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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6民初8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常德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以及劳务费62,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第二被告承包了***铅场烟叶机耕道工程,尔后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第一被告***,于是***便叫**组织人力与机械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活动。原告受**的邀约参加该工程的施工活动(包括提供租赁挖土机、炮机以及修挖保坎)。该工程于2018年7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以及劳务费62,300元,但该款项经原告数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起按同期同款银行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应当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但其目前经济困难,生活仅靠朋友帮助维持,更无力再承担利息,请求原告放弃要求利息的支付。 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烟叶机耕道工程分包给***,由***负责组织施工,公司仅向其收取管理费,并没有参与管理,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烟叶机耕道施工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及炮机费49,600元、挖机及运输费1,500元、挖机修保坎费11,200元,共计62,300元的事实;2、***,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没有负责施工,对原告提供的清单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在工地实际施工的凭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并无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名或**,该公司亦提出异议,其拟证明结算后处于亏损状态,无力偿还债务的事实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承包了古丈县烟草公司发包的烟叶机耕道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高峰片区烟叶机耕道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负责组织施工,双龙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工地进行挖机、炮机作业。双方约定: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机、炮机作业,被告***按挖机1700元\天、炮机100元\小时,以及进场费等计算酬金。之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挖机、炮机作业费共计62,300元。该费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亦无利息约定。 另查明,被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虽然协议租用挖机、炮机,事实上原告并未将挖机交付给被告,而是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机、炮机为被告***施工,被告未对挖机、炮机实际占有、控制,在费用方面亦是按挖机、炮机实际施工时间计算,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租赁合同以及提供劳务的条件。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被告按接受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双方的承揽合法有效,***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中欠付利息及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时工程如已实际交付,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原告称2018年7月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7月起计算,但该起算时间仅系大概范围的泛指时间,并非明确的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无法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法律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和个人。从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的指派,也是由***任用和支付报酬,结合双龙公司与***的分包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法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管原告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双龙公司主张权利,应系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仅是在工地使用挖机、炮机作业的个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向双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已交纳67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