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5民初1203号
原告:海建(文昌)建筑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约亭产业园约亭十一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街道石字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建(文昌)建筑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文昌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建文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5765.32元及利息7725.79元(以1075765.3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从2024年09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利息为7725.7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建文昌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顺公司于2024年1月13日签署《海南智冠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叠合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正常供应预制叠合板,于2024年8月2日完成所有供货量,根据《海南智冠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构件进度款支付方式与结算:按照乙方供货量为依据,每月1日双方对账,进度款为当月实际供货量的80%,剩余款项于7月1日前结清”,但被告拒不依约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5765.32元未付。根据《海南智冠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之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或货款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向乙方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万顺公司辩称:经公司调查和了解,海建文昌公司起诉江苏万顺公司起诉货款数额不成立,理由是江苏万顺公司和海建文昌公司于2024年1月13日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第四页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收货人由甲方授权人***根据送货单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海建文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对账单,没有提供送货单,经核查送货单由被告项目一名普通管理人员***签名。重点是被告财务收到由***提交的2024年6月10日的送货单,没有合同指定的授权人***签名,也没有被告任何管理人员签名。被告财务要求双方核对确认,至今无人核对,财务存疑也是不能顺利办理付款的原因之一。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肆拾叁万零贰佰零柒元伍角陆分(430207.56元)的对账单,无原告公章,其他对账单都有原告被告公章,唯独这一张没有盖章,只有***签名。且***去年年底主动离职,其交易行为反常,被告存疑,希望原告配合被告查清货物交易事实,如事实只是双方漏盖公章,望补办结算手续。原告与被告双方沟通协商一致并建立了沟通群确保原告按计划向被告项目工地按时供货,但原告经常供货不及时,比如在办公楼未能按时供货,造成办公室项目停工近两周(从2024年4月13日停工至4月23日),造成劳务人员务误工、塔吊机械等设备闲置、脚手架、模板等损失284470元(见损失清单),发包方依据合同专用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担人民币10000/每日,合计11天计人民币110000元。厂1、厂2项目在供货过程中也多次存在供货不按计划供货造成误工现象,被告正在收集证据。被告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对账单没有盖章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如查出交易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将向警方报案。综合上述,被告愿意在查明事实后双方重新签字盖章确认,并友好协商定制支付货款计划。请求法院充分尊重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撤销原告部分不合理诉求。
原告海建文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海南智冠项目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月13日签订《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制叠合板,第二条约定:预制叠合板数量为:1050立方,固定单价(含税)为1980元,总价为2079000元,合同清单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以最终结算为准。第三条约定:按照乙方供货量为依据,每月1日双方对账,进度款为当月实际供货量的80%,剩余款项于2024年7月1日前付清。
证据2.工作催款函,拟证明原告于2024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去催款函,但被告不予回复。
证据3.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24年8月2日,原告依约给被告承建项目供完所有货物。
证据4.银行回执单,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情况。
证据5.财产保全发票,拟证明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江苏万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万顺劳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办公楼损失清单,拟共同证明原告未按时供货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核对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纳,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建文昌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顺公司于2024年1月13日签署了《海南智冠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叠合板,合同总价为2079000元,具体数量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构件进度款支付方式与结算方式,即按照乙方(海建文昌公司)供货量为依据,每月1日双方对账,进度款为当月实际供货量的80%,剩余款项于2024年7月1日前付清。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江苏万顺公司)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作量或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或货款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向乙方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正常供应预制叠合板,并于2024年8月2日完成了所有供货量。被告江苏万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于2024年9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工作催款函》,被告未予回复。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包括购销合同、工作催款函、对账单、银行回执单及财产保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75765.32元未付。其中,对账单显示截止2024年8月2日,原告已依约给被告承建项目供完所有货物。
被告江苏万顺公司则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成立,理由包括: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有一张未加盖公章,且仅有被告项目一名普通管理人员***签名,而非合同指定的授权人***签名;同时,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不及时的情况,导致被告产生损失。被告提交了万顺劳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办公楼损失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被告自述,***系被告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原告提供的涉案四张对账单中,有一张系***签字后公司加盖公章的,有两张系***签字后公司加盖公章的,本案中有争议的一张系***签字以后,公司未加盖公章的对账单,金额为4302978.56元,供货时间为2024年4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于2024年11月份从被告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
双方签订的《海南智冠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叠合板,并详细规定了构件进度款支付方式与结算方式,即按照乙方(海建文昌公司)供货量为依据,每月1日双方对账,进度款为当月实际供货量的80%,剩余款项于2024年7月1日前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4年8月2日完成了所有供货量。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作为证据,证明截至2024年8月2日,原告已依约给被告承建项目供完所有货物,被告尚欠货款1075765.32元未付。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张对账单未加盖公章,且仅有被告项目一名普通管理人员***签名,而非合同指定的授权人***签名,但根据庭审中被告的自述,***系被告公司现场技术人员,且被告在之前的对账单中也有接受***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这表明***在被告公司内部具有一定的签字权限或至少其签字行为在特定情境下被被告所接受。尽管***并非合同明确指定的授权签字人,但其在项目现场代表被告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超越其权限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若被告认为***的签字行为存在不当或错误,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其应依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或相关法律法规,向***主张权利,而非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供货不及时导致损失的问题,被告提交了万顺劳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办公楼损失清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存在疑问。特别是损失清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能充分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及与原告供货不及时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南智冠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明确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作量或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或货款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向乙方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在被告江苏万顺公司未能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形式,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2024年9月一年期LPR为3.35%,上浮20%即3.35%*(1+20%)=4.02%,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75765.3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0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建(文昌)建筑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576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7576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2%的标准自202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建(文昌)建筑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5.71元,由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海建(文昌)建筑产业园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275.71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海建(文昌)建筑产业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