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04行初14号
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61号云锦澜锦园19-2-102。
法定代表人陈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其,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孙大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鑫,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琪文,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P28716。
法定代表人王江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跃鹏,该公司项目部部长。
第三人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16761W。
法定代表人梁鸿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读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因要求撤销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占峰、王士其,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智鑫、王士其,第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跃鹏,第三人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读诚、褚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24日,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15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收悉被告下发的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与决定书所列2016年7月2日生产安全事故无任何关系,不是该事故的责任主体,决定书将原告列为为事故责任主体错误;曾云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公司从未有授权委托曾云联系、介入、实施该事故工程,介入事故工程是曾云的个人行为,原告公司对该事故工程从始至终一无所知;原告公司与涉及事故工程的任何单位从未有过任何方式的联系沟通,亦未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原告主张该处罚认定事故责任主体有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检验检测专用章变更通知》津顺科字【2016】005号文件;
原告用以证明:发布于2015年7月31日,原告于2016年4月发布了检测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废止原出具中间使用的检测章,废止了报告专用章。变更后,不管是结果还是报告原告都是用的检验检测专用章。
2.天津市勘察设计协会津设检【2014】第3号文件《关于天津市勘察设计协会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人员培训规定(试行)》、曾云的培训证。
原告用以证明:培训检测员的期限为三年,到期后应进行考试和换证。被告提供的公示中有曾云和付延鹏,因为其二人与原告存在挂靠项目,因此在原告的检测资质公示中。到2016年3月应进行考试换证,曾云并没有考试换证,资质已经到期。也因为当时原告听说其手中有其他章,就没有再进行考试换证,曾云不享有人员资质。
被告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事故瞒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3.《关于印发的通知》(津党高新工发【2012】16号);
证据1、2、3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4.案件审查记录;
5.《立案审批表》(津滨高新)安监立【2017】第009号;
6.《案件延期审批表》(津滨高新)安监案延【2017】4-05号;
7.《案件处理呈批表》(津滨高新)安监处呈【2017】4-005号;
8.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9.《行政处罚告知书》(津滨高新)安监罚告【2017】4-05号;
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滨高新)安监听告【2017】4-05号;
11.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12.《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津滨高新)安监听通【2017】4-02号;
13.《听证会报告书》(津滨高新)安监听报【2018】02号;
1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15.《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5号;
16.《文书送达回执》(津滨高新)安监回【2017】4-02号;
17.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4--17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18.勘验笔录(津高新)安监管勘字【2016】第(01)号;
19.“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情况研究讨论会;
20.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7.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
21.曾云长期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承揽事故项目
(1)原告营业执照;(2)基桩静力检测中间结果;(3)田长青、田亮询问笔录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1-3证明曾云以原告的名义承揽项目。(4)原告公司经理樊占峰询问笔录、及樊占峰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玉生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6)付延鹏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7)付雪、马壮、周国庆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7证明曾云依靠原告的资质承揽项目。(8)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9)市建委关于2015年第二十一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及基地基础工程检测机构资质审查记录表。8、9证明原告为取得许可,曾出示过申请表,表中表明曾云为项目经理。并有公示做出。(10)桩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11)工伤死亡垫付协议书;10、11证明曾云长期挂靠原告。
22.原告公章管理混乱
(1)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8.11)、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11.16)证明曾云一直使用原告的公章,且未在公安系统的备案中。
(2)原告公章对比结果。证明我们调取了大量的原告的合同及检测报告,我们发现原告的公章至少五枚公章,有两个确定不一致。我们又调取了一个项目,发现其中使用了不同的公章。第三,樊占峰所知的一个项目中,公章管理不严格。以上,反正原告的公章和专用章的管理混乱。
(3)原告公章公安备案记录
(4)原告经理樊占峰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23.请愿书;
24.原告经理樊占峰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樊占峰在7月3日知道事故的发生,但未汇报给相关部门;
25.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玉生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26.付延鹏、付雪、田长青、田亮询问笔录及四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8--26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述称,恒天公司是本案的主要的被处罚的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曾云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现场同曾云一起工作的人员应该立即向本单位报告,或者向事发地所在的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但原告未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向共同要约方机施公司通告,反而故意隐瞒甚至逃避责任,不仅否认曾云是其公司员工身份,且在调查中进行了所谓的公司印章真伪的鉴定,客观上给事故的及时处理设置了障碍。被告调查组构成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处罚行为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人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错误,在调查报告中没有弄清原告和两个第三人在施工中的法律地位,其次没有弄清曾云从事的具体监测工作的内容。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出现过两份调查报告、两份政府批复、两次立案。调查报告弄虚作假,不能被适用,依据此的批复和处罚均不能成立,故应依法撤销本案所诉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津高新)安监管罚【2017】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津高新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2017)津0104行初49号《受理通知书》;
4.《行政起诉状》(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5.《行政答辩状》(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6.《行政答辩状》(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7.(津高新)安监管撤【2017】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
