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9095号 原告: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人民路东段路南一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保贵、**,均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兴公司)与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氟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保贵,被告汇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氟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万元,并赔偿损失6.5万元(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该笔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损失继续按此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专用包装托架。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权利产生的律师费4.5万元及财产保全费、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MGGHNo:0002《PTFE氟塑料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氟塑料换热器设备一套,总价款为58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次付款。合同中2.2.3约定,设备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30日内买方(即被告)向卖方(即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5%。同时,合同第5条和第15条对包装和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曾于2020年5月起诉要求原告立即交付有关设备,原告当时早已做好设备,因为被告有明显不履行合同的可能才未交付。经贵院调解,原告同意交付设备,但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之后,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完成设备交付,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未进行安装调试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认为,自2020年9月22日交货至今,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如未完成,责任也在被告,付款条件应依法视为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中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要设备运行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才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现在是夏季,设备还没有运行,也未验收,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关于包装货架,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催要文件,该设备现在在业主方电厂内原告可以随时派人派车拉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8月6日,汇中公司(买方)与多氟兴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2019MGGHNo:0002《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410T/h锅炉烟气消白项目PTFE氟塑料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设备使用方为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设备,包括PTFE冷凝器1套(351.35万元)、PTFE再热器1套(228.65万元),总计5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设备图纸资料,并在交接完毕后三天内,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买方在收到财务收据后两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卖方并于2019年9月20日前分二次开具合同总金额90%的增值税发票邮寄或送达至买方公司。换热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收据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交货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设备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15%,卖方收款前需提供等额的财务收据。次年度夏季验收合格后6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15%的货款,卖方收款同时提供等额的财务收据。剩余10%的合同货款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付清。关于货物运输:卖方负责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运费。设备包装托架由买方协调业主方办理出厂手续,卖方自费返厂。关于设备的验收:在交货前,卖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交与买方出厂检验合格证和交货检验记录,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关于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卖方应在买方指定日期前(不大于三日)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买方在安装与调试过程中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安装工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和标准,并且单机试车成功,甲方和乙方及业主单位三方代表可在七日内现场签署安装竣工书。但不免除卖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和质量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责任。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及业主单位代表三方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为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 汇中公司曾于2020年8月就本案合同的履行向本院起诉多氟兴公司,主张多氟兴公司发货四组再热器,剩余四组冷凝器拒不发货。后双方达成调解:一、汇中公司派员工于2020年9月14日前到多氟兴公司处对PTFE氟塑料换热器中的四组冷凝器设备进行打压实验,多氟兴公司应予以配合;二、多氟兴公司于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打压实验合格(即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后五日内,将涉案PTFE氟塑料换热器中的四组冷凝器设备运送至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由汇中公司于涉案设备到达上述指定地点后两日内办理收货验收手续,逾期收货产生的运费损失由汇中公司承担;三、双方办理完毕上述交货手续后,均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多氟兴公司提交《烟气冷凝器水压试验验收报告》、《烟气冷凝器发货回执单》,拟证明经汇中公司授权员工张端行验收合格后,设备已于2020年9月23日运至交货地点,多氟兴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了相关发货、运至交货地点等义务。汇中公司辩称其仅是对设备是否具备发货条件进行验收,不是对设备是否运行合格进行验收。 多氟兴公司另提交其于2020年12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汇中公司的要求安装、催款的文件、邮件发送截屏以及邮寄的催款律师函邮寄单,拟证明多氟兴公司曾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汇中公司去函要求安装和催要货款。汇中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未收到该邮件。汇中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山东**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宁兖州区继发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签订的《二次吊装协议》,约定因多氟兴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如期提供冷凝器设备,造成其总承包的项目工期延误,现需要进行二次吊装。另提交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于2021年6月23日向汇中公司出具的《回函》,载明:贵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关于申请验收的来函已收悉,根据此合同中第十二条性能保证值得要求:MGGH净烟气冷凝器出口烟气温度:夏季 另查明,多氟兴公司为该案支付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多氟兴公司与汇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汇中公司认可多氟兴公司前期已交付四组再热器,多氟兴公司又于2020年9月23日交付四组冷凝器,故《采购合同》所涉全部设备多氟兴公司已交付完毕。虽然《采购合同》约定15%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及业主单位代表三方签字确认后完成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多氟兴公司也未能提供原、被告、业主方三方签字确认的验收证明,但《采购合同》同时约定“第二笔15%合同价款于次年度夏季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结合两笔15%价款的支付条件,以及汇中公司提交的《回函》内容,可以认定涉案设备涉及两次调试验收,冬季验收合格后支付15%价款,夏季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5%价款。虽然《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应在买方指定日期前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也即买方先指定日期,卖方后调试,汇中公司亦辩称涉案设备现不具备验收条件,多氟兴公司也没有提供汇中公司通知验收的指定时间的证据,但通过汇中公司提交的《回函》,可以认定涉案设备于2021年5月22日已投入使用,仅因2021年冬季时间未到,无法进行冬季调试验收,汇中公司也未就2021年夏季设备运行提出质量问题,应认定夏季调试验收合格,故汇中公司应向多氟兴公司支付第一笔15%价款,即87万元。 因多氟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汇中公司指定验收的日期,故付款期限应从汇中公司认可的设备投入使用时间168小时(7日)+30日的次日计算,即2021年6月29日。汇中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多氟兴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多氟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应由汇中公司承担。 汇中公司认可包装货架由其占有,并可随时返还,故多氟兴公司诉请汇中公司返还设备专用包装托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7万元; 二、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 四、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包装托架; 五、驳回原告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