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16570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18-6号6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锦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及人保盘锦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5462.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复印费58元,交通费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10时10分,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高速岗西侧叉路口被被告***驾驶辽AB××**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车送往东北国际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时诊断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左下肢肌肉损伤、左踝关节骨折、左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撕脱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下颌部开放性损伤。经两次住院196天救治治疗。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原告于2021年8月泝至贵院请求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己审结,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2022年5月16日两次入院治疗己出院。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公断。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由我驾驶,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在第一次诉讼时使用完毕,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共计30260.42元,本次诉讼在剩余限额内合理赔偿,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诉讼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8515.38元,本次诉讼在剩余限额内合理赔偿,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10时1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高速口岗西侧岔路口,被告***驾驶辽AB××**号车辆从***后方超越,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就先期赔偿问题曾于2020年9月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21)辽0103民初20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8915.38元、伙食补助费19600元;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赔偿原告29523.42元、辅助器具费397元、交通费340元。现原告又于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2月7日到东北国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诊断陈旧性胫骨骨折、踝关节僵硬,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4天。本次住院有14天由护工护理,每天330元,共计4620元,原告提供微信支付凭证,***欣怡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费发票,其余为家属护理。原告又于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8日到东北国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骨折术后、踝关节僵硬,二级护理。本次共花费医疗费65462.68元,复印费58天,原告自行支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B××**号车辆为***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员工***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前次诉讼人保抚顺分公司共计赔偿30260.42元,人保盘锦分公司共计赔偿208515.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险》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撞伤,由于***系职务行为,故***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医疗费,经核实,本次实际产生医疗费65462.68元,原告自行支付,因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4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800元(48天×100元),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赔偿。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7天,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49天。关于护理费数额,住院期间有14天由护工护理,每天330元,共计4620元,原告提供微信支付凭证,***欣怡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费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5天原告按2022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390元,护理费合计1001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4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印费58元,为原告实际支出,并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以上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65462.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护理费1001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费480元;
五、被告***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复印费5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单 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