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3民初684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系原告***之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郑州天满元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嵩山大道1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396637197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天满元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满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满元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满元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拆捡费、评估费共计61349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23时57分钟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南省新密市密州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行驶左转弯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送修和评估,支出修理费54309元、拆捡费4500元、评估费2500元,被告***作为侵权人、被告天满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豫A×××××号车辆行车证、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银行刷卡凭证、拆捡费票据、评估费票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1、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司登记为006896(车架号LGAX4DD39J3008450),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是否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006896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2、本次事故中,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并证明其为此车辆的所有权人,另外,应提供正式的维修票据和维修明细,并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4、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数额不认可,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当在评估报告认定的更换配件费用中扣减25%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宜。5、不承担评估费、拆捡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满元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23时57分钟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南省新密市密州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行驶左转弯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朋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驾驶人为**朋,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驾驶人为被告***,该车登记在被告天满元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成因分析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侵权人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三责险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天满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存在法定过错情形,故被告天满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诉请、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物损失50847元,原告提供郑宏价估[2018]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0847元。原告提供的服务名称为维修费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豫A×××××号车维修施工单显示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5430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实际维修价格赔偿原告车物损失,但实际维修价格与鉴定价格有差别,而实际维修可能存在配件和人工高于一般市场价格的情况,相比而言鉴定意见书证明力更强,故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物损失价格。2、拆捡费4500元,有新密市城关镇太平洋修理厂出具的服务名称为拆捡费的河南省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2500元,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名称为评估费等河南省增值税发票为证,该票据显示金额为2540元,原告主张2500元不超出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84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物损失、拆捡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3347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47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