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11民初5355号
原告:合肥赛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15栋13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天庆大厦20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赛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赛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以需补充证据再另行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赛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赛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合肥赛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