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4219号 原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06205462T,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1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92577109M,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中环保公司)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远达装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远达装备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远达装备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中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达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中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22169元,延期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利息以38083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延期支付质保金利息16138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七一**生物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总承包脱硫脱硝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工程的S02吸收系统、吸收剂制备系统、工艺水系统、烟风系统、石膏脱水系统、电气、仪控系统等所有设备、管道、电气、仪控、保温、防腐等设备的制造、供货、施工、调试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远达装备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账目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14.4.2条第3项(详见合同第60页),设备全部安装结束后,原告应当提交100%的增值税发票,后由我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安装款,但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尚未交付全部发票,根据该条约定第六项,所有设备款及安装款应当在七一**支付我司后15天之内再支付给原告公司,但截止目前业主方七一**公司未能履行与我司之间的合同付款义务,我司已在亭湖法院起诉,承办法官为***,该案尚未审理完毕。故在七一**未支付我司相应合同款项前我司有权拒绝向原告付款。2、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550万元,但在2018年12月6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因增值税税率降低,双方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543.16万元,根据原告诉请的未付金额,经我司查账后确认已付款项为1152万元,其中1078.5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另外73.5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供应商远达环保催化剂公司,原告诉请的金额与我方存在不一致之处,双方需要进一步对账确认。3、案涉工程尚未进入最终决算审计,据业主方反映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了更换配件损失、工期延误损失、施工水电费未结、消防部分未设计供货安装等减项情况,在双方未最终决算审计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涉案项目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我司存在差异,根本原因在于最终未决算审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远达装备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汇中环保公司(乙方,分包人)就山西七一**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下称七一**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七一**公司的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总承包合同由甲方中标,并与业主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甲方将上述工程设备与设计分包,由乙方中标。就中标工程合同价格为1550万元。其中脱硫、脱硝设备费:1085万元(开具17%增值税)、安装施工费465万元(11%增值税)(施工价款中的工程质量考核金额度为20万元,工程进度考核金额度为20万元)。固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专项费10万元(11%增值税)。付款。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预付款甲方开具总合同金额的10%的财务收据。在甲方收到业主合同预付款15日内向乙方支付。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①施工人员及机具安装设备进入工程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施工进场款。②脱硫塔主体设备安装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额的50%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设备),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③设备全部安装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额的100%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设备),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安装完成款。④设备运行168小时合格后或者货物全部到现场六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安装调试款,甲方确保在2017年12月1日前具备调试条件,并在10日内全部调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如甲方现场条件不具备、付款等延误,则乙方具备调试条件时间顺延。⑤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设备安装完成18个月后的(二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10%。⑥所有相应设备款及安装款项的支付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15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合同签订后,远达装备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汇中环保公司支付310万元。