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津01行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61号云锦澜锦园19-2-102。
法定代表人樊翀,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占峰。
委托代理人苑立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大勇,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刘立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鑫。
委托代理人卢慧琦,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占峰、苑立东,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的负责人刘立福及委托代理人黄智鑫、卢慧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晚21时左右,在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调查,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资质管理不严格,违法将资质外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在吊装作业中,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对该事故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2016年7月7日,死者家属举报,经调查属实,原告存在事故瞒报的行为,原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安监局)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后于2018年1月24日决定给予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高新区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前告知书、处罚前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书写为“天津顺昊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印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委、管委会工作机构调整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党高新工发〔2012〕16号),高新区安监局作为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机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及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高新区安监局依据相关事实对原告作出(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单位名称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法律文书中被处罚人书写为“天津顺昊科技有限公司”,显系笔误,原告也已实际行使了申请听证及诉讼的权利,未影响其行使申请听证及诉讼的权利,高新区安监局对文书应予补正。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追加了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经审理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诉处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现依职权不再追加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予以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于事故发生时违法出借资质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在吊装过程中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对事故负有瞒报责任等明显依据不足。《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采取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送达,也没有采取邮寄或委托送达,迳行采取留置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组织的听证程序违法,其提供的《听证笔录》显示全部听证程序只有辩论和发表意见,没有举证质证。无论上诉人是否出借资质,都不可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而负有报告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瞒报行为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而非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一审判决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充分考量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否客观充分。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行政处罚文书将处罚对象列为“天津顺昊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认定为笔误,应予补正,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行政诉讼中采用“有罪推定”及“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举证及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曾补充提交与本案重要事实关联的证人证言两份及鉴定申请一份,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鉴定,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提交的《基桩静力检测中间结果》中的报告专用章与上诉人于2016年4月以前使用过的章不符,能够印证上诉人与涉案工程无关,没有出借资质。上述《基桩静力检测中间结果》没有体现任何关于试验桩破坏的参数,不符合《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程》关于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的规定,不能实现桩基检测的目的。上诉人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专业桩基检测单位,不可能在这样的材料上加盖公章确认,能够印证该份材料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程》的规定,结合《基桩静力检测中间结果》中的相关参数计算,报价不会低于29760元,而涉案检测费用仅为12000元,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桩基检测单位不可能承接明知亏损的检测。被上诉人提交的《基桩静力检测中间结果》不具有证明力、真实性、专业性、关联性。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辩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的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对田亮、田长青、曾云家属及与曾云参与该项目的吊车司机付延鹏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曾签订的其他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工伤死亡垫付协议书,足以证明曾云长期挂靠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为取得桩基检测资质延续许可,曾向行政许可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情况总表》中载明曾云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同时提供了曾云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曾云之间的挂靠关系。另案中,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交了曾云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及上诉人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前3个月曾云的挂靠项目仍认可,且上诉人当庭承认了该挂靠行为,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否认曾云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揽工程。曾云是否换证不影响其继续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揽业务。上诉人公章管理混乱,导致该涉案事故未被监督。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对上诉人数份材料中公章的司法鉴定结果、对比梳理及对上诉人经理樊占峰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对项目同意的情况下,对曾云公章使用情况不进行监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项目合同公章进行对比,发现上诉人所使用的公章多达五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公章管理混乱,违法将资质、公章外借,对事故项目管理缺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在吊装作业中,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事故发生单位,依法负有事故报告义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后,挂靠在上诉人的付延鹏在事故现场,当日将事故告知付雪,付雪于次日告知了上诉人的经理樊占峰,樊占峰又告知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应在得知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当地有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进行事故报告,但上诉人未按规定报告,存在事故瞒报的违法行为。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程序合法的认定正确。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经2017年12月19日集体讨论后,于2017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陈玉生于当日到被上诉人处后拒绝领取上述文书,被上诉人又于2017年12月25日到上诉人的注册地送达上述两份文书,樊占峰同意将上述文书留在上诉人处,但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被上诉人将上述情况记录在送达回执并以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上诉人在收到上述两份文书后,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听证,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中,调查人员向上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诉人也发表了意见,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未质证的情况。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文书中存在上诉人名称的笔误,于2020年6月18日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书》将文书中的“天津顺昊科技有限公司”更正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该补正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也未影响上诉人行使听证及诉讼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津0104行初4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在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高新区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中,被上诉人不认可的证据,在本案中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出借资质,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法律原则,另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意见可以表明涉案工程与上诉人无关,曾云不能代表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又用上述相关笔录等部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涉案事故负有责任,明显不当。
