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02民初825号
原告:高国书,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女,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高军,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东南侧盐业综合大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85791382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海丰县工程地质勘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二环路西维也纳酒店旁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高国书、***、**、高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海丰县工程地质勘察公司意外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意外伤亡保险金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01201744150101190300000013。保险期间2017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包含***在内的11人。2018年3月2日19时26分,***驾驶自己所有的贵C×××××号车在尖遵线209KM+900M处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因意外死亡,应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却认为***没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证拒赔。对这一拒赔行为原告非常不理解,因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看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也不知道有这样的免责条款。这次事故从根本上就是意外,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交警大队认定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时保险公司免责。
第三人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被保险人名单,证明***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高国书、***、**、**、高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在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死亡后已经火化安葬;4.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一案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及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该保单投保人海丰县工程地质勘察公司已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内容且确认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做出的投保决定即投保人已知该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部分第三项无证驾驶属于拒赔条款,该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加粗声明,同时投保人也已经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是有法律效力的,理应拒赔。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中的投保单三性没有意见,投保人员名单里确实已经包含***,属于被告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是成立的;对保险条款,因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A型,即个人的保险条款,而海丰县工程地质勘察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故本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也没到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海丰县工程地质勘察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单号为01201744150101190300000013。保险期间2017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包含***在内的11人(详见被保险人名单),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合计4070元;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备案号:(中华联合)(备-意外)[2013](主)10号)。投保人声明:2.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贵公司业务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签章确认的意义、贵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进入保险期限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前提等,没有异议,自愿投保。投保人海丰县工程地质勘察公司在该声明上**确认,并于同月5日缴纳了保险费。
2018年3月2日19时26分,***驾驶其所有的贵C×××××号车在尖遵线209KM+900M处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2018]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持有C1型有效驾驶证,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驾驶的“豪爵”牌HJ125K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亲属关系的情况:父亲高国书,1949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1948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妻子**,1973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儿子高军,1997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儿子**,200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等在卷佐证。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海丰县工程地质勘察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予以确认。被保险人***驾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018年3月2日19时26分,在尖遵线209KM+9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事实,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认定:***(死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该机动车未办理登记入户,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关于***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的问题。根据遵公交[2018]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海丰县工程地质勘察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已将该合同的条款告知投保人海丰县工程地质勘察公司,且免责条款已用足以引起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投保人也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确认,已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至于应否告知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非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必向其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已生效。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意外伤亡保险金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国书、***、**、高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