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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8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路东侧、中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堃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堃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恒大帝景**楼12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州市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验收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错误。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未达到竣工条件。(1)案涉合同签订后,汇中公司没有完全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致使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八项主要技术指标中仅NOx验收合格,其他七项仍未达到技术要求,保温、保温防腐、面漆等部分工程现在仍未完成。原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中也载明“仅NOx一项指标达标”,而未载明其他七项指标是否达标。(2)原审法院认定天安公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汇中公司提出异议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错误。天安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汇中公司书面致函,提出案涉工程未完成内容、不符合环保安全工程设计、不符合施工标准规范、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缺陷等质疑,要求汇中公司确认并整改,但汇中公司置之不理,始终不予答复。2.原审法院判决天安公司支付汇中公司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汇中公司要求天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5、6项的付款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后补充意见:1.案涉工程涉及氨水的使用,氨为易燃易爆物质,原审中天安公司已提出工程是否达标等安全方面的鉴定申请,但法院未予处理,无奈现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已证实案涉工程存在20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问题,如投入使用将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2.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导致相关裁判依据和认定是错误的。3.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亦未达竣工条件,原审法院仅以合同一项指标的阶段性验收,错误认定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判令天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审查过程中,天安公司提交自行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山东筑本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2台锅炉低氮燃烧+SNCR烟气脱硝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报告》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问题。首先,本次申请再审天安公司并未以有新证据作为申请事由。其次,原审中,天安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制作及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以对此类业务没有接触过为由退鉴。天安公司现提交的安全隐患排查报告亦非原审申请鉴定的内容。其在原审中虽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安全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天安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仅载明一项指标达标,而未载明其他七项指标是否达标。经审查,《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2×50t/h锅炉脱硝及低氮燃工程”,工程情况:该脱硝系统于2016年8月3日至4日在平稳运行条件下进行性能考核,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建设单位签章处记载“情况属实。2016年8月份运行每台炉8个喷头,仅投用上层4个就达到技术协议考核指标”。通过以上记载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是对整个工程的验收,而非天安公司主张的仅是对其中一项指标的验收,天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天安公司已经在验收签证书上签字、**,认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的真实性,并且接收了齐全的工程资料,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双方商务合同亦约定天安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环保验收,一个月内不验收视为验收。故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无不当,依据双方商务合同的约定判令天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亦无不当。 综上,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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