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盛环境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308行初2306号
原告鼎盛环境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路***园亿立方大厦8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93743E。
法定代表人田东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组织机构代码00754382-5。
法定代表人***,深圳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鼎盛环境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8]第43172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于2018年4月4日在塘头第三工业区富青山科技园内因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员工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深府行复[2018]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则原告的起诉期于2018年10月14日届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府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通过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邮件签收人非原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向原告签字确认的《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送达地址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邮件于2018年9月29日送达该地址且由同事签收,则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9月29日送达原告。且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印《行政复印决定书》时出具书面说明,称其公司在接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过程中将该文书丢失,因此也印证了原告已经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鼎盛环境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鼎盛环境工程(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久 莉
审判员 李 欣 怡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