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经机械设备工程(河南)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设备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2221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6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与被告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981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1民终84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余热回收发电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94.4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422530.2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诉讼期间及本息实际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请本院一并裁决。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余热回收发电设备买卖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碳素厂尾气余热回收发电设备一台,额定功率500KW,总价58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94.4万元。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成后,始终难以正常发电,质量并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回设备并返还其设备预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质量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难以实现。 被告机械设备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应该解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原告没有履行其义务,不存在解除的事由。被告的机器设备已经通过原告的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无书面证据证明该设备有问题;原告违约,被告也提出了反诉请求,请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88.8万元,利息201164.16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暂算至反诉之日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以上共计408916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余热回收发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并安装碳素厂500KW尾气余热回收发电设备一台,总价583.2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先支付预付款194.4万元,剩余388.8万元分三个计费年,每30天付款10.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但原告仅支付了预付款194.4万元,剩余388.8万元未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但原告却迟迟不付。 原告**公司对被告机械设备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余热回收发电设备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余热发电设备及相应工程建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一直拒绝在被告提供的验收文件上签字,被告诉称该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前提下,其无权向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热回收发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合作意向书》一份;4.《碳素煅烧炉尾烟余热发电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5.转账回单三份;6.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及票据各一份;7.《***热发电项目有关安装调试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一份;8.被告技术人员在设备调试验收过程中书写的设备运行记录情况一份;9.《**公司24罐碳素窑炉500KW余热发电工程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及《碳素厂500KW余热回收发电站72小时连续运行验收书》各一份;10.中船重工第七一二研究所回复意见传真件一份;11.照片十四张、视频资料三份;12.网络截图五张;13.巩义市华丰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4.证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15.《余热回收发电项目装机容量通知书》一份;16.《**与35KV变电站电费核算建议方案》一份;17.证人**的证言;18.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机械设备公司所举证有:1.变更信息一份;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3.《余热回收发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4.照片两张;5.照片三张;6.《河南科城节能环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7.电子邮件两份;8.名片一张;9.照片七张;10.煅烧炉原料照片四张;11.余热发电设备面板显示屏照片一张;12.证人**的证言;13.**锅炉运行表照片4份共5页;14.河南利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测温记录照片6份共计11页;15.2014年8月24日的***热发电参数表一份及当日运行触摸屏照片12张,2014年8月23日的触摸屏照片13张、2014年8月25日的触摸屏照片8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1日,原告**公司与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主要载明:原告同意将其生产中产生的余热作为余热回收发电设备的热源提供给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等。 2012年8月30日,原告**公司(作为需方)与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余热回收发电设备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产品名称:碳素厂500KW尾气余热回收发电设备,总额定功率500KW,数量1,总金额583.2万元,收到需方全额预付款后,6个月内完成设备调试发电。(第二条)需方需提供的热源尾气参数需满足:烟气入口温度≥730℃;废气流量≥密度0.3538,速度10.45,灰尘含量不大于5g/Nm3;烟气成分:O2,7.5%,N2,80.6%,CO2,11.7%,CO,33ppm;SO2,4530ppm;NOx,185ppm;每年提供的尾气的最短时间为12个月,每月提供的尾气的最短时间为30天,每天提供的尾气的最短时间为24小时。供方提供的余热回收发电设备输出质量需满足:额定总装机功率碳素厂500KW(以发电设备自带的电控柜显示为准);额定电压400V;稳态电压调整率±3%;电压稳定时间≤3s;额定频率50Hz;稳态频率调整率±3%;频率稳定时间≤5s。(第六条)验收标准及验收:在热源满足第二条的情况下,供方提供的余热发电设备满足以下条件,即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在2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署,则验收合格证书视为已签署生效:1.供方已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2.设备已完成48小时连续运行,余热发电机组输出功率、电压、频率等均达到额定值(以设备自带配电柜显示数据为准);3.供方已将与设备相关的合格证、相关的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交付需方;如果热源不能达到第二条的要求,需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调整热源使之达到要求,如果调整后的热源还不能达到要求,则验收自动合格。