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0104行审32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日新道**。
负责人孙大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鑫。
被执行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云锦澜锦园19-2-102/div>
法定代表人樊翀,经理。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执行人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审理期间,因机构改革,原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划归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违反生产安全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其作出的(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 立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张自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