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康平县宏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3民初4560号
原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18-6号6门。
法定代表人:肖永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宏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康平县康平镇西岭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君,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市政)诉被告康平县宏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建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昊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被告宏力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昊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7,1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对康平县宜居乡村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康平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村内道路及边沟改造)2017年第二期(二标段)施工,工程地点康平县三门郭家村,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签约合同价2,443,618.79元,付款周期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0%,竣工满一年后支付20%,满两年后支付20%(含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该工程于2019年由被告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金额为2,393,312.47元。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1,466,171.27元,余款927,141.2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补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宏力建设辩称,欠款数额927,141.2元是正确的,但是起息时间是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康平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村内道路及边沟改造)2017年第二期(二标段)施工,工程地点康平县三门郭家村,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签约合同价2,443,618.79元,付款周期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0%,竣工满一年后支付20%,满两年后支付20%(含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对工程质量的评价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合同及质量验收标准要求,合格。该工程于2019年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金额为2,393,312.47元。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1,466,171.27元,剩余工程款927,141.2元至今未付。
以上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审核报告、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原告现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27,141.2元未付,且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数额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支付工程款927,141.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0%,竣工满一年后支付20%,满两年后支付20%(含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故本院支持的利息为:以478,662.49元(2,393,312.47元×20%)为基准,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8,478.71元(927,141.2元-478,662.49元)为基准,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宏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7,141.2元及利息(以478,662.49元为基准,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8,478.71元为基准,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6元,由被告康平县宏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迎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