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
负责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景东县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系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普洱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派的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电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支持广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广电公司向***除支付每月工资840元外,还为***缴纳了“五险一金”***个人应承担部分,以2014年为例,广电公司给***计发的月工资应为:840元+666.29元=1506.29元,一审认定广电公司发放给***请病假后的月工资为840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4年进入景东县电视台工作,广电公司成立后与***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才确立劳动关系。广电公司与景东电视台不属于企业名称变更、合并、分设、收购等关系,也不存在其它隶属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前广电公司与***并没有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四条的规定,***2014年4月请病假时,实际工作年限已满20年,但在广电公司上班年限不满十年,其医疗期应确定为9个月,累计病休时间为15个月。一审判决计算***应的医疗期为24个月,累计病休时间为30个月,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期满后不来上班,不是身体原因,而是忙于自己开办公司,***除在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和“五险一金”外,无权取得劳动报酬和享受广电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一审判决***医疗期满后无故旷工期间仍需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82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广电公司向***支付如下费用: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扣发医疗期工资312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不安排***上岗扣发工资l05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个月工资54142元的二倍108284元,共计:12200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病假与医疗期的区别,认定***的医疗期2014年4月14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5日错误。***的医疗期应当自2015年4月开始计算,30个月至2017年10月结束。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10月15日起没有到广电公司上班,长期旷工与事实不符,该期间为医疗期而不是旷工,没有证据证明***有旷工记录,相反的是广电公司提交的2015年l2月28日会议纪要、2016年7月12日会议纪要、2017年2月10日《景东支公司关于***病养假的情况报告》等证据均认定***为请病假或长期病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广电公司应支付克扣的医疗期最低工资,***的医疗期自2015年4月开始计算,共30个月,至2017年10月结束,根据2016年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180元计算,广电公司克扣***工资3120元,并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扣发工资10598元。其次,广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广电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支付***23个月的经济补偿,按***2016年工资标准2354元计算为54142元,双倍为108284元。
针对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针对***的上诉请求,广电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不存在扣发医疗期工资3120元的情况,自2015年1月起计发的病假工资中包括打入卡内的840元和人个应缴部分,已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医疗期满后拒绝上班还与他人共同出资开办公司,其要求支付2017年11月日至2018年5月扣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行开办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已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广电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病假期不包括在医疗期内,病假期与医疗期应分开计算,***曲解了病假与医疗期的关系。3、一审判决计算医疗期错误是事实,但不是计算过少,而是计算过多。4、***医疗期满后拒不上班,无权获得工资报酬,公司不知情况继续发放病假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广电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返还广电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旷工未上班后仍领取的工资13440元和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保费19917.13元、住房公积金13498元,共计46855.13元。诉讼过程中,广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返还广电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发放给***的工资及为其缴纳的社保、住房公积金。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广电公司向***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扣发的医疗期工资8160元及所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40元,合计10200元;2、判决广电公司向***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2354元;3、判决广电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不安排***上岗扣发的工资13626元;4、判决广电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个月工资54142元;5、判决广电公司向***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14124元;以上合计:944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3月进入景东县广电局有线电视台工作。2005年成立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后,***的劳动人事关系转入广电公司,并于2005年1月1日与广电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先后在广电公司担任乡镇业务部经理、站长等职务。2014年期间,***因病向公司请假休息共计142天(4月14日至6月4日、9月1日至9月30日、11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因痛风性关节炎等住院治疗11天,2015年3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2017年10月28日,***因手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
另**,自2014年7月起,***没有到岗上班,广电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7月15日向***书面送达上岗通知书,安排其机房值机员、仓库管理员、网络维护员岗位,但***均没有到岗上班。广电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拒绝签字并要求广电公司对其进行补偿。双方协商无果,广电公司向景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景劳人仲不字(2017)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广电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广电公司自2015年3月起,向***发放基本月工资840元,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广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同意解除,予以确认。由于广电公司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未终止,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责任的问题。关于***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用人单位为规范其内部管理,可以依法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且只要该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即应当遵守。***违反用人单位其内部管理制度在外与他人开办公司,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只是借用残疾证享受相关补贴,且该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辩称不是自己开办工厂,只是挂名的意见不予采纳。