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161号
原告: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6号东盟中央城A区1号楼15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013398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9539614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诉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壹佰零壹万贰仟贰佰元整(¥1012200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捌万柒仟肆佰伍拾肆元整(¥87454元),共合计人民币壹佰零玖万玖仟***拾肆元整(¥1099654元);(违约金暂从2021年06月01日至2022年09月07日按年利率7.3%计算,往后另计至被告还完全部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07月31日与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签订了《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连同安装电梯用于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期××号楼,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采购电梯款为人民币3708000元,电梯安装款为人民币912000元,并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须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了原告合同款的设备款30%¥1112400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了原告合同款的设备款55%¥20394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了原告合同款的电梯安装款50%¥456000元。截止今日原告共计已收到被告电梯和安装款共计人民币3607800元。另被告还拖欠原告电梯验收合格后应收未收款设备款的13%¥482040元和应收未收电梯安装款48%¥437760元;以及质保到期应收电梯设备质保金2%¥74160元和应收电梯安装费质保金2%¥18240元。综上,截止今日被告还欠原告合同款共合计人民币1012200元。原告已经按要求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合同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都是符合我国《民法典》合同篇的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目前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富乐华公司辩称,对于本金1012200元没有异议。根据合同3.1条约定,原告没有向我方出具票据及付款申请,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和付款义务。因为我方不构成违约,因此不产生违约金计算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宏建公司于2020年07月31日与被告富乐华公司一并签订了《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连同安装电梯用于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期××号楼,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采购电梯款为人民币3708000元,电梯安装款为人民币912000元。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及等额合法有效、适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延期支付、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合同第3.2.4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成经质监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设备合同总价的13%”。合同第3.2.5条约定“余款2%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贰年后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第5.2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成经厂方调试合格,乙方应在10天内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甲方配合)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检验安全合格证及使用合格证并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安装合同价款的48%”。合同第5.3条约定“余款2%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贰年后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了原告合同款的设备款30%¥1112400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了原告合同款的设备款55%¥20394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了原告合同款的电梯安装款50%¥456000元。截止目前原告共计已收到被告电梯和安装款共计人民币3607800元。另被告还拖欠原告电梯验收合格后应收未收款设备款的13%¥482040元和应收未收电梯安装款48%¥437760元,两笔款项共计919800元;质保到期应收电梯设备质保金2%¥74160元和应收电梯安装费质保金2%¥18240元,两笔质保金共计92400元。《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日期:2021年5月20日,检验结论:合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在2021年5月20日电梯验收合格后,一直在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请款函》,已完全知晓原告的催款内容,同时也认可原告的催款金额,并表示同意按照计划支付欠款,但是至今被告尚欠合同款919800元。
以上事实有《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请款函》、《律师催收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富乐华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1012200元的问题。原告宏建公司于2020年07月31日与被告富乐华公司一并签订了《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连同安装电梯用于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期××号楼,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采购电梯款为人民币3708000元,电梯安装款为人民币9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了原告合同款的设备款30%¥1112400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了原告合同款的设备款55%¥20394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了原告合同款的电梯安装款50%¥456000元。截止目前原告共计已收到被告电梯和安装款共计人民币3607800元。另被告还拖欠原告电梯验收合格后应收未收款设备款的13%¥482040元和应收未收电梯安装款48%¥437760元,两笔款项共计919800元,《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日期:2021年5月20日,检验结论:合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在2021年5月20日电梯验收合格后,一直在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在答辩中也对该笔欠款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富乐华公司支付合同款919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质保到期应收电梯设备质保金2%¥74160元和应收电梯安装费质保金2%¥18240元,两笔质保金共计92400元,根据合同第3.2.5条、第5.3条约定“余款2%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贰年后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日期:2021年5月20日,检验结论:合格”,由此推算,涉案电梯于2023年5月20日质保到期,但被告富乐华公司辩称,对于本金1012200元没有异议,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金101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没有向我方出具票据及付款申请,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和付款义务”,本案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电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好电梯,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款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预先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当支付合同款的合同主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建公司于2020年07月31日与被告富乐华公司一并签订了《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日期:2021年5月20日,检验结论:合格”,电梯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919800元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仍不支付合同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本院合理调整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5%计付。故违约金为以91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12200元;
二、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宏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696元,减半收取7348元,由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