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23民初149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
负责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757179794H。
地址: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景东县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电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广电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开始旷工未上班后仍领取的工资款13440元和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各项社保费19917.13元、住房公积金13498元,共计46855.1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广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及为其缴纳的社保、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4年3月进景东县广电局有线电视台工作。2005年成立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后,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转入原告单位,并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先后在原告单位担任乡镇业务部经理、站长等职务。2014年4月起被告因病连续请假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至2015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到单位机房值班,被告认为机房辐射大影响健康,而未接受原告安排的机房值班岗位。被告回家后未来原告单位上班。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来上班,直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才到原告单位,原告安排机房值班员和仓库管理员两个岗位供被告选择,被告先选择仓库管理员,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又改选机房值班员。但被告没有上班,接着就口头请假到昆明查病,后一直没有到岗位上班。2016年7月12日经原告单位班子会议研究决定,通知被告到景东县文井站上班,岗位定为网络维护员,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上岗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通知,拒绝上岗。2017年4月6日原告党政、工会班子领导在公司会议室约谈被告,被告提出在办公室打杂或营业室收费岗位上班,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每个工龄补偿其1万元,并按23年工龄计算等无理要求。因办公室和收费室无岗位空缺,被告又不愿意到原告为其安排的其他工作岗位上班。而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补偿要求,因此被告负气离开,之后再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或商谈上班岗位的事宜。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岗上班,但被告坚持要求为其安排勤杂岗上班,因原告单位没有勤杂岗,无法满足其要求。但原告仍然给被告发放基本月工资840元,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近期,原告接到云南省纪委、组织部、编办、人社厅、财政厅、审计厅、国资委联合下发的《云人社通〔2017〕73号》文件,根据文件要求,原告作为国有企业,被告属“吃空饷”清理对象。被告在医疗期满后,长时间无故旷工,不愿意接受原告安排的岗位上班,严重违反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应返还旷工期间领取的工资款、及其缴纳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因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原告向景东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不予受理。为此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等。故反诉广电公司: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扣发的医疗期工资8160元及所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40元,合计10200元;2、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2354元;3、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不安排反诉人上岗扣发的工资13626元;4、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个月工资54142元;5、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14124元;以上合计:94446元。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于1994年3月起从景东县广电局转入原告公司,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先后在该公司担任乡镇业务经理、站长等职务。2016年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354元,绩效工资按月考核发放。2014年,反诉人因工伤和生病住院治疗,不再担任站长职务,2015年3月,反诉人按被反诉人的要求到机房值班,3月18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而住院治疗19天,此后,被反诉人具有下述违法行为:1、2016年7月12日,在反诉人医疗期间,安排反诉人到景东县文井站上岗,反诉人左胫骨仍然带有内固定物,无法从事被反诉人安排的网络维修员;2、违反《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的规定,在反诉人享有24个月医疗期期间,向反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3、在反诉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期间,仅向反诉人发放840元的工资,违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自2014年4月份开始就陆陆续续请假,7月份开始就没有回到反诉被告的单位上班。反诉原告的医疗期为9个月,应从2014年4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满,届满后反诉原告没有回到单位上班,并在外面创立公司,担任其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普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每月支付840元工资符合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反诉原告从2005年1月1日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动关系,没有达到工作年限,计算方法不正确。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在被告(反诉原告)医疗期内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规支付劳动报酬和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2017年考勤管理办法、会议纪要各一份;2.会议纪要、上岗通知书各一份;3.景东支公司关于***病养假的情况报告一份;4.云人通[2017]73号文件一份;5.2014考勤管理办法一份;6.会议纪要两份;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8.景东支公司关于“吃空饷”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情况报告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6、8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因病请假,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规定;认为证据2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医疗期内安排其外出工作,违反劳动法;证据7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只是挂名,并不是自己开的公司。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1、2、3、6、7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8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A银行流水一份、B景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三份、C***定意见书一份、D残疾人证一份、E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F证人**出庭证言。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A、B、C、D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A、B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证据C、D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E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机关的印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A、B组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C、D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E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F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1994年3月进入景东县广电局有线电视台工作。2005年,成立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后,被告(反诉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转入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并于2005年1月1日与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先后在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担任乡镇业务部经理、站长等职务。
2014年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因病向公司请假休息共计142天(4月14日至6月4日、9月1日至9月30日、11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因痛风性关节炎等住院治疗11天,2015年3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2017年10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因手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
自2014年7月起,被告(反诉原告)***都没有到岗上班,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7月1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书面送达上岗通知书,安排其机房值机员、仓库管理员、网络维护员岗位,但被告(反诉原告)***均没有到岗上班。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拒绝签字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对其进行补偿。双方因协商无果,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向景东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景劳人仲不字(2017)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所以在仲裁通知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自2015年3月起,向被告(反诉原告)***发放基本月工资840元,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今。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应否承担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问题。首先,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至今未终止,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其一,用人单位为规范其内部管理,可以依法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且只要该制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即应当遵守。被告(反诉原告)***违反用人单位其内部管理制度在外与他人开办公司,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只是借用被告(反诉原告)***残疾证享受相关补贴,且该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不是自己开办工厂,只是挂名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于1994年3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3月止,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已满20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以及第4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如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累计病休时间为30个月。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其患有痛风性关节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属实,双方亦无争议,且公司当时同意***病假申请,视为公司同意***享受医疗期。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病休起止时间认定如下:2014年4月14日起累计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自2016年10月15日起,被告(反诉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没有再回到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上班至今,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不存在旷工、公司安排其不合理工作岗位的行为,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现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被告(反诉原告)***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请求由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自2016年7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发放的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诉称由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返还克扣工资及支付医疗补助费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医疗期(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差额1552元[(1070元×80%-840元)×6个月=96元,(1180元×80%-840元)×14个月=1456元]。被告(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普洱市自2014年5月1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070元,2015年9月1日调整为每月1180元,2017年8月31日仍为每月1180元),对要求支付多扣医疗期工资数额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反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可以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劳动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也未实际工作的情形,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23个月工资、自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不安排上岗扣发工资及其6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及第5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及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扣发医疗期工资155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