(第七条)预付款及预付款保函:需方支付预付款总额194.4万元到供方制定的账号,支付时间为需方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583200元给供方,需方在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预付1360800元给供方,其余款项按第八条支付;供方收到需方全额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立预付款保函给需方,保函金额为194.4万元,有效期为2个月;如果设备在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连续72小时输出功率低于500KW,则需方可以向银行申请保函付款,供方收回其提供的设备,输出功率以设备自带控制柜显示为准;设备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如果发电设备额定输出功率没有出现连续72小时低于500KW的情况,则保函自动失效,输出功率以设备自带控制柜显示为准。(第八条)尾款付款方式及期限:需方按照供方指定,和第三方签署相关合同,由第三方代收需方付款,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需方按月无条件直接付款到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每月应付款为10.8万元),付款时间为该付款月的上个月的最后一个周内付清该付款月应付款。(第十条)违约责任:3.如供方提供的设备由于产品质量原因不能满足本合同第三款规定的额定输出要求,则供方应向需方按照相对应本合同第七条的电费价格标准支付赔偿金,单套发电设备赔偿金支付标准为(500-发电设备自带的电控柜显示的功率数值)×发电设备原因故障小时数值×相对应本合同第八条的电费价格。(第十一条)运行服务及售后服务:供***所提供的设备质保期为3年,自本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算等。 期间,原告**公司(作为需方)与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在设备质保期内,如因供方设备原因造成不能发电,则供方有义务在收到需方通知后尽快组织对设备进行维修,且维修完成重新投入正常运行最晚不超过收到通知后60天;需方在设备发生故障维修期间有权暂停支付合同规定的到期应付款项,故障期间所需支付的款项相应顺延,直到供方收到全部合同尾款388.8万元时止;如在需方发出故障60天后设备仍不能发电,则供方需在不破坏需方附属设施的前提下自行拆除设备,并在设备拆除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需方支付的预付款总额194.4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给需方;如需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未按时足额付款给供方且逾期不足两个月的,需方除应在供方催款通知书中要求的付款时间内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外,并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如应付款项连续拖欠两个月以上,则供方有权在书面通知需方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拆除撤回其安装的所有设备,合同视为自动终止,供方无需返还需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如因需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的情形,则需方因配合供方拆除供方所有设备,并保证在供方设备完好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归属于需方的附属设备,如需方在接到供方拆除设备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供方有权自行拆除并不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坏赔偿责任;双方一致同意需方应将设备所有款项直接支付给供方,不再支付给供方指定的第三方等。 2012年10月9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原告**公司先后向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4.4万元。 2013年9月,原告**公司与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另签订了一份《碳素煅烧炉尾烟余热发电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公司为共同合作开发利用石油焦煅烧生产线的余热资源进行余热发电项目建设;余热发电项目的建设基于原告煅后焦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的余热资源和原告现具备建设余热电站的相关条件,余热发电项目依附于煅后焦生产线进行建设和运行;建设余热发电项目的总原则为建设余热电站不降低现有煅后焦产线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余热电站的建设及生产运行不能影响煅后焦生产线系统的正常运行;原告是一家煅后焦生产企业,该企业拥有石油焦煅烧炉2座,共56罐,年运行330天,当前余热状态为待利用等。 2014年5月6日,原告**公司的***、***与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及中船重工的***共同形成了一份《***热发电项目有关安装调试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会议议题:一、冷却水塔的耗水量及补充水源问题。汪部长确认冷却水塔的耗水量为8吨/小时,需要保证补充水源的稳定可靠,通过协商,在原有的水井里,增建一套输水泵和输水管路,直接通向冷却水塔的水池,预计1周的工期可以完工。二、生产负荷未能满足调试条件的问题。三、进气闸板的更换问题。四、主控机房的汽轮机和升压变压器的隔音隔热问题等。 2014年12月12日,中船重工第七一二研究所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向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出了一份传真,主要载明:关于**项目继续解决的几个问题的答复如下:1.引风机前的闸门已调整不动,不能正常运行,改造建议更换或加装变频器;引风机风门不能调整是由于烟气含硫量高,排烟温度低,烟气灰尘在风门处聚集,并形成结晶,导致风门转轴卡死,对风门转轴处灰尘进行清理后即可恢复正常。2.引风机后的闸门(横向)已调整不动;闸板不能滑动是由于滑槽内聚集的硫结晶堵住滑槽所致,可将闸板拉出来后,清理下滑槽和闸板上的杂物即可。3.汽轮机进气调整闸不能正常调整;汽轮机进气调节门已经更换过,由于内外温差较大,阀杆出现弯曲变形属于正常现象,不影响运行时的调节,运行时,可根据变形情况调整下执行机构即可。4.变速箱轴高温不下,油站冷却器进水需加过滤器。5.冷却塔风机因向外抽水太大,使水在地面形成积水。6.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导致运行人员情绪波动大,担心工资不能正常发放;锅炉、汽轮机、发电机需要相关专业人员运行和维护,关于运行人员的要求已多次提交给你公司,如设备在运行时得不到较好的维护,将大幅缩减设备寿命,增加运行维护成本等。 2015年3月18日,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机械设备公司。 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6月至11月,设备一直在安装调试阶段,之后的质量问题已经无人再管,并未投入正式运行。被告称,2014年4、5月份设备交付并开始调试,2014年9月26日调试完毕,举行剪彩仪式并投入使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余热发电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9日做出《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五、鉴定意见1、余热发电设备的前道进口烟气运行流量严重不足,是导致余热发电设备发电不足的主要原因;2、烟气酸露点温度选取不合理、过热器减温水调节阀存在内漏,也影响余热发电设备的发电量和使用寿命。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532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余热回收发电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根据会议纪要和传真件中载明的涉案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做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诉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余热发电设备的前道进口烟气运行流量严重不足,是导致余热发电设备发电不足的主要原因;2、烟气酸露点温度选取不合理、过热器减温水调节阀存在内漏,也影响余热发电设备的发电量和使用寿命,故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支付货款194.4万元并赔偿损失,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退还已支付货款的60%即116.64万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6.64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河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32元,由原告负担10434元,被告负担15298元。反诉受理费19757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53211元,由原告负担76605.5元、被告负担76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