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达检验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931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49年11月1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钟楼区中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申达检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43116602N,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虹西路199号4号楼厂房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江苏申达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提起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合并审理了本诉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申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留置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30万元人民币由***领取;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达公司前身是常州市晋陵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陵公司)。由于原、被告及晋陵公司三方2010年8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在履行中出现争议,2012年6月21日由钟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后因履行中出现重大变化,三方于2012年7月23日达成《补充协议》,并留置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30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原协议第二条第(2)款中乙方经营期间的应收款,乙方应提供应收款清单,丙方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发票交由乙方负责催收。待乙方收取不少于30万元的应收款项并全额交付丙方后,乙方可以从钟楼法院领取30万元,但如乙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未能足额收取不少于30万元的应收款,乙方同意按实际收取的应收款并承担未收取的开票数额的税费(税费按20%计算)进行最终结算,在扣除乙方未收款额及乙方应承担的税费后,乙方可向钟楼法院领取相对应的款项,剩余款项由甲方领取。”但***没有提供应收款清单,晋陵公司也没有出具发票和收到***的收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留置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30万元人民币应由***领取。因***不同意该款由原告领取,且经8年的协商未果,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来解决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两份协议履行,留置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30万元应由被告领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确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留置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30万元人民币由***领取;2.***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于2012年7月23日达成《补充协议》,并留置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30万元人民币。此后,***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将三十余万元应收款收取并且将该应收款交付晋陵公司。但是***还是不同意该款由***领取,并且阻扰***领取该笔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根据协议和补充协议,***要领取的款项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在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日,***经营期间且不在财务账面上的应收款。2.***提供的应收款清单中列明应收款。3.晋陵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提供发票,且与发票金额一致收到的应收款。***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也就是说没有符合补充协议第三点约定的应收款,因此,***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时,近十年来,***从未主张过款项全部由其所有,根本不存在***阻挠***领取该笔款项的任何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达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7年公司名称变更之后与之前的相关争议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的30万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也不对该款项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核实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申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6日,其原名称为晋陵公司。 2011年8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诉***、晋陵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2012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钟商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晋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名下的晋陵公司396.99万元股权变更至***名下。***、晋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常商终字第15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晋陵公司未履行(2012)常商终字第152号终审判决,***向本院强制执行,即(2012)钟执字第434号案件,在该案件中到账30万元,相关当事人、缴款人、领款人均显示晋陵公司。 2012年6月21日,***(甲方)、***(乙方)、晋陵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于三方2010年8月8日共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在履行中出现争议,进入诉讼程序现经钟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主持调解,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现上述三方就股份转让以外的其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应将实际控制的下列资料和财产交付丙方:印章、人员上岗证、业务合同、硬盘。 2.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乙方实际控制期间(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2曰)的债权债务、税费、规费等均由甲方和丙方承担和享受。乙方实际控制期间(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2日)的债权债务、税费、规费等的处理三方做如下约定:(1)甲方承担乙方实际控制期间的债务、税费、规费等以清单所列名目及额度为限,超出清单5万元以内由甲方和丙方承担,超出5万元—15万元之间由三方协商解决,如有超出15万元以上的债务超过15万元以上的部分由乙方承担。(2)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前乙方已收的应收款归乙方所有,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后所有应收款归丙方所有,乙方无权收取。乙方承诺乙方所经营期间的债权不少于30万元,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收取。(3)现在钟楼法院的两个诉讼案件,(**等人与丙方劳动争议纠纷和借款纠纷)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丙方无关。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向法院撤回起诉,诉讼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乙方应及时向钟楼法院提交解除查封丙方帐户申请。(4)乙方在丙方财务处办理的领款凭证、借条、欠条均不能作为乙方对丙方负有债务的凭据。 3.乙方投入丙方的检测设备作价50万元归丙方所有。上述设备现已经在甲方、丙方处。 4.甲方和丙方一次性补贴乙方人民币29万元整。 5.甲方应付乙方股份转让款401万元、丙方应付乙方设备折价款50万元、补贴29万元总计480万元,上述款项由甲方和丙方在本协议订立五天内打到钟楼区法院账上。由钟楼区人民法院根据本协议履行的情况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五天内付451万元,乙方履行协议第1条和第2条的义务后三天内付29万元。 6.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丙方执二份,钟楼区人民法院存一份。于钟楼区人民法院收到甲方、丙方支付乙方的480万元的同时生效。 2012年7月23日,***(甲方)、***(乙方)、晋陵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如下:鉴于三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现三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1.因丙方在资质的办理中出现变数,并需支出较大金额,现乙方自愿补偿甲方、丙方人民币45万元整,今后丙方公司资质的办理再出现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可从钟楼法院领取该笔45万元。 2.乙方履行完毕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第1条和第2条第(3)项约定的事项后(但甲方、丙方有权保留向乙方主张其提供资料不完整的追索权),且乙方保证现正在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借款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中的主张权利方向审理法院提交书面放弃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的承诺,乙方可以从法院领取人民币405万元。 3.原协议第二条第(2)款中乙方经营期间的应收款,乙方应提供应收款清单,丙方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发票交由乙方负责催收。待乙方收取不少于30万元的应收款项并全额交付丙方后,乙方可以从钟楼法院领取30万元,但如乙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未能足额收取不少于30万元的应收款,乙方同意按实际收取的应收款并承担未收取的开票数额的税费(税费按20%计算)进行最终结算,在扣除乙方未收款额及乙方应承担的税费后,乙方可向钟楼法院领取相对应的款项,剩余款项由甲方领取。 4.乙方再次确认:甲方系丙方公司持股99%的股东,乙方与甲方、丙方再无任何纠纷。 5、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丙方执二份,钟楼区人民法院存一份。三方签字或**后即行生效。 2012年9月1日、9月4日,晋陵公司向常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具检测费发票2张,发票金额共计27724元。2012年9月17日,**公司向晋陵公司转账汇款27724元。**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以晋陵公司名义来我单位收取**公司项目检测费27724元,我单位已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至晋陵公司账户。 2012年9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以晋陵公司名义来我单位领取***人民政府花海大道项目检测费274000元,我单位已于2012年9月13日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编号:10303221/04194134)。上述转账支票复印件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签收该支票原件。 庭审中,关于涉案30万元的性质,*****,当时协商时***说在外面还有不低于30万元的应收款还未回来,但在此之前***已经对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如果该应收款收回来应该归他所有。协商过程产生两个问题,一个是应收款的真实性,一个是该应收款能否收回。当时***存在相关疑问,但是认可如果有该30万元则应由***收回,由***所有。所以协议中约定由***先拿了30万元放在执行案款中留存在法院,如果***收回对外的应收款30万元,***同意被告收取,如果未收取则该30万元还是归***所有,同时还对未收足30万元的情况下做了约定。***对上述(2012)钟执字第434号案件中留存30万元的过程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与***在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涉案30万元,根据庭审**,该款项性质实际为***对外收取债权的担保,即如果***对外收取了应收款30万元并进入晋陵公司账目,将领取***留存在本院的30万元,并由晋陵公司出具30万元发票。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明、汇款记录,转账支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对外催收了应收款301724元(274000元+27724元)并交付了晋陵公司,据此留存在执行案件中的30万元应由***领取。关于***称***收取的**公司、***政府的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2012)钟执字第434号案件留存30万元的目的在于确保***经营期间应收账款的确定性,***已于签订协议后进行催收,晋陵公司也收到了301724元,该条款约定的条件已经实现。若***认为上述301724元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领取(2012)钟执字第434号案件留存款项30万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已预交),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鑫