8.津高新复撤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撤销决定书》;
9.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一期工程中标结果;
10.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计量认证证书;
11.曾云名片、工作证明;
12.技术服务合同收费发票;
13.(2016)津海河证字第935号《公证书》;
14.(2017)津海河证字第197号《公证书》;
15.工伤死亡垫付协议书;
16.津建设函【2015】275号《企业资质审查意见公示》;
1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
18.《民事起诉状》;
19.《申请书》;
20.(2017)津0116民初20239号《民事裁定书》;
21.(津)安监行复决【2018】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3第三人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原来处罚情况和复议情况;证据4--8证明第三人上次诉讼的情况;证据9--17证明工程的检测情况,发包承保情况和死者曾云的身份情况;证据18--20证明第三人恒天公司对本案原告及本公司曾起诉索赔垫款后撤诉情况;证据21、22证明处罚两次情况,后进行复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本院的证据1--3各方均无异议;对证据4--1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程序工作不发表意见,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8--26,原告不认可被告将原告和曾云之间的关系界定为长期挂靠的关系,需要弄清挂靠的关系,证据72页中的营业执照,此业务发生于田长青和曾云发生的他两个的个体户之间。田长青在和曾云联系期间,曾云未向田长青提供资质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曾云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对证据检测结果,是被废弃的章,不是原告发出的报告,不是过去公司使用的章,也不是之后修改的章,报告章是虚假的。对田长青、田亮、付延鹏的记录,是真实准确的,但被告认为是挂靠顺昊的,原告认为他们是局外人不了解内情。被告提出曾云向恒天公司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在过去几次审理过程中,恒天公司一直否定与曾云有接触和关联,所以明显矛盾。再者,原告有承揽此项业务的能力、资质,不代表订立具体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授权及介绍信、法人委托等,与订立合同无关联。曾云在挂靠原告期间履行的合同,有具体的合同,转账记录等。但,被告所说的曾云提供的中间报告不能成立挂靠原告公司。原告的资质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曾云曾经挂靠原告,有项目有培训证,培训证显示是有期限的,2016年3月到期,曾云既没有考试,也没有换证,已经没有业务资质能力。但在2015年曾云的资质是在期限内的,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其中原告的营业执照的来源有质疑。公章问题,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与原告的公章不一致,原告认为肉眼不能辨别。曾云有在作假,原告认为无法分清。原告对是曾云的个人行为还是原告公司行为有疑问。原告不是责任主体,没有义务报告。公章鉴定中,被告调查员王广庆见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后,要求与他手中的资质文件中的章进行对比,不是原告要求对比的。第三人恒天对被告认定的该事故第一条确系生产事故有异议。首先,确系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恒天现场发生的曾云事故的死亡案件不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理由为:1.该案的原告与另一第三人都没有经过我方签订书面的或口头合同,而私自进入现场打桩,目的是通过时桩检测获得,报价单是五百五十万的报价金额。我方提供了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项目的招标文件,此文件在2016年5月30日签出,我方在这之前有过田长青所代表的机施公司进行接触,招标文件中,恒天的工程作为施工设计一体化的总包工程,依据合同法272条、建筑法24条及建设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禁止肢解分包合同。即使已经签订了,在我们发出招标文件前,终止了与他们的肢解分包的合作。实际恒天没有与两方签署合同,从被告提供的所有相关人付延鹏、邢跃鹏、马建军的笔录中能看到,机施公司的田亮和田长青的笔录中能看出他们与我们未签订任何合同。田亮、曾云进入现场的行为不是经营活动的行为,不构成供产销的状况,不具备安全法中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所构成的安全责任事故。另外,我们调取了与被告具有同等管辖权的记录,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总队职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有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的权限,此部门7月8日到现场做过勘察,在恒天7月7日中午13:30分向安监局建交局汇报了我们现场可能发生事故的报告的第二天下午两点,质检总队出动近四人的队伍到现场勘验调查作笔录,我们也出具了对事故的认定状况,质量安全总队就撤出了该案的管辖权,也没有向监督1234及监督指导处发出协助高新安监局共同完成调查该案件的指令,我们没有见到相关证据。据此,我们认为高新安监局在该事件中的调查是不符合《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条例》中第22、23条中的状况。不符合第23条中的条件,被告调查中调查组的组成不符合相应规定。第三人机施对被告认定原告为事故项目的检测单位没有异议,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瞒报事实及曾云是原告员工没有异议,被告在证据中18、21(4)、(5)、(6)、(7)、22(1)该几组证据形成于2017.11.3日之前,这些证据在立案日之前五日形成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我方提供过邢跃鹏的笔录,说明还有一个单位的存在,被告隐去了邢跃鹏的笔录。生产安全报告,根据条例规定报告应包含证据报告,事故组成人员应该签名,被告提供的研讨会,我方认为虽然有相关人员签名,不代表全体人员对报告签名了。报告出具时间2017年11月14日,事故是2016年7月2日发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报告作出不能超过60天,但是被告的报告经过了522天作出的,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我方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内部性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曾云的挂靠问题;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曾云虽没有换证,不影响曾云继续用原告的资质承揽业务。第三人恒天对证据2中检测检验办法第16条中,曾云具有排他性,雇员身份有排他性,我们调取的证据中表明从业员资质登录,曾云不可能在第二家有检验检测的资质。证明曾云不存在挂靠问题,只能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机施认可被告及恒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公章的真伪及曾云身份问题。
对第三人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大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但其中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证据第2页中记载,经审理,田亮以申请人名义,向恒天公司出具报价表,包括三个部分的费用,2016年6月6日开始作业,后委托田长青联系检测单位,田长青联系曾云,曾云提供我方的公司资料,以我公司名义发出检测结果,上述认定和被告在本案提交的田长青的证据相矛盾,在进行对田长青的调查中,田长青没有见到曾云的资质材料,只有田长青给业主的报价单,因此,此复议决定与当事人证据笔录相反。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9项中标结果中2016.7.8-2017.7.8,因此在事故发生时在7月2日,通州公司没有进入到项目中,证据13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恒天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施工建设一体化,恒天没有独立发包签署合同的可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晚21时左右,在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调查,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资质管理不严格,违法将资质外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在吊装作业中,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对该事故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7月7日,死者家属举报,经调查属实,存在事故瞒报的行为,主要证据有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津党高新工发【2012】16号),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机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及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相关事实对原告的作出(津滨高新)安监罚(2018)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立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智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晓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