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153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18-6号6门。
法定代表人:肖永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万新,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万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孙美霞,第三人刘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90.77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和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名义分别在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沈河泉源三路进行路面道路改造。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拖欠190.77万未付。现在,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原告只有诉讼解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招标公司进行招标,对西滨河路道路修整,答辩人中标,并与沈河区城市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对沈河区道路第六标段招标,答辩人中标后,答辩人与城市管理局签订合同,答辩人将上述工程交于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转包给刘万新施工,原告是刘万新找来干活的,实际工程量答辩人不清楚。本案漏列刘万新为本案被告。答辩人申请列刘万新为被告。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交付给刘万新。至于第二被告与刘万新之间的资金往来,答辩人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鑫昊市政将案涉两个工程转包给刘万新,***系刘万新找来干活的工人,刘万新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支付是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刘万新的,收款的收条均是刘万新本人签字。因刘万新的原因,相关支付都是现金和支票。
第三人刘万新述称,这个项目与我无关,一共谈了两个项目,都移交给原告了,项目都是原告操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滨河路等20条道路整修工程施工二十一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方凌路-弹药库),工程内容:道路整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合同价款为4,310,961.72元。2015年8月4日,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5年沈河区道路整修工程施工第六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三路(文化东路-长青街),工程内容:道路整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合同价款为2,600,450.06元。
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上述两个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转包给第三人刘万新,第三人刘万新又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均认可西滨河路道路整修工程21标段审定金额为4,288,471.21元,2015年沈河区道路整修工程第六标段审定金额为2,510,011.38元。
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案涉工程款共计6,798,482.59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已向第三人刘万新付清了案涉工程款,并提供了2014年11月27日收款人刘万新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记载按17%,给刘万新拨付方凌路工程款35万元;2015年2月2日收款人刘万新出具的收到方凌路465,600元工程款的收条一份;2015年6月20日刘万新与***签订700,000元的顶账协议一份;2015年2月12日及2015年2月18日案外人王丁、张景岐分别出具的《收条》、共计收到工程款35万元;2016年1月29日收款人刘万新出具的收到案涉工程人工费65930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6月30日,收到工程款53,000元;2016年2月2日,收款12万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作出的《承诺》一份,记载原告承诺用1133160元房款抵顶案涉工程款。结合原告的质证及同意扣除刘万新已收到款项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31,060元。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刘万新陈述“案涉工程交给原告、由原告操作”、“后期工程都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的陈述及被告***协助原告达成以房抵账情况,本案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总承包人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转包人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结合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主体,应由转包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798,482.5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刘万新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约定管理费等按17%计算,原告对该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称按31%计算管理费、税金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811,680.5元(6,798,482.59元×83%-3,831,0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11,68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1,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王明臣
人民陪审员 赵佳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希楠
书 记 员 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