2.《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4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事故调查组已经查明,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曾云违规操作,间接原因是曾云未取得资质,伪造资质证照,非法承接项目,在取得施工资质后,未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现场进行有效管控,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揽桩基检测项目后,非法分包给没有企业资质的曾云,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安全协议,以包代管、包而不管,没有对现场实施安全管控,涉案事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明显错误。
3.听证申请书、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绘制的过程图,用以证明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上诉人及曾云未进行过任何接触,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营业执照并非曾云提供,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从曾云办公室取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曾云出具了任何资质材料。
4.《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程》第13、88页、《雅居乐宝坻香坻馨园项目04-13场外试桩场外试桩静载荷试验中间结果》,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下载的《基桩静力检测中间结果》与上诉人出具的报告样式不同,违反《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程》的规定,不具备任何使用价值,上诉人不可能出具该材料,应系曾云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事故发生后,高新区管委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中,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营业执照,但上诉人提出该公章与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经鉴定确实不一致,后作出第一次事故调查报告,没有将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也就是该三份证据涉及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重新启动调查,重新对所有的证据进行审查,形成了第二次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有事故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否认曾云与上诉人的关系,认为被上诉人调取了大量的桩基检测结果的相关报告,认定涉案的报告与此前的报告格式完全一致,且载明了所有要素,系上诉人出具且加盖了相应的公章,《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程》系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推荐的技术规程,并非强制适用。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已被撤销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诉讼笔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及证据4中的《雅居乐宝坻香坻馨园项目04-13场外试桩场外试桩静载荷试验中间结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程》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7年12月14日,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作出《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对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为“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资质管理不严格,违法将资质外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在吊装作业中,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导致该事故发生,应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建议高新区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以50万元(伍拾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后存在瞒报行为,建议高新区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以100万元(壹佰万元)罚款。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建议高新区安监局对其合并罚款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该报告报请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2017年12月19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提出的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再查,2019年9月,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构改革,高新区安监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高新区安监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上诉人的处罚提出了处理意见,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批复同意。上诉人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以50万元罚款,发生事故后其存在瞒报行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以100万元罚款。高新区安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决定给予150万元罚款,本院对其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分项表述不同行为的罚款数额予以指正,但结合批复内容及法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高新区安监局虽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之前即已立案,但其在批复作出后,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立案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高新区安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曾云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情况总表》中包括曾云,上诉人经理樊占峰在2017年11月9日接受高新区安监局询问时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曾云当时在我公司挂靠”,与盖有“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报告专用章”的《基桩静力检测中间结果》、高新区安监局对樊占峰、陈玉生、田长青、付延鹏的询问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且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的事故原因分析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中均认定曾云挂靠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项目的基桩检测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有多枚公章在使用,公章管理混乱。上诉人经理樊占峰接受高新区安监局调查时,被询问另一份基桩检测报告是否为上诉人出具,其陈述“这个项目是我公司承接的,合同我是有的,是经过我们同意的,但是这份报告使用的报告专用章是否是我公司的,我不知道”。上诉人提交其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检验检测专用章变更通知》用以证明自此废止使用“报告专用章”,但该通知系上诉人内部通知,不足以证实曾云在事故发生时未挂靠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文书送达及听证违法且将被处罚对象列为“天津顺昊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且上诉人亦申请了听证,被上诉人组织了听证,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陈述了违法事实、证据及拟处罚内容,上诉人亦发表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在相关文书中将被处罚对象列为“天津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且被上诉人已对此进行了补正。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举证及申请鉴定的权利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9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8年8月13日开庭,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0日递交《报告专用章鉴定申请书》及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洪群
审判员  张 全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安志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