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行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4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子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阳,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61号云锦澜锦园19-2-102。
法定代表人樊翀,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占峰,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大勇,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刘立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鑫,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琪文,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梁鸿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洺、张明阳,上诉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占峰、马东东,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的负责人刘立福及委托代理人黄智鑫、赵琪文,原审第三人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1时许,在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工地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原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安监局)经立案调查,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挂靠在第三人机械施工公司的田亮,田亮将桩基测试项目交给挂靠在第三人顺昊科技公司的曾云完成,相关各方没有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自职责未明确,对施工现场未有效进行安全管控,原告的失控漏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该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6日,原告的主管人员得知其项目地块发生了事故,未按规定向高新区安监局、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存在对事故瞒报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高新区安监局决定对原告给予罚款的处罚,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对原告处罚款150万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高新区安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高新区安监局是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生产安全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高新区安监局取得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高新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行为具有违法性。高新区安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罚裁量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高新区安监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恒天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恒天新能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事故报告主体,顺昊科技公司作为事故报告主体,隐瞒事故事实,未尽到报告义务。上诉人没有报告义务,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本次事故,不存在瞒报的情形。被上诉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额外给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附加报告义务,且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未在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等规定。2.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捏造接到家属举报的事实,以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瞒报事故进行处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请愿书》,未提供询问举报人的证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通过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才得知发生安全事故。3.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被撤销后,可以再次作出行政行为,但法律并未赋予行政机关再次立案调查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依法行政原则。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举证其再次立案的新证据,仍依据原有证据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还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弄虚作假。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立案调查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有关部门作出批复前,即行立案,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有多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但没有对各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直接合并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在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作出的(津)安监行复决〔2018〕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事实,但一审人民法院仍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一审人民法院未总结、论述争议焦点,对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是否为瞒报主体,是否存在隐瞒行为及被上诉人的程序是否合法没有逐一进行分析、论述,一审判决违反文书样式的规定。4.不同意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认为顺昊科技公司是本次安全事故的被处罚主体,与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无关。综上,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曾云与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发生安全事故的项目是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发包给田亮挂靠的原审第三人。田亮知晓承接该工程需要借用原审第三人的资质和名义,让田长青找施工队但没有要求施工队具有相应的资质,属于田亮的个人行为。田长青在询问笔录中讲明其直接联系的曾云,双方谈好价格就达成让曾云干活的合议,田长青没有向曾云索要施工资质,也没有要求曾云以企业的名义工作。曾云更没有向田长青提供资质或相关企业的执照,也没有以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的名义报价。田长青与曾云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无关。上诉人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没投过标,也没报过价,亦没有接收到工程款,与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机械施工公司没有任何接触、沟通,没有达成过施工合议,没有授权曾云以上诉人名义承接本案的任何工程。承揽工程是曾云的个人行为。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没有出具《基桩静力监测中间结果》,经过司法鉴定已经证实《基桩静力监测中间结果》上加盖的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无法证明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处罚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基桩静力监测中间结果》是由上诉人出具,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2.曾云与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直接的关联关系,不适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曾云挂靠在顺昊科技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同意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其上诉理由中有关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系事故报告主体、未尽报告义务及曾云是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职工的相关陈述,该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的认定正确。2.一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程序合法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履行立案、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进行过一次立案,作过一次处罚,不存在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所称的再次立案。被上诉人在事故报告批复之前立案并无不当。3.一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确实存在瞒报的违法行为,经被上诉人调查,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而挂靠在原审第三人的田亮、田长青,同时未与相关方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未对施工现场实施有效的安全管控,从而存在包而不管、以包代管的问题,这些问题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是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事故报告义务。2016年7月7日,曾云的家属到高新区上访,被上诉人立即组织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核查,通过调查询问,2016年7月6日,上诉人项目经理、公司副总经理马建军已经获知此安全生产事故,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及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存在瞒报的违法行为。4.一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裁量符合规定的认定正确。因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且未按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报告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仅是驳回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判决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承担相关义务,同时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除在本案中参加诉讼外,对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提起了行政诉讼,故一审判决不会减损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依法无上诉资格,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机械施工公司述称,1.在一审人民法院未判决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承担义务也没有减损其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无上诉权。2.同意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重新启动调查程序无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机械施工公司怀疑第二份事故调查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伪造,其他事故调查组成员对此不知情。事故调查报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等的处罚都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未查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原审第三人机械施工公司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二审期间,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通知书》、传票,证明与本案关系密切的(2018)津0104行初14号案件尚未审结。
2.(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行政上诉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行终77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顺昊科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玉生被处罚的行政上诉案件因(2018)津0104行初14号案件尚未审结而中止审理,本案亦应中止审理。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对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7年12月14日,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作出《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对恒天新能源公司的处理意见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与相关方签订合同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施工现场失控漏管,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建议高新区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以50万元(伍拾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后存在瞒报行为,建议高新区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以100万元(壹佰万元)罚款。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建议高新区安监局对其合并罚款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该报告报请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2017年12月19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提出的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再查,2019年9月,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构改革,高新区安监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高新区安监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的处罚提出了处理意见,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批复同意。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存在事故瞒报的行为。高新区安监局虽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之前即已立案,但其在批复作出后,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立案行为对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高新区安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未对各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直接合并处罚违法的主张,根据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以50万元罚款,发生事故后其存在瞒报行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以100万元罚款。高新区安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决定给予150万元罚款,本院对其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分项表述不同行为的罚款数额予以指正,但结合批复内容及法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故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提出其与曾云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的事故原因分析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中均认定曾云挂靠在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曾云在事故发生时未挂靠在其公司。故上诉人顺昊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恒天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洪群
审判员  张 全
审判员  芦一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奕萱
书记员安志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