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瑞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格瑞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辖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29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瑞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小营路25号楼16层06、07、08、09、10室。
法定代表人:袁宏国,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6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氧化风机买卖合同》第十五章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本合同签订地点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俊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