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异189号
异议人(案外人):上海北玻镀膜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光华路328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9564392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3831724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开发区三江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06675437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绵阳中海镀膜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河北平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07399898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中**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居委会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469873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市中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区赖家店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5749224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融资公司)申请执行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中邦公司)、**、**、绵阳中海镀膜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四川中**种玻璃有限公司、成都市中邦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北玻镀膜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北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北玻镀膜技术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请求:停止(2020)川0703执2388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场地内的LOW-E镀膜生产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异议人与绵阳中邦公司签订《LOW-E镀膜生产线项目合同书》,约定异议人为绵阳中邦公司制造一条卧式磁控溅射镀膜线,价款2000万元,异议人依约交付了设备,绵阳中邦公司仅支付550万元,其余1450万元尚未支付,为此,异议人诉至法院现已审结。依据异议人与绵阳中邦公司的合同第10.1条,在设备价款结清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异议人所有。双方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合法有效,现绵阳中邦公司仍欠异议人1450万元未支付,该设备仍属于异议人所有。不属绵阳中邦公司的财产,据此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应停止对该设备的执行。
天力融资公司称,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与绵阳中邦公司之间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2018)沪0117民初535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予以确认,仅确认绵阳中邦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由此异议人与绵阳中邦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已选择主张给付货款其要求停止执行不应支持。
绵阳中邦公司称,(2018)沪0117民初53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绵阳中邦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时间,并未就所有权保留一事作出改变性约定,上海北玻公司与绵阳中邦公司之间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川0703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书,对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绵阳中海镀膜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四川中**种玻璃有限公司、成都市中邦玻璃有限公司应向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支付方式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还判决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LOW-E镀膜线(型号SE2540H545——11,生产厂家上海北玻镀膜技术工业有限公司)等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天力融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川0703执238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对绵阳中邦公司的LOW-E镀膜生产线等设备(型号SE2540H545——11,生产厂家上海北玻镀膜技术工业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异议人遂提出前述异议。
审查中,异议人提供:1.(2018)沪0117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应向异议人支付145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2.(2018)沪0117执639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前述调解书确认的支付义务绵阳中邦公司未按期履行。3.LOW—E镀膜生产线项目合同书(型号SE2540H545—11),合同编号NGC13028,载明2013年12月18日异议人与绵阳中邦公司签订该合同,价款2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结清价款之日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甲方,设备价款结清之前,设备所有权仍归属乙方。异议人欲以前述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价款仍未付清,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
审查中,异议人明确表示截止2021年7月9日绵阳中邦公司已支付550万元,不愿意将绵阳中邦公司已支付价款支付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一、从形式上看,本案执行依据(2018)川0703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为:“原告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自己名下的抵押物(1.LOW-E镀膜线,型号SE2540H545—11,生产厂家上海北玻镀膜技术工业有限公司,2……..)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受偿权”,现异议人以前述设备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在付清价款前所有权保留,被执行人绵阳中邦公司仍未付清价款,故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异议人所有,不属被执行人绵阳中邦公司,实质是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原判决等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二、从实质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异议人与绵阳中邦公司的案涉设备合同早在2013年就签订,但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设备的付款情况,异议人举出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并未载明涉诉案情,不能证明是因案涉设备的价款未付清而致诉讼、执行,且即使是绵阳中邦公司未付案涉设备价款而致诉讼,异议人并未选择取回设备而是主张价款,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异议人不同意将绵阳中邦公司已支付的价款支付至本院,其仍未主张对该设备的取回权,其与绵阳中邦公司就案涉设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也未经过登记,异议人与绵阳中邦公司关于案涉设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北玻镀膜技术工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