***于1994年3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3月止,实际工作年限已满20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如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累计病休时间为30个月。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患有痛风性关节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无争议,且公司当时同意了***的病假申请,视为公司同意***享受医疗期。故对***病休起止时间认定为:2014年4月14日起累计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自2016年10月15日起,***在医疗期满后,没有再回到公司上班至今,长期旷工,已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辩称其不存在旷工、公司安排其不合理工作岗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广电公司针对***的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广电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广电公司请求***返还自2016年7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发放的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称由广电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返还克扣工资及支付医疗补助费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广电公司扣除***医疗期间的工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广电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医疗期(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差额1552元[(1070元×80%-840元)×6个月=96元,(1180元×80%-840元)×14个月=1456元]。***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普洱市自2014年5月1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070元,2015年9月1日调整为每月1180元,2017年8月31日仍为每月1180元),对***要求支付多扣医疗期工资数额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由于***严重违反广电公司的规章制度,广电公司可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因广电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实际工作的情形,***请求广电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23个月工资、自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不安排上岗扣发工资及其6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及第5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及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扣发医疗期工资155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广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5月起至2018年7月公司为***缴纳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情况。经质证,***对广电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广电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广电公司应当依法缴纳上述保险。本院认为,广电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材料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广电公司自2015年3月起,向***发放基本月工资840元,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今”是一致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的医疗期应当如何确定以及广电公司应如何向***支付工资;2、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广电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扣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是否应向广电公司返还至今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期应当如何确定以及广电公司应如何向***支付工资的问题。根据**事实,***1994年3月进入原景东县广电局有线电视台工作,广电公司于2005年成立后,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二审庭审调查确认,原景东县广电局有线电视台体制改革后,部分业务、资产、债务及人员划归广电公司,***属于当时由景东县广电局有线电视台转入广电公司的人员之一,据此,广电公司承接了原景东县广电局有线电视台与***的劳动人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的规定,认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二十年以上,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累计病休时间为30个月即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广电公司称***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0年,只能享受9个月医疗期累计病休时间应为15个月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0个月的累计病休时间中,应已包含了请病假后住院治疗期间及休息调养的期间,***辩称医疗期与病假应区别计算,其医疗期应于2015年4月开始计算至2017年10月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的医疗期及累计病休时间,按照医疗期内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规定,认定广电公司尚应支付***医疗期工资15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广电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扣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的医疗期及累计病休时间至2016年10月15日期满,其后***一直以身体原因为由,未正常返回广电公司上班,且在医疗期及累计病休时间期满前一个月,即2016年9月20日起,***担任了***强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50%股份。对***辩称***强石材有限公司仅是他人借用其残疾证享受企业补贴的意见,与***实际持有该公司50%股份的入资情况不符,且借用残疾证套用国家补贴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称其不存在旷工、是公司未安排其合理工作岗位导致待岗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广电公司向***送达的上岗通知书,安排其选择从事机房值机员、仓库管理员及网络维护员的工作岗位,已实际考虑到劳动者的身体因素进行工作安排,***辩称其身体不能适应上述工作岗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向广电公司作出书面申请,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长期不到岗上班,广电公司依法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5日***的医疗期及累计病休时间期满后,***未正常到岗上班,其要求公司补发医疗期满后不安排上岗扣发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广电公司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广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广电公司返还工资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广电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曾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与广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依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广电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职工患病或负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是最低数额的限值规定,以超出80%为由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医疗期满后虽未正常到公司上班,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尚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在双方劳动争议未妥善解决期间,公司仍按84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生活费并缴纳相应保险、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的不当得利,广电公司要求***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