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04行初88号
原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楼1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大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鑫,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琪文,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61号云锦澜锦园19-2-102。
法定代表人樊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占峰,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梁鸿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读诚,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昊公司)、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徐子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鑫、赵琪文,第三人顺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占峰,第三人机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凤阁、王读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存在对事故瞒报的行为,对原告处罚款15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未准确定性本次事故的发生阶段,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并非安全生产阶段,属于地址勘察阶段,本次事故只能是一般的意外事件,非安全责任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晚间且死者与原告没有任何交集。事故发生后顺昊公司及死者家属没有通知原告,在死者家属与顺昊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7日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原告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才了解的情况,即刻向高新区建交局、安监局做了通报。事故调查组是在原告通报后成立的,原告不存在事故瞒报的情形。事故责任方顺昊公司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原告无法得知事故的准确信息,也给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造成一定的误导。事故发生后,原告协助相关部门人员积极安抚死者家属,为顺昊公司向死者家属垫付了工伤赔偿款,协助政府做了一定的社会维稳工作。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2016年7月2日,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过事故调查小组调查,原告做为项目发包单位,将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电池电机电控车间桩基工程交给没有试桩、测试资质的田亮,田亮又将桩基测试工程交给长期挂靠顺昊公司的曾云完成。2016年7月2日晚19时许,曾云带3名工人进入施工场地,其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发生了安全事故,曾云当场死亡。2016年7月7日,曾云家属上访,被告立即组织人员调查、核实,经调查,原告的管理人员于2016年7月6日获知发生安全事故,但未按规定向被告、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存在瞒报的违法行为。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挂靠在机施公司的田亮,相关各方没有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自职责未明确,对施工现场未有效进行生产安全管控,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对原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印发的通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
以上是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履行程序的依据。
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案件审查记录》,《立案审批表》,《案件延期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2017年12月19日),《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2018年1月1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询问通知书》。
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4.《勘验笔录》,《“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情况研究讨论会》(记录),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
用以证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5.原告的《营业执照》,《基桩静力检测中间结果》,《工程试桩报价单》,对田长青、田亮、马建军、邢跃鹏、马壮、周国庆《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工伤死亡垫付协议书》,《关于我公司就中国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电池电机电控车间—桩基工程报价情况的澄清说明》,《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用以证明:原告对发生的事故负有管理责任,是行政处罚适格相对人。
6.《请愿书》,对马建军、张师、邢跃鹏《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存在瞒报事故的违法行为。
第三人机施公司述称意见同原告诉讼意见。
第三人机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津高新)安监管罚〔2017〕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高新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津0104行初49号《受理通知书》,《行政起诉状》,《行政诉讼答辩状》二份,(津高新)安监管撤〔2017〕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津高新复撤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撤销决定书》,《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一期工程中标结果》。
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调查报告和批复出现两次。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事故处罚过其他人。
2.顺昊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曾云的《名片》、《工作证明》,《技术服务合同》、《发票》,(2016)津海河证字第935号《公证书》,(2017)津海河证字第197号《公证书》,《工伤死亡垫付协议书》,津建设函〔2015〕275号《市建委关于2015年第二十一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询问笔录》,《民事起诉状》,《申请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0239号《民事裁定书》,《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2017.12.14)及批复(2017.12.19),(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安监行复决〔2018〕004号《行政复议决定》。
用以证明:死者身份是顺昊公司员工,与原告无关。机施公司认可本次造成曾云死亡是一次意外事件,而非责任事故。如果认定是责任事故,存在瞒报责任的应是顺昊公司,原告不存在瞒报情形。
第三人顺昊公司述称意见同原告诉讼意见。
第三人顺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勘察设计协会地基基础检测工作委员会津设检[2014]第3号文件。
用以证明:曾云上岗培训证已过期三个多月,事故发生时其没有资格再做检测工作。
2.第三人顺昊公司津顺科字[2016]005号《检验检测专用章变更通知》。
用以证明:中间报告中使用的章不是顺昊公司合法使用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意见是其没有瞒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瞒报有异议,认为是迟报,被告履行的程序违法。证据5中对马建军《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意见是请愿书和垫付协议是原告交与被告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偿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人机施公司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顺昊公司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机施公司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人顺昊公司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顺昊公司内部公章管理混乱。
第三人机施公司对被告证据1的意见与原告相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5的意见是事故发生前其已经撤场,事故与其无关,《基桩静力检测中间结果》说明原告、机施公司不是事故瞒报主体,顺昊公司是事故责任主体。认为证据6中《请愿书》真实性无法查明,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是被告第一次立案的证据,在时间上是违法的。认为第三人顺昊公司证据1是行业协会的工作指导性意见,不能证明曾云检测员的资格和顺昊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意见与原告、被告相同。
第三人顺昊公司对被告证据1、证据3的意见是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证据5中《基桩静力检测中间结果》上印章不是顺昊公司的有效印章;认为《工伤死亡垫付协议书》是原告没有通过顺昊公司同意签订的,造成顺昊公司是事故方的假象。认为证据6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三人机施公司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曾云是顺昊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曾云在此次事故中与原告、机施公司、顺昊公司均无关系。
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过程。二第三人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1时许,在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工地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经立案调查,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挂靠在第三人机施公司的田亮,田亮将桩基测试项目交给挂靠在第三人顺昊公司的曾云完成,相关各方没有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自职责未明确,对施工现场未有效进行安全管控,原告的失控漏管是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对该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在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6日,原告的主管人员得知其项目地块发生了事故,未按规定向被告、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存在对事故瞒报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罚款的处罚,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对原告处罚款150万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是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生产安全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被告取得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罚裁量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
审 判 员  酒源
人民陪审员  白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