汇中环保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12月16日,汇中环保公司向远达装备公司发函,告知其已完成部分工作,另存在一些问题,因远达装备公司未能与土建施工队协调好,同时脱硫烟囱有增项,需要远达装备公司回复,故现场已暂时停工,由此产生了相关费用:误工费、设备租赁费、现场机械折旧费,要求远达装备公司给予补偿。汇中环保公司还向远达装备公司催要30%的工程款。2018年1月17日,远达装备公司支付汇中环保公司300万元。2018年3月25日,远达装备公司和汇中环保公司人员就上述工程中脱硫脱硝烟囱加高施工价格相差会议纪要:一、综合单价依据汇中环保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分别投标报价文件中塔体制造安装费用为3968元/T、防腐施工费用为300元/㎡计算塔体增高费用约17.328万元(不含增高的吊装费用)。二、双方就烟囱加高的工程量达成一致,都予以认同。明细为:新增平台爬梯重量(含烟囱临时直爬梯,摘钩用不拆除)6T;新增板带加强肋(T10钢板及槽钢)重量11T;新增防腐(玻璃鳞片)面积109.1㎡。三、考虑到冬季抢工等费用的增加,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烟囱加高分别的增量价款为18万元(不含增高的吊装费用)。四、由于工程烟囱增加变更导致的脚手架延期天数费用,根据原始租赁价格(有附件证明)按照相关签证结算。五、最终工程量由项目经理现场根据实际签证。 2018年4月27日、6月7日、6月22日,远达装备公司分别支付汇中环保公司165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18年8月10日,汇中环保公司向远达装备公司发函称:2018年6月28日向贵司传真中说明了以下问题,在脱硫塔循环管道安装过程中发现,土建施工队未按照平面布置图施工,现场综合楼和脱硫塔之间的距离偏移了1.8米,导致循环管道、综合水泵、地坑泵系统管道等,以及部分电缆、桥架等无法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安装,上述工作已暂停施工。2018年8月7日,贵司要求我司对以上问题导致的新增施工内容报价,现具体如下表:。项目为10项,总价款为107465.83元。请贵司确认予以回复。8月13日,远达装备公司回复如下:1、对应贵司所报的供货及施工量如不属于贵司设计责任,我司表示认可。2、所报的增量部分对应到原分包合同中,如有类似综合单价的按合同中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如无对应综合单价的待工程决算时按计经口径统一结算。 2018年9月11日,远达装备公司(甲方,买受人)与汇中环保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中未开设备发票金额为310万元,原合同约定发票税率为17%,现调整后税率16%,调整税率后合同额为307.35万元;2、原合同中未开安装发票金额465万元,原合同约定发票税率为11%,现调整后税率10%,调整税率后合同额为460.81万元;3、综合以上经税率调整后,总合同金额被告为1543.16万元;4、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2018年9月21日,远达装备公司支付汇中环保公司80万元。2018年12月27日,汇中环保公司发函给远达装备公司称: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2日完成脱硫脱硝168H试运行,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总额80%的安装完成款、10%的安装调试款。另有施工内容不在双方技术协议和合同中的:烟囱增加高度费用18万元;由此造成增加租赁费19800元;土建不符增加施工费用107465.83元;两台脱硝进出口烟道安装过程中,锅炉原混凝土大梁等障碍,增加人工13200元;综合楼、废水楼的暖气、照明不在合同中,通知我司先施工,后结算,增加人工4万元,材料费44943.3元,合计84943.3元;业主要求综合楼皮带脱水机车间内、废水楼一二层共增加三套洗手拖布池、压滤机增加防护罩,增加人工6400元,材料费2000元,合计8400元;因脱硫塔直排烟囱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增加高度并修改施工图纸,致我司现场人员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0日待工,增加费用41.85万元。以上合计832309.13元,请按合同支付我司合同总额的80%。12月28日,汇中环保公司发函远达装备公司,认可远达装备公司已支付进度款1078.5万元(***催化剂代付款),按照进度需支付156.028万元。另2018年12月3日远达装备公司将脱硫脱硝工程168小时试运行签证书签字**后交建设单位七一**公司。2019年1月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该运行签证书上签字**通过。同年3月16日,远达装备公司人员、七一**公司人员及监测单位人员和受邀专家,对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现场进行实地检查,最终专家组认为该公司1号、2号锅炉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后满足超低排放要求,符合超低排放验收条件,同意通过验收。 2019年4月26日,远达装备公司发函汇中环保公司,要求其收到函件后立即安排项目负责人与业务核实并及时交清应由贵司承担的现场施工水电费用。同年5月10日,汇中环保公司再次发函给远达装备公司称:截止目前,贵司虽然已支付1005万元,但按照合同节点仍有383.844万元未支付,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90%。5月13日,远达装备公司回函称:5月10日来函收悉,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规定“2017年11月30日1号机组完工,完成通烟气条件;2017年12月10日2号机组完工,完成通烟气条件”。因贵司原因导致工期一直拖延至2018年12月7日才完成试运行,现业主方因工期严重拖延及现场消缺项待处理等问题追究我司责任并拒绝支付我司工程款项,我司目前正积极协调处理消缺事宜并要求业主方尽快支付款给我司,待收到业主方款项后立即安排支付贵司工程款项。同年8月30日,远达装备公司发函给汇中环保公司,告知其业主提出核减下列费用:1、工期延误按合同总额的5%扣除,月130万元;2、粉尘排放超标业主更换除尘器滤袋153万元;3、贵司施工的水电费按计经规范核算;4、消防部分贵司未设计、供货、安装,其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5、贵司供货范围第三项“电气、热控”第六、七项“工业电视”、“LED显示屏”未供货,需按合同价格核算;6、已确定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消缺的费用;7、其他应由贵司实施但实际由业主支付的费用;8、因工期延误,业主应按合同支付我司的利息不再支付。实际上业主在168H运行完成后由于上述费用未确认,一直未支付我司合同其余款项,下月初我司将与业主就项目结算和付款事宜进行协商,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再与贵司就费用核减和付款事宜进行洽谈。 另查明,2018年汇中环保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下称远达催化剂公司)、远达装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汇中环保公司欠远达催化剂公司货款735000元转由远达装备公司履行,该款项在2018年11月25日前完成。截止到2018年12月,远达装备公司账面反映,已支付汇中环保公司1078.5万元,汇中环保公司认可1071.6万元,对债权转让款中,认为远达装备公司实际代付66.6万元,而非73.5万元,故应冲减66.6万元。截止2018年12月6日,汇中环保公司已向远达装备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092.35万元。 