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3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18-6号6门。
法定代表人:肖永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与***的身份关系问题。本案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鑫浩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上诉人***主张***与***是雇佣关系,***与***主张二人是合作关系,因***与***、***之间无书面施工合同,各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各方法律关系予以审查。此外,一审法院未对已付款进行核对,直接认定欠款金额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后对已付款进行核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峻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