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1民初432号 原告: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西路7号海建花苑3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431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含玘,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含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991.1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两段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165.47元为基数;2.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5.65元为基数。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3日共467.5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1.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165.47元为基数;2.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5.65元为基数。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13日共1311.5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2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以下称五指山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对五指山御景山庄的每一购房人向五指山建行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金账户名称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指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北路东北侧的御景山庄2#楼(幢)9(层)2-901(房号),该房屋建筑面积共74.3平方米,总价款为39379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被告与五指山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五指山建行借款23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对于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五指山建行有权从担保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2017年2月13日,五指山建行向原告账户转入23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五指山建行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12月22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0165.47元、8825.65元,共计18991.12元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8991.1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买卖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2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海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五指山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对五指山御景山庄的每一购房人向五指山建行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金账户名称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五指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①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指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北路东北侧的御景山庄2#楼(幢)9(层)2-901(房号),该房屋建筑面积共74.3平方米,总价款为393790元;②《五指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③《五指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内容。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①2017年1月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五指山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②《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内容;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内容。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7年2月13日,五指山建行向原告账户转入23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5、6证明五指山建行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12月22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0165.47元、8825.65元,共计18991.12元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8.《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7、8证明原告因本案向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250元。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内容无异,证据1、2、3、7经合同当事人签署,证据4经被告签字,且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据5、6经五指山建行**,且与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证据8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0日,海建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乙方,以下简称五指山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个人住房贷款2015-09号,以下简称《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买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座(坐)落于五指山市海榆北路经批准命名为五指山御景山庄的商品房、商业用房发放个人贷款,甲方同意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金账户名称: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_,账号:×××,账户开立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 2016年12月7日,海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五指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案号:WZL000020321),约定***购买海建公司建设的五指山御景山庄2#楼(幢)9(层)2-901(房号),房屋总价393790元。合同附件七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2016年11月11日前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给付房价款总额的40%即163790元作为首付款,余下房价款总额的60%即230000元整,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以支付。……应乙方要求,甲方就乙方向银行的担保贷款提供保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保证期间内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甲方保证期内,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银行从甲方处扣款,乙方必须自扣款之日起5日内归还甲方代还款项,并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从乙方已付款中优先扣除):1.乙方自扣款之日起第6日至第30日内归还甲方代还款项的,除按中国人民银行住房贷款利率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承担代还金额日息万分之叁的违约金。2.乙方超出30日仍未归还甲方代还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住房贷款利率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以及代还金额日息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同时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每个月的房屋使用费按总房价款1%的标准计算,此外乙方的装修甲方不予补偿,乙方不得破坏或拆除装修、装饰部分。如果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甲方有权直接将该商品房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清偿乙方应承担的债务,不足清偿的部分,乙方负有足额清偿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约定,若乙方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为此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2017年1月6日,***作为借款人与五指山建行作为贷款人、海建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60006000-2012-20170355459,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向五指山建行借款23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五指山御景山庄2幢9层2-901房,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3日至2027年2月13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对于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担保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担保人。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7年2月13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卡)号46001999603600000000233613向海建公司转款230000元。 2020年6月29日,五指山建行从海建公司名下账(卡)号×××扣取10165.47元,应由借款人***贷款账(卡)号46001999603600000000233613偿还的贷款数额。2020年12月22日,五指山建行从海建公司名下账(卡)号×××扣取8825.65元,应由借款人***贷款账(卡)号46001999603600000000233613偿还的贷款数额。 海建公司(甲方)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指派符含玘律师为甲方委托代理人,海建公司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250元。 本院认为,《贷款合作协议书》《五指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均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海建公司因***原因导致被五指山建行扣款10165.47元、8825.65元,***超出5日未归还代还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住房贷款利率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代还金额日息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实际损失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故海建公司要求***支付代偿款18991.12元、利息(利息分两段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165.47元为基数;2.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5.65元为基数。)、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1.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165.47元为基数;2.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5.65元为基数。)及律师服务费22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991.12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165.47元为基数;2.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5.65元为基数。);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1.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165.47元为基数;2.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5.65元为基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