再查明,2017年9月16日,七一**公司(总发包方)与远达装备公司(承包方)签订《山西七一**生物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脱销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下称《EPC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西七一**生物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脱销工程。2.工程内容及规模:2*75吨生物质锅炉脱硫脱销改造工程(EPC)。三、完工日期:土建开始后80个工作日内。五、合同价款和付款:合同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拾捌万元整(2518万元),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设备运行168H合格后或者货物全部到现场三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29%的安装调试款,即385万元,承包人确保在2017年12月1日前具备调试条件,并在10日内全部调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如发包人现场条件不具备、付款等延误,则承包人具备调试条件时间顺延。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设备安装完成18个月的一周内(二者以先到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4.96%,即125万元。设备安装结束后调试前,分别开具相对应设备、安装发票。 同年9月26日,七一**公司(发包方)与远达装备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EPC合同书》后,双方均认为有必要对发包人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情形约定处理办法,因此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补充协议。除发包方已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款的20.57%,金额为518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外,剩余20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季度分期支付,最长不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内,发包方应当按年利率7.2%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40万元的手续费,该手续费在第八期付款时一并支付。本补充协议与《EPC合同书》内容冲突时,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列表注明:2017年12月20日,本金250万元,利息36万元,合计286万元,剩余本金1750万元;2018年3月20日,本金250万元,利息31.5万元,合计281.5万元,剩余本金1500万元;2018年6月20日,本金250万元,利息27万元,合计277万元,剩余本金1250万元;2018年9月20日,本金250万元,利息22.5万元,合计272.5万元,剩余本金10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本金250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268万元,剩余本金750万元;2019年3月20日,本金250万元,利息13.5万元,合计263.5万元,剩余本金500万元;2019年6月20日,本金250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259万元,剩余本金250万元;2019年9月20日,本金250万元,利息4.5万元,合计254.5万元,剩余本金0元。七一**公司及远达装备公司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书上加盖公司章印。设备交付七一**公司使用后,七一**公司向远达装备公司合计支付款项1053万元,余欠1324.1万元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未能支付。远达装备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9年12月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766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七一**公司不服,已提出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多次函件往来、168小时通过运行证书、专家验收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往来函件、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法院调取的(2019)苏0902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书、合同、补充协议等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相应设备款及安装款项的支付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15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而目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其收到业主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其余款项尚未收到,且被告在向业主催要款项未果时,已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消极阻却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关于原告认为,上述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无异议,但在兜底条款的前几条已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而被告在与业主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条件,客观上造成该附条件无法成就,该责任在被告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节点的条款进行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节点,同时还约定了兜底条款。虽然被告与业主七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条件发生了变化,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将被告与业主七一**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为原、被告所签分包合同的附件。原告在签订该兜底条款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对其不利的付款条件,但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17元,由原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淑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