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4662号
原告:***,女,193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男,1935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何荷,女,1989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邱华,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熊祥忠,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梁灿礼,男,1931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周贤爱,女,194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何思宾,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周启仁,男,193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邓慧斌,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罗陈娟,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许伟,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磨作丹,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述十三位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传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三位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隐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窦成庄,女,193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彩玲,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6号东盟中央城A区1号楼15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01339816。
法定代表人:黄模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玺,男,系该公司职员。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2月24日
开庭时间:2021年6月2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十三位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传通到庭。
被告方:被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彩玲到庭。
第三人方:第三人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窦成庄、**立即排除妨碍,使第三人宏建电梯公司能继续进行电梯加装工程;2.判决被告窦成庄、**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擅自改动加装电梯方案,且建设电梯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是加害行为,我方已经就此另案起诉其行为。2.原告篡改事实,将证据张冠李戴,欲将正当防卫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3.被告是以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来处理邻里关系。4.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律师费,不是被告造成的必然经济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陈述要点
第三人述称,葛村路1号发改委E栋一单元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进入施工阶段时受到1楼住户**的无端阻挠、破坏,具体情况如下:10月9日、10日,1楼住户**驾驶车牌为桂A·57236的车辆停在施工区域内,阻挠工程机械进行施工区域,就此造成2个钩机机械台班及5个工人两天的工日损失,费用为6000元。11月18日、19日,钩机在进入施工作业面开展施工时,1楼住户**再次驾车抢占施工作业面并撞到施工围挡,压坏施工围挡挡板3个、2个钩机机械台班、5个工人两天的工日损失,费用为6300元,并对工地安全、工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
事实认定
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号E栋1单元共有16户,每层2户,位于该楼栋1单元的二层至九层,一层为杂物间。原告***、***、何荷、邱华、熊祥忠、梁灿礼、周贤爱、何思宾、周启仁、邓慧斌、罗陈娟、许伟、磨作丹系该单元三层至九层的业主。王伟漳、被告窦成庄系该单元101房号的业主,房屋实际位于该单元二层,为两人共同共有。王伟漳于2020年1月17日去世,被告**系王伟漳、窦成庄的儿子。
2019年3月2日,上述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号E栋的业主召开会议讨论加装电梯事宜。2020年3月14日,除被告**(101房号的户主)及案外人于雪荇(102房号的户主)、吴探桥(602房号的户主)之外,上述楼栋1单元三至九层共13户业主确认同意加装电梯。
后涉案单元14户业主或代表签署《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协议书》,委托第三人宏建电梯公司代为办理增设电梯的相关手续。协议中确定了电梯建设资金暂以55万元估算,并明确了资金分摊比例,在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栏,包括原告方在内的三至九层共14户业主或代表签名“同意并出资”,案外人于雪荇(102房号的户主)
签署“弃权”,101房号的业主未签字。
2020年8月12日,南宁市青秀区加梯办(代)发布《葛村路1号E栋一单元加装电梯批前公告》: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号E栋业主向我办提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申请,此项目已通过该单元占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已就加梯设计方案、资金分摊比例、后期维护和费用分摊等进行了确认,签订了相关协议,按要求提交了申请材料。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文件(南府规[2019]29号)文件相关规定,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对上述情况持异议的,请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实名向我办反映。
2020年9月4日,南宁市青秀区自然资源局对青秀区东葛路1号E栋1单元加装电梯工程进行审批:2020年8月18日青秀区加梯办出具《既有住宅加装方案联合审查会会议纪要》(青梯纪要[2020]11号)并完成项目现场批前公示,公示期间收到单元业主对加梯方案的书面意见,业主代表已提交协调材料至加梯办。现业主根据纪要完善方案后,向我局申请加装电梯工程。经核工程预算不满足30万,我局研究拟原则同意加装电梯工程方案效果。
之后,原告方委托宏建电梯公司代建电梯,该公司进场准备施工时受到被告**的阻碍,未能顺利施工而产生争执,原告方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前,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十三位原告(甲方、委托人)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有如下内容: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罗传通、盛建滔、李隐清(实习)律师为甲方与窦成庄、**、宏建电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的代理人;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同日,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邓慧斌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该律所收到律师代理费5000元。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方加装电梯是否具有合法正当性的问题。首先,为确定涉案单元加装电梯事宜,该单元召开了本单元的业主会议,本单元共16户,其中作为原告方的14户业主均同意加装,一楼102房号的户主于雪荇表示弃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经核算,参与表决且表态同意的14户业主已经满足以上条件,程序合法。其次,关于加建电梯的审批。《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五.实施流程(二)前期审批。3.发证、备案及登记。各城区、开发区自然资源分局应给予加装电梯的实施主体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工程施工。1.无电梯井既有住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可不用办理施工许可),实施主体应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井道施工”,经公示,南宁市青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电梯加装申请进行了审批,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再次,关于原告方加建电梯是否占用被告房屋面积专有部分的问题。从加建的电梯设计方案看,电梯建立在案涉楼栋的南面(各住户的阳台一侧),距离阳台的墙体约1.5米,电梯与入户阳台使用连廊相连,如被告的楼层(二楼)不使用电梯,则可不建二楼的连廊,电梯与二楼无任何接触,并未占用二楼房屋的专有面积部分。最后,关于加建电梯的行为是否妨碍被告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的问题。经
现场勘验,拟加建的电梯位于楼栋的南面阳台一侧,距离阳台1.5米,电梯及连廊作为全封闭的建筑,在距离楼栋较近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被告房屋的阳台一侧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至于是否实际有影响或者影响程度如何,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确认加建电梯会对被告正常使用房屋构成妨害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方拟加建电梯取得相关行政审批准许,且业主表决程序合法,已符合法定条件,故原告加建电梯的行为具备合法正当性。
因此,被告**以原告加装电梯行为不合法、侵害其权益为由,阻碍第三人宏建电梯公司进行电梯加装的施工,缺乏充分理据支持。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使第三人宏建电梯公司能继续进行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号E栋的电梯加装工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5000元,该律师费系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因被告**的阻碍行为而产生损失或必要开支,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窦成庄的责任问题,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窦成庄对涉案电梯加装工程实施了具体的妨害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排除妨害,使第三人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能继续进行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号E栋的电梯加装工程;
二、驳回原告***、***、何荷、邱华、熊祥忠、梁灿礼、周贤爱、何思宾、
周启仁、邓慧斌、罗陈娟、许伟、磨作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妍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冬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