司与多氟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条合同范围及价款中注明,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相关的费用。第4条运输,卖方负责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运费;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80日内将本合同中换热器设备运输至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一分厂内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烟气消白项目部(附联系人及电话);货物运输至交货地点后,卖方应通知买方清点货物件数、检查外包装是否破损,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第12条卖方服务,卖方除应提供本合同下的货物外,还应向买方提供如下服务:(1)实施所供货物的现场组装、调试和启动指导,直至设备运作正常;(2)提供货物组装和维修所需的工具;(3)为所供货物的每一适当的单台设备提供详细的操作和维护手册;(4)在项目现场就所供货物的组装、试运行、运行、维护和修理对买方人员进行培训,直至全面掌握为止;…上述服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汇中公司要求多氟兴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换热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收据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交货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至2020年4月3日,汇中公司已向多氟兴公司支付货款348万元,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多氟兴公司按约应于2020年4月6日前向汇中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多氟兴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汇中公司交付了案涉再热器,案涉冷凝器在汇中公司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多氟兴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完成交付。多氟兴公司未按约向汇中公司交货,已构成违约。汇中公司主张因多氟兴逾期交货,太阳纸业扣除其工程款350余万元,其提交的联系函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汇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额的30%要求多氟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74万元,但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确定本案违约金,自2020年4月7日至9月23日,以580万元为基数,该违约金为104002元(3.85%÷365×170×580万)。同时,多氟兴公司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汇中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计91830元。 双方之间(2020)鲁0102民初9377号案件,汇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多氟兴公司交付冷凝器,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调解协议中虽对交货期限重新作出约定,但对于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责任未进行处理,汇中公司并未明示放弃追究多氟兴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一审认为本案中多氟兴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对汇中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维修费用38.7万元,根据汇中公司的举证及**,该费用实际包含安装费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格及卖方服务相关合同内容,应认定本案合同价格中已包含安装费用,多氟兴公司应负有安装义务,而其交付货物后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属违约行为,汇中公司此后自行委托**公司进行安装并无不妥。根据汇中公司提交的与**公司的吊装协议及付款凭据,吊装费用5万元应由多氟兴公司承担。关于其他维修费用,因双方对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存在分歧,汇中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多氟兴公司的设备本身有质量问题,因此对于汇中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多氟兴公司主张的货款问题,一审认为当时尚未经过2022年夏季,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多氟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汇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多氟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296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本诉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4002元; 四、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5万元; 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保险费91830元; 驳回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275元,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5元,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一审申请费5000元,由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9元,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10元,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