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2736号
原告河南省中土地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县,单位员工。
被告河南省农业科学,住所河**省郑州市金水区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住郑州市金水区水区,单位员工。
上列原告河南省中土地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8月28日,**驾驶原告名下豫A×××**轿车,不听被告保安劝阻,将该车停放在被告大门口后离开。被告保安将该车的右前轮锁住。**再来开车时,造成车辆损坏,因此花费修车费13069元。原告司机**不听被告劝阻,且再次开车时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本院认定原告对损失负主要责任(70%);被告保安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被告对损失负次要责任(3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3069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中土地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修车费3920.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土地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