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1955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
诉讼代表人: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对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819275元债权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2月5日送达对原告债权审查异议答复,认为“贵司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对管理人答复有异议,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旌阳区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某乙公司管理人认为工程款债权仅为普通债权,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提出过异议,问题楼盘领导小组也召集管理人、法院开会研讨,并非原告未主张权利。二、德阳市问题楼盘领导小组并德阳市住保局在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的“关于再次请求依法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反映”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证明以下事实:1.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措施,德阳市房管局购买了“康庄春天”部分房屋,以购房价款优先解决项目后续施工,签署购房价款置于市专户管理。市政府领导及市住建局多次参与协调、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加快推进项目建设。2.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后,原告填写“康庄春天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向房管局申请拨付工程款。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2月拨付了部分工程款。3.因联系康庄房产实际控制人困难,原告通过市房管局多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房管局多次召开协调会要求某乙公司配合。因某乙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封冻结,房管局已不能直接办理工程款的拨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执行中,市政府、房管局多次协调人民法院优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是法定权利,优先受偿权无需法律文书确认,管理人以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无法律文书确认为由拒绝认定是错误的。管理人称法院已作出确认债权的裁定,但至今该裁定并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若裁定书确有错误,也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本案在申报债权时并没有向管理人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同时管理人截止到目前已经经历了三次债权人大会,本案原告在债权人大会过程中并没有就管理人作出认定为普通债权而提出过任何异议。如果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推翻了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被告认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以驳回。2.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享有诉权,那么从实体上来看,原告享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也已届满。同时,在原告向管理人提申报债权时所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或者是民事判决书时,原告在当时并没有出行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最终的裁判结果也没有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关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是在规划验收是在2014年12月29日完成。而且本案所发生的事实是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人民法院以及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至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规划验收第一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从这个时间算6个月,到原告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因此实体上原告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另外从原告的诉状上来说的话,原告向除审判机构以外的比如说住建局执行机构,执行部门,口头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是有效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一个方式。住建局等机构不能替代人民法院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对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权,金额等实体问题进行裁判。因此除审判机构以外的机构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德阳市规划局向某乙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康庄春天”1#—6#经济适用房地上建筑部分工程进行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经核实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德阳康庄春天供应电梯14台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通过了合格检验,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乙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958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9780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40000元。
2021年5月24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603破1号决定书,载明:2021年3月1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的申请,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经采取随机方式,指定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公司管理人,***为负责人。
2021年7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金额为147.859万元,债权本金为81.9275万元,孳息金额为65.9315万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债权形成简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于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德阳康庄春天供应电梯14台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通过了合格检验,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15)旌民初字第3689号。
2021年8月25日,某乙公司管理人组织召开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定某甲公司审定债权总额为819275元,审定债权本金为819275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2023年3月20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603民初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确认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等债权人的债权。附件某乙公司破产清算议案无异议债权表载明:某甲公司审定债权总额为819275元,审定债权本金为819275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2023年10月26日,原告与四川省中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德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德阳市问题楼盘领导小组并德阳市住保局提交《关于再次请求依法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反映》,载明:“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819275元,德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78815.5元,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10630元,四川某某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工程款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们多次向贵局反映确认优先债权,贵局也进行了相关协调。……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后,我们均填写‘康庄春天经济适用房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向房管局申请拨付工程款。2014年12月底竣工验收后,我们即向康庄房产口头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优先支付,经市房管局从中协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2月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此后,因客观原因联系康庄房产实际控制人困难,我们通过市房管局多次表达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房管局也多次召开协调会,向康庄房产转达了我公司的诉求,要求康庄房产配合。因康庄房产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封冻结,房管局亦不能直接办理工程款的拨付,故建议起诉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受偿。我们遂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中,市政府、房管局也多次协调人民法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恳请协调人民法院如下事项:1.开启绿色通道,不适用先行调解直接受理立案;2.请求协调人民法院同意缓交、免交诉讼费。”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签注“情况属实,请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盖章。
2023年11月24日,某乙公司管理人出具《对管理人不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次书面异议》,载明:贵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关于再次请求依法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反映》载明的内容已知悉,现某乙公司管理人就贵司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相关事项回复如下:1.贵司向某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2.贵司申报债权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亦未确认贵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3.某乙公司管理人依据贵司的申报资料审核贵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后,贵司并未就确认为普通债权提出书面异议(除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对某乙公司管理人认定其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但经某乙公司管理人回复维持初审意见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川0603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包括贵司在内的121笔债权,并确认贵司申报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综上,某乙公司管理人确认贵司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某乙公司债权表、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关于再次请求依法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反映、对管理人不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次书面异议、银行回单、债权申报表、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无异议债权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之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康庄春天”小区所涉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是在规划验收是在2014年12月29日完成,则某甲公司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其优先权。原告2015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主张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且(2015)旌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并没有认可其债权为优先债权。原告主张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多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政府部门多次协调人民法院优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主体、程序应当依法行使,否则即便原告有权主张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4元,减半收取计5997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