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行申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61号云锦澜锦园19-2-102。
法定代表人樊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忠良,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大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两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对2016年7月2日在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发生的曾云死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存在事故瞒报行为等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2.两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给予再审申请人150万元行政处罚的认定错误。(1)《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违规处罚,属于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明显是机械武断随意处罚。(二)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2.两审判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提交鉴定申请后未让当事人穷尽举证,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举证及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不予纠正明显不当。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两审行政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经审查,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行政文书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文书送达回执》中送达人员注明送达情况的内容,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行政执法文书,但再审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虽然该《文书送达回执》中没有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程序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再审申请人行政程序中及时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明确已于2017年12月21日,即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有关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一致等事实,能够印证被申请人《文书送达回执》所证明的送达事实成立,被申请人《文书送达回执》证据存在的瑕疵未侵犯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无不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能够证明,涉案事故调查组就涉案事故作出《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其中对再审申请人的处理意见为:“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资质管理不严格,违法将资质外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在吊装作业中,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导致该事故发生,应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建议高新区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以50万元(伍拾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后存在瞒报行为,建议高新区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以100万元(壹佰万元)罚款。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建议高新区安监局对其合并罚款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该《事故调查报告》经报请程序,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提出的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并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企业……严格按照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做好相关工作。”被申请人根据涉案《批复》及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调查取证、听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再审申请人罚款150万元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量幅度上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等作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相关条款,未针对再审申请人的不同违法行为分别表述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其行政罚款数额,不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明确规定,但结合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中针对再审申请人本案中所涉及的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表述了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内容及其具体行政罚款数额,以及涉案《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提出的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内容,二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并对此问题予以指正,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两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存在事故瞒报行为等事实明显错误,以及两审判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明显不当。本院认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批复》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是其法定义务。涉案《批复》的合法有效性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涉案《批复》以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再审申请人在涉案安全事故中存在的相关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不存在相关违法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上述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判决错误加重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排除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提供证据的权利。一审判决不违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该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举证及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以及开庭审理的1年多之后,向一审法院递交《报告专用章鉴定申请书》及补充证人证言证据,一审法院专门就再审申请人上述补证和申请鉴定问题进行了释明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质证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该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雅晶
审判员  李 瑾
审判员  刘 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焦阳
书记员牛丽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