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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3126民初116号 原告***。 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于2014年承包了坪坝乡九年制学校综合楼维修及附属工程,后辗转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来做,当时并没有签订合同,只有***给原告写了一份42000元的欠条,当时欠条上写的是工钱,后又写份欠条,但工钱却变成了工程款。原告找到***取钱,***也断断续续付原告一部分钱,但一直未结清。原告遂找到古丈县劳动局与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解了一下,此时***也露面,但没有给原告工钱,还把工钱改为工程款。此后再也找不到***,原告又找到古丈县劳动局,古丈县劳动局找到了双龙公司,双龙公司说是工程款。古丈县劳动局说工程款与他们无关他们管不了。目前***已付原告工钱34000元,还欠8000元。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8000元工钱,赔偿原告因取钱一事来回车费和误工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每次付款的记录,拟证明***付原告款项的记录; 2、欠条一张及证明书一份(***2016年2月4日写),拟证明8000元到欠条之内; 3、短信记录的照片两张,拟证明***欺骗原告,没有给原告还清钱; 4、湘西自治州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坪坝乡九年制学校综合楼维修及附属工程),拟证明原告到坪坝做工是事实。 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承建坪坝乡九年制学校过程中,并没有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或分包关系;二、答辩人在承建坪坝乡九年制学校过程中的各种款项均已结清;三、***不是我公司坪坝乡九年制学校建设项目经理,非经授权其不能代表该工程项目部,更无权代表答辩人公司;其行为只能由***本人承担,与答辩人公司无关。特此答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报帐审批表一份,拟证明2014年底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工程款全部结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本县坪坝乡九年制学校综合楼维修及附属工程,后经***辗转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来实际施工,后原告以***未付清其相关工程款项为由找到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付清所欠款项。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所以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古丈县双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的欠条也无法证明欠款就是坪坝乡九年制学校综合楼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另外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古丈县坪坝乡九年制学校综合楼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以及该工程尚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原告***因不能向本院提供扎实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gt;》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