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盛环境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3行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鼎盛环境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路***园亿立方大厦8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93743E。
法定代表人田东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和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市长。
上诉人鼎盛环境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23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上诉人在复议期间确认的复议文书送达地址与其《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一致,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送达地址,于2018年9月28日将深府行复【2018】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8年9月29日签收。上诉人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行政复议决定书》未依法送达,邮寄送达的签收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复议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EMS邮单上写明的收件人为***,其亦为上诉人在《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联系人,而邮件查询单上显示的签收人为同事,其符合邮政物流的签收程序。另,上诉人主张其在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时作出的复印申请的书面说明是复议机关强行要求其书写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