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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81执恢10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12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路东侧、中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7)鲁0781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1173997元及诉讼费用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于2021年10月28日、2022年4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理财、房产、工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2、网络查询结束后,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其它财产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 3、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2年4月19日,本院约谈了该案申请执行人,将该案的执行情况向其通报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发布悬赏公告,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发布悬赏公告,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案执行到位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案已经实施了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鲁0781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