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3580号
原告:***,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36号。
负责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媛园,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住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94号。
负责人:辛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媛园,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61号沈阳财富中心项目A座第31层04-2、05号。
负责人:刘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7号。
负责人:曹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泽,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欣欣,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18-6号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79511527L。
法定代表人:肖永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满星,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供电分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供电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沈阳供电公司申请追加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市政”)为被告,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准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人民陪审员张娟、张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停电致我身体损害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人员工资2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500元、律师咨询费5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检查及治疗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4上午10时许,本人乘坐家住小区的电梯,在本人无任何错误操作的情况下,电梯突然停电,致使本人被困电梯。期间,电梯出现突然下滑,导致本人腰部受损瘫倒在地,同时出现头痛剧烈、心慌胸闷等症状。本人大声呼救,直到家人和物业人员赶到。至被解救出梯时,本人被困长达半小时之久,身心受到严重摧残。救出电梯之后,本人病情症状未见任何好转,无奈听从家人建议就近到盛京医院滑翔院区检查治疗。检查显示,血压高压160,低压130。本人头疼腰疼剧烈无比,医生建议做了心电图、头部CT和腰部CT,检查结果显示为腔隙性脑梗死、腰脱犯病。当时,医生表述,有些病有时无法立即显现,建议观察,有症状随时复诊。果然,第二天,本人症状加剧,头痛恶心、迷糊、心脏难受,实在无法坚持之下又于5月28日复诊做了动态心电图,结果为因惊吓情绪紧张导致偶发性房性早搏。时至今日,本人仍未痊愈,头疼心慌腰疼,经常反复出现。基于上述原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供电分公司应承担60%赔偿责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应承担20%赔偿责任;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承担10%赔偿责任;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10%赔偿责任。停电原因,据中海物业和通力电梯公司反映,是由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供电分公司在附近施工操作失误导致,电业局调查后,虽承认事故责任是由其自身导致,但拒绝赔偿本人损失。四家公司互相推脱责任,置本人损失不顾。本人无端遭受身心损害和经济损失,却得不到合理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
被告苏家屯供电分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独立的帐号,没有独立的财产,沈阳区域电力设施都是沈阳供电公司所有,并非分公司财产,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沈阳供电公司辩称,一、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我公司的电力设施破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我公司的电力设施破坏应当由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系外力破坏导致电力线路停电,并非我公司的线路故障引起,因此,应当由外力破坏单位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2020年5月24日发生电梯停电,系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施工时将我公司位于沈阳市长白地区的地下电缆破坏。因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电缆铺设线位不了解情况,电缆突然被铲断,因电缆ABC三相绝缘层被破坏,电缆线路电阻瞬间为0,10千伏电压不变,电流无限放大,极大的故障电流一旦超过100毫秒,引起该电缆的上级红星美凯龙开闭站开关跳闸,分线线路的保护动作开始启动,直接跳闸,红星美凯龙开闭站开因外力破坏导致无法进行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未成功,因该绝缘层未修复,故障电流过大的状态持续而未成功复闸。我公司到达现场后得知事故系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地下电缆挖坏,将该挖坏的电缆线路断开后,复闸成功,因此引起本次停电的直接原因系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施工导致的故障事故,系外力破坏导致线路跳闸停电,因此本案应当由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案系健康权案由,并非供用电合同纠纷,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以健康权为案由进行诉讼,并非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直接导致线路停电的侵权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实际的侵权单位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自诉被困电梯40多分钟,因此发生就医,但是根据医院诊断结果为腔隙性脑梗塞、腰间盘突出,但是以上二项诊断为原告原有的疾病,与电梯受困没有因果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诊断结果为腔隙性脑梗塞、腰间盘突出发生,众所周知,腔隙性脑梗塞、腰间盘突出属于慢××,并非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主张的腔隙性脑梗塞、腰间盘突出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诉5月28日复诊所做的动态心电图,诊断为偶发性房性早博,偶发房性早搏属于心律失常的范畴,临床上较为常见。指1分钟内房性早搏次数<3次,或者24小时心电图监测,房性早搏次数小于总心跳的1%,称之为偶发。病因主要是左右心房某个心房出现问题,最常见的原因是左房扩张或者右房压力高等。甚至和高血压、冠心病、心脏瓣膜病、心肌病等疾病均相关,偶发房性早搏,不需要处理,也没有危害。因此,原告后续检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住院,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护理人员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明显不符合就诊发生的交通费,同时,原告因自身疾病就诊发生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通力电梯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海物业签订了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非侵权责任主体。2020年5月24日,我公司接到被告中海物业的报修,到现场检查电梯,电梯无任何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海物业辩称,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为外力破坏导致突发性停电造成,非物业公司对电梯维护保养不到位导致,我公司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联系被告通力电梯以及相应电力公司解决问题,已经尽到应尽义务,本案为健康权纠纷,物业公司非侵权行为人,且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联系。本案虽未经最终判决,但被告沈阳供电公司所述具有专业性与可信度,追根溯源该次停电的原因并非物业公司导致,且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与维修义务,从原告被困电梯到解救的时间为40分钟,属于正常的救援时间,对于此种突发状况物业公司无义务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昊市政辩称,我单位在长白施工,在马路上挖电缆的时候,施工前我们查图,图上没有任何标记,电缆埋设不足50公分,而且没有任何的保护措施,我方认为与我方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5月24日上午11:10分左右,在路口,被告沈阳鑫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划道路排水工程作业时,致供电地埋线缆受损,该线路非主线电缆,是到周边用户的备用线,受供电影响住户2000户,经供电公司到现场抢修,于12:50分已恢复供电。受此次供电影响,原告***当时正乘所住园区(被告中海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电梯,被困电梯40分钟左右。原告***被解救后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影像学检查,诊断结论为脑内散在腔隙性脑梗死、腰椎退行性改变、腰间盘突出、韧带钙化等。2020年5月28日原告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做了心电图检查,诊断结论为窦性心律、偶发房性早搏。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被困电梯后到医院就医合乎常理,而停电当天的体检诊断结果及2020年5月28日的体检诊断结果与被困电梯明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晓葵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曹 蕊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