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烟台海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茂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绵堂,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海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建材)诉被告烟台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绵堂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烟台亿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建材)在经营期间欠原告款人民币310000元,后该公司被电监会勒令取消,在国网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主持下,亿通建材将相应资产转给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被告购买了其中价值人民币300余万设备后尚欠恒源电力人民币118万元。鉴于此,亿通建材、恒源电力及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债务转移合同》,约定:“丙方(被告)自愿承担甲方(亿通建材)与烟台亿通热电公司、都业金、海涛建材(原告)、李耀威发生业务期间的债务共计118万元人民币,以抵顶其所欠乙方(恒源电力)上述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能够比较及时偿还其他人债务,但对所欠原告人民币31万元只付10万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依据债权转移合同起诉被告的,依据该合同原告是没有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因为在2012年9月26日,是亿通建材、恒源电力、万兴建设三方签订了一份《债务转移合同》,原告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亿通建材因生产加气砖,购买原告水泥,欠原告货款31万元。就该货款的支付,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协议》、《债务转移合同》各一份。2012年9月25日,万兴建设(甲方)、亿通建材(乙方)、海涛建材(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乙方所欠丙方水泥款310000元,由甲方以所欠设备款抵顶,抵顶协议如下:一、2013年1月1日前,甲方还款150000元,2013年4月1日前剩余款项甲方全部还清。二、还款事宜由乙方负责协调甲丙双方协商解决,正式还款前乙方仍为债务方,正式还款后债权债务自行解除。若甲方未按期还款,所欠款项由乙方负责偿还。三、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2012年9月26日,亿通建材(甲方)、恒源电力(乙方)、万兴建设(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债务转移合同》,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就丙方欠乙方购买设备款项、甲方欠债权人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都业金、烟台海涛建材有限公司、李耀威材料款处理事宜,有条件地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丙方欠乙方购买设备款项共计118万元人民币,经甲、乙两方同意,丙方自愿承担甲方与烟台亿通热电有限公司、都业金、烟台海涛建材有限公司、李耀威发生业务期间的债务共计118万元人民币,以抵顶其所欠乙方上述款项。二、丙方承担甲方债务以抵顶所欠乙方上述款项后,乙方所受损失118万元,由甲方负责偿还。三、甲方转移债务后,以此合同授权由丙方负责告知债权人亿通热电、都业金、海涛建材、李耀威。债权人与丙方另行签订合同确认或债权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视为甲方之债权人同意甲、乙、丙三方之债务转移合同。四、丙方作为债权人亿通热电、都业金、海涛建材、李耀威新债务人后,可行使甲方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五、丙方与债权人另行签订之确认债务转移合同或债权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的文书必须一式两份,以供甲、乙各执一份备案。六、本合同所涉甲方之债权人为亿通热电、都业金、海涛建材、李耀威。丙方在接受本合同委托后,在告知债权人并与债权人签订合同时,如某债权人不同意,则本合同相对该债权人无效,且本合同涉及到该债权人权利之约定亦无效。该债权人在甲方拥有之债权额视为本合同三方约定无效,该笔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按照本债务数额向乙方承担责任,丙方亦不得以本债务数额来抵顶所欠乙方债务(丙方仍按本债务数额来偿还所欠乙方款项),即该笔债权债务恢复到原来状态。认可本合同条款之债权人视为同意甲方之债务转移条款,本合同相对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各方出具收条或相当收条内容之书面材料作为本合同是否履行之依据。八、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丙方收执四份,其中两份待债权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再返给甲乙双方各一份,或者丙方将自己与各债权人所签合同返给甲乙双方各一份备案。”上述《协议》与《债务转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认为2012年9月25日的三方协议是无效的,即使有效也被2012年9月26日的债权转移合同替代了,也没有履行价值。原告提交了亿通建材和恒源电力出具的《证明》,证明亿通建材与被告公司以及恒源电力之间的账目已经核平,被告尚欠原告21万元水泥款未付。被告认为上述协议、合同均有效,原告不是《债务转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依据《债务转移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从2012年9月25日的三方《协议》来看,剩余的21万元水泥款,应当由亿通建材自己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转移合同》、《证明》和被告提交的《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亿通建材三方签订的《协议》及亿通建材与恒源电力、被告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转移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涉甲方(亿通建材)之债权人为亿通热电、都业金、海涛建材、李耀威。丙方(本案被告)在接受本合同委托后,在告知债权人并与债权人签订合同时,如某债权人不同意,则本合同相对该债权人无效,且本合同涉及到该债权人权利之约定亦无效。该债权人在甲方(亿通建材)拥有之债权额视为本合同三方约定无效,该笔债务由甲方(亿通建材)自行承担,甲方(亿通建材)不再按照本债务数额向乙方承担责任,丙方(本案被告)亦不得以本债务数额来抵顶所欠乙方(恒源电力)债务。丙方(本案被告)仍按本债务数额来偿还所欠乙方(恒源电力)款项,即该笔债权债务恢复到原来状态。认可本合同条款之债权人视为同意甲方(亿通建材)之债务转移条款,本合同相对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约定,《债务转移合同》的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必须得到原告等相关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现在原告同意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该合同便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按照2012年9月25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即“还款事宜由乙方(亿通建材)负责协调甲(本案原告)丙(本案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正式还款前乙方(亿通建材)仍为债务方,正式还款后债权债务自行解除。若甲方(本案被告)未按期还款,所欠款项由乙方(亿通建材)负责偿还。”因为被告未按期还款,对剩余款项210000元应当由亿通建材负责偿还。《协议》上记载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被告认为《协议》实际形成时间应当在《债务转移合同》签订之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协议》形成时间在《债务转移合同》之前,且其中部分内容与《债务转移合同》冲突,如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则无签订《债务转移合同》之必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债务转移合同》中的债权人恒源电力在《债务转移合同》签订以后自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清结,《债务转移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亿通建材也自认其与恒源电力之间的债务关系已清结,即便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确认还款事项的协议,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见,原告作为债权人亦有权要求被告代替亿通建材偿还欠款21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海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守都
审 判 员 余春桃
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