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瑞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格瑞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1415号
原告:北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路**临**1062。
法定代表人:陈庭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兴,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聊城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东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兴,被告三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800000.00元为本金按原告实际承担的银行贷款利率(5.655%)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9077.0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850000.00元为本金按原告实际承担的银行贷款利率(5.655%)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9年12月28日止)人民币146177.87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075254.91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氧化风机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R2015-GTBJTL-GN-J-05)(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氧化风机4台,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5,500,000.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中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发货款;合同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开箱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到货款,同时原告提供合同总价10%质量保函。待合同设备保证期届满后,没有质量和合同违约问题,被告返还质量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合同预付款即开始备货,后于2016年6月3日收到两台的提货款1,100,00000元,原告即开始组织发货并于2016年6月19日将两台设备运抵指定现场;于2016年6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余下两台设备提货款1,100,000元后,开始组织发货并于2016年7月7日将余下两台设备运抵指定现场,至此完成了全部设备交付。全部4台设备于2016年6月23日和2016年10月24日现场开箱,货物齐全、完好,开箱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开具合同总价10%质量保函,保函编号:2016年万授字第016-03号,保证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该质量保函于2019年6月30日失效后,被告将质量保函原件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设备到货款,被告直至2018年9月6日才通过电子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到货款800,000万元,尚欠到货款850,00000万元逾期至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被告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该条款表明,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我公司所承担的中信银行贷款利率是5.655%,我公司亦是按照该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所承担的利息损失明显大于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直无故推诿拖延,未按合同规定准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予依法裁判。
被告三融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合同6.2条约定全部设备2016年3月20日前交货完毕,实际原告2016年7月7日才交货完毕,逾期3个多月,根据合同11.6条约定,应当扣除20%合同总价的逾期违约金即110万元,被告在2018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到货款80万元后,才根据项目现场的反馈意见发现原告的逾期交货行为,随即答辩人就在合同未付款项中按约定结算并予以扣除完毕。并且根据合同11.20条的约定扣除时无需通知原告,鉴于合同剩余款项仅为85万元,据此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于违约金110万元,扣除剩余85万元,之后不足的答辩人本案不予主张,但继续保留追究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逾期交货在先,答辩人付款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逾期行为,其次,基于第一项答辩理由,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利息计算的依据不存在,再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第5.3.4条明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授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其利息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提交如下证据:
1、《氧化风机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
2、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发货款及被告发货款的支付时间。
3、发货及签收单、开箱验货单13页(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已签收确认。货物全部开箱验收合格。
4、质量保函1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质量保函。
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4页,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到货款及部分到货款的时间和金额。
6、招商银行授信协议及付息凭证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实际蒙受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利率5.655%计算。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上述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2016年7月7日交货完毕,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对证据6,其中授信协议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不能证明这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两份付息凭证与该协议有关联性,其中协议中的授信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其中一份凭证的时间为该时间之外,另外即使按照两份付息凭证,原告实际的利息损失也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不能证明其实际利息损失的发生。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1日,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三融公司(需方)签订SR2015-GTBJTL-GN-J-05号《天津北疆发电厂二期(2×1000MW)超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氧化风机供货合同》,约定本合同用于天津北疆2×10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工程之氧化风机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5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前全部设备(材料)交货完毕,交货地点为天津国投津能发电有限公司二期2×10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工地,合同设备交货日期以需方实际接收货物日期为准。合同第5.3.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需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30%(165万元)。第5.3.2条约定:“供方按合同约定日期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设备生产完毕并书面通知需方,并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合同总价价40%的财务收据后,经需方验证无误后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总价40%(220万元)作为发货款。第5.3.3条约定:“供方按合同约定日期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开箱验收合格后,提供下列单据,需方审核无误后,需方在30天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30%(165万元)作为到货款。1、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2、与原件相符的需方盖章并签字接收的合同全部货物清单复印件。3、金额为合同总价10%质量保函。待合同设备保证期届满后,供方货物没有质量和合同违约问题,需方返还质量保函”。合同第5.3.4条约定:“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合同第11.1条约定:“保证期是指脱硫装置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8个月或货到现场3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签最终验收证书)。并且供方完成需方提出的索赔止30天内。
合同签订后,被告三融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65万元。被告三融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支付发货款110万元,2016年6月28日支付发货款110万元。原告***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7日分两批将涉案合同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三融公司。后被告三融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支付到货款80万元。被告三融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6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万元。
另查明,原告出具了涉案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函,保函中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请求调整涉案合同第5.3.4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三融公司签订的涉案氧化风机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的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第5.3.3条约定:“供方按合同约定日期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开箱验收合格后,提供下列单据,需方审核无误后,需方在30天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30%(165万元)作为到货款。1、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2、与原件相符的需方盖章并签字接收的合同全部货物清单复印件。3、金额为合同总价10%质量保函。待合同设备保证期届满后,供方货物没有质量和合同违约问题,需方返还质量保函”,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已将涉案合同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且已开具了合同总价10%质量保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165万元)的到货款,对剩余未支付的85万元到货款被告应予支付。
合同第5.3.4条约定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调整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调整,因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授信协议及付息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调整为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其出具的质量保函中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则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8日后30天内即2016年11月27日前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对剩余未支付的85万元到货款应自2016年11月2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三融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支付到货款80万元,其延迟付款的期间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三融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属于应当提出反诉的情形,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三融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北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9元,由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立鹏
书记员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