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1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0620546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产业集聚区人民路东段路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MA461MY44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保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多氟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9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多氟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认定,即因多氟兴公司按照汇中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汇中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汇中公司和多氟兴公司签订的《PTFE氟塑料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以及相对应的《烟气冷凝器、再热器技术协议》可知,涉及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合同中未对延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汇中公司支付多氟兴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多氟兴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主张的款项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1、从多氟兴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方面:多氟兴公司向汇中公司提供设备后,该设备在试运行期间产生众多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在使用多氟兴公司设备时,达不到进入168小时验收程序的要求。其所供设备不符合定作人汇中公司的要求,使得双方根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原因系多氟兴公司所供设备无法验收的重要因素。并且业主方通过发函、微信等方式与汇中公司沟通后,汇中公司即与多氟兴公司联系,意图协商沟通问题设备的修理或重做事宜,但多氟兴公司拒绝与汇中公司沟通。对于问题设备,现仍未进行维修或重做,更不可能对问题设备进行验收。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2日开始进行168小时试运行并通过验收,不符合事实情况。2、从脱白工程的技术方面:涉案脱白工程项目的技术原理是通过水作为媒介,水在高温烟气处吸收热量,循环到烟道尾部低温处放热,提高烟气温度,起到消除烟囱冒白烟的效果,达到保护环境的作用。由于烟道尾部烟气属于含水率较大的饱和烟气,**对这部分烟气再加热,无法达到消除烟囱冒白烟的目的。四组冷凝器的作用是利用外部冷源对含水率较大的饱和烟气进行降温,降低饱和烟气的温度,使得高温含水率较高的饱和烟气变成低温含水率较低的饱和烟气,达到降低烟气整体比热的目的,再利用高温水对烟道尾部烟气进行加热,起到消除烟囱冒白烟的作用。由于冬季温度较低,烟囱冒白烟的情况较重,可以说一个脱白项目,在冬季能否达到效果是检验项目是否成功的关键,因此脱白项目工程的验收只能在冬季运行后确认。所谓夏季验收,实则为质保期限届满前的最后检测。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单独认定多氟兴公司设备夏季调试验收合格是完全错误的。
多氟兴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案由,虽然本案合同标的有特殊具体要求,但是不能改变其买卖合同的性质,与加工承揽合同不同。(二)多氟兴公司已经如期履行交货义务,汇中公司私自安装设备,且故意隐瞒设备已经安装的事实,以达到拖延支付货款的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但在说理部分关于第一笔15%货款支付条件引用不妥。我方认为第一笔15%货款是调试运行168小时后30日内支付,除此之外无其他条件,不涉及冬季还是夏季的问题,而第二笔15%货款支付约定的是次年夏季验收之后,由此约定可知第二笔15%货款支付是必然要经过冬季和夏季的,所以汇中公司关于此问题认识是完全错误的。第二笔15%的货款多氟兴公司还未主张,一审判决支持的只是第一笔15%货款。(三)关于逾期交货问题,按照合同第2.2.1款,汇中公司应当先向多氟兴公司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但汇中公司直到2020年4月3日才将预付款付清,违约在先。汇中公司支付提货款后,多氟兴公司向汇中公司交付了一套再热器,因交付设备时发现太阳纸业无施工现象,而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条件之一是设备安装,多氟兴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与汇中公司协商变更付款方式,但未协商成功,剩余一套冷凝器未交付。后经法院调解,2020年9月23日多氟兴公司按照调解书规定向汇中公司交付冷凝器,但汇中公司再无消息。(四)关于按合同约定能否在2019年年底进行冬季验收的问题。汇中公司2020年4月3日支付提货款并通知交货,此时已无法再2019年完成交货、安装,更无法在2019年年底进行冬季验收。再热器于2020年4月9日交货,但汇中公司未通知多氟兴公司参与安装、调试,若按照正常时间安装,在2020年夏季前可以进行夏季验收,2020年年底可以进行冬季验收。冷凝器于2020年9月23日交货,若按正常时间安装,应在2020年冬季前可完成安装、调试并进行冬季验收,但汇中公司未通知多氟兴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五)汇中公司从交货前的压力试验到二审开庭前,从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氟兴公司生产的换热器设备在出厂前已进行压力试验,汇中公司委派的***签字确认没有问题,只有在安装过程中,如果安装人员不专业、不谨慎,才可能造成设备管材磕碰等损坏。鉴于汇中公司未让多氟兴公司参与安装调试,其自行安装造成的一切后果应自行承担。
多氟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中公司向多氟兴公司支付货款87万元,并赔偿损失6.5万元(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该笔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损失继续按此计算);2.判令汇中公司返还多氟兴公司设备专用包装托架;3.判令汇中公司承担多氟兴公司因行使权利产生的律师费4.5万元及财产保全费、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汇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汇中公司(买方)与多氟兴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xxxxxx《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410T/h锅炉烟气消白项目PTFE氟塑料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设备使用方为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设备,包括PTFE冷凝器1套(351.35万元)、PTFE再热器1套(228.65万元),总计5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设备图纸资料,并在交接完毕后三天内,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买方在收到财务收据后两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卖方并于2019年9月20日前分二次开具合同总金额90%的增值税发票邮寄或送达至买方公司。换热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收据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交货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设备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15%,卖方收款前需提供等额的财务收据。次年度夏季验收合格后6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15%的货款,卖方收款同时提供等额的财务收据。剩余10%的合同货款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付清。关于货物运输:卖方负责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运费。设备包装托架由买方协调业主方办理出厂手续,卖方自费返厂。关于设备的验收:在交货前,卖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交与买方出厂检验合格证和交货检验记录,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关于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卖方应在买方指定日期前(不大于三日)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买方在安装与调试过程中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安装工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和标准,并且单机试车成功,甲方和乙方及业主单位三方代表可在七日内现场签署安装竣工书。但不免除卖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和质量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责任。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及业主单位代表三方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为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汇中公司曾于2020年8月就案涉合同的履行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多氟兴公司,主张多氟兴公司发货四组再热器,剩余四组冷凝器拒不发货。后双方达成调解:一、汇中公司派员工于2020年9月14日前到多氟兴公司处对PTFE氟塑料换热器中的四组冷凝器设备进行打压实验,多氟兴公司应予以配合;二、多氟兴公司于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打压实验合格(即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后五日内,将涉案PTFE氟塑料换热器中的四组冷凝器设备运送至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由汇中公司于涉案设备到达上述指定地点后两日内办理收货验收手续,逾期收货产生的运费损失由汇中公司承担;三、双方办理完毕上述交货手续后,均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多氟兴公司提交《烟气冷凝器水压试验验收报告》、《烟气冷凝器发货回执单》,拟证明经汇中公司授权员工***验收合格后,设备已于2020年9月23日运至交货地点,多氟兴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了相关发货、运至交货地点等义务。汇中公司辩称其仅是对设备是否具备发货条件进行验收,不是对设备是否运行合格进行验收。多氟兴公司另提交其于2020年12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汇中公司的要求安装、催款的文件、邮件发送截屏以及邮寄的催款律师函邮寄单,拟证明多氟兴公司曾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给汇中公司去函要求安装和催要货款。汇中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未收到该邮件。汇中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山东**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宁兖州区继发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签订的《二次吊装协议》,约定因多氟兴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如期提供冷凝器设备,造成其总承包的项目工期延误,现需要进行二次吊装。另提交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于2021年6月23日向汇中公司出具的《回函》,载明:贵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关于申请验收的来函已收悉,根据此合同中第十二条性能保证值的要求:MGGH净烟气冷凝器出口烟气温度:夏季
一审法院认为,多氟兴公司与汇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汇中公司认可多氟兴公司前期已交付四组再热器,多氟兴公司又于2020年9月23日交付四组冷凝器,故《采购合同》所涉全部设备多氟兴公司已交付完毕。虽然《采购合同》约定15%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及业主单位代表三方签字确认后完成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多氟兴公司也未能提供多氟兴公司、汇中公司、业主方三方签字确认的验收证明,但《采购合同》同时约定“第二笔15%合同价款于次年度夏季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结合两笔15%价款的支付条件,以及汇中公司提交的《回函》内容,可以认定涉案设备涉及两次调试验收,冬季验收合格后支付15%价款,夏季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5%价款。虽然《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应在买方指定日期前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也即买方先指定日期,卖方后调试,汇中公司亦辩称涉案设备现不具备验收条件,多氟兴公司也没有提供汇中公司通知验收的指定时间的证据,但通过汇中公司提交的《回函》,可以认定涉案设备于2021年5月22日已投入使用,仅因2021年冬季时间未到,无法进行冬季调试验收,汇中公司也未就2021年夏季设备运行提出质量问题,应认定夏季调试验收合格,故汇中公司应向多氟兴公司支付第一笔15%价款,即87万元。因多氟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汇中公司指定验收的日期,故付款期限应从汇中公司认可的设备投入使用时间168小时(7日)+30日的次日计算,即2021年6月29日。汇中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多氟兴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多氟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应由汇中公司承担。汇中公司认可包装货架由其占有,并可随时返还,故多氟兴公司诉请汇中公司返还设备专用包装托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汇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多氟兴公司合同价款87万元;二、汇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多氟兴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汇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多氟兴公司律师费45000元;四、汇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氟兴公司包装托架;五、驳回多氟兴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汇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2021年9月23日向汇中公司出具的《通知函》记载:因贵公司从多氟兴公司定作的PTFE冷凝器和PTFE再热器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具体见附表),导致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无法达到脱白标准。特此通知贵公司在接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0日内立即对上述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修理或重作。
《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联系函》记载:收件单位为汇中公司,发件单位为太阳纸业热电一分厂,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联系事宜为关于烟气脱白工程事宜。并记载“由贵公司承建施工的我厂410t/h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烟气脱白工程(合同编号xxxxx),目前有以下事项需贵方处理:1、冷却器内部东侧漏水;2、再热器顶部排空阀漏水;……”
上述事实有《通知函》《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联系函》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汇中公司是否应向多氟兴公司支付货款8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本案汇中公司与多氟兴公司虽针对设备签订了《烟气冷凝器、再热器技术协议》,但《采购合同》第1条中明确记载“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设备”,且合同价款为相应设备的价格,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汇中公司主张多氟兴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验收,但汇中公司所提交的《通知函》《联系函》形成时间均为本案立案后,汇中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在设备安装后至本案立案前,向多氟兴公司反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汇中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汇中公司主张设备未进入168小时验收程序,因此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2.3条,设备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15%,该项条款并未约定须在汇中公司、多氟兴公司及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三方签字确认后才可支付上述货款,而根据汇中公司提交的《回函》,设备已于2021年5月22日由汇中公司自行安装调试,投入使用,汇中公司也未就设备质量问题联系多氟兴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已达到《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的支付条件,故对多氟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对87万元货款的支付条件引用不当,但结果正确。汇中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多氟兴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中公司应赔偿多氟兴公司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采购合同》第15.4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为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汇中公司赔偿多氟兴